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0,花簡,681,201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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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孝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416號、第3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孝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杜孝蘭曾於民國82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1623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下稱案件一),於82年12月10日入監,後於85年12月7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因犯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下稱案件二);

又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 50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10 月確定(下稱案件三),案件二與案件三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8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確定,而前開案件一之假釋亦因而撤銷並執行殘刑,而與案件二及案件三接續執行,杜孝蘭於88年3月23日再度入監服刑,後於97年9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99年6月1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料其猶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1)100年4月2日凌晨3時52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7之 1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酒櫃內之潘朵拉紅酒1 瓶、貨架上之睫毛膏1條及櫃臺上之超商促銷活動點數60 點,放置於隨身之背包中,得手後則至櫃臺購買麵包及鋁箔包飲料結帳後離去。

嗣上開統一超商店員吳昱寬於盤點時發現貨品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2)100年8月22日下午5時53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 51號之全家來便利商店內,見商店櫃臺之抽屜未上鎖,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700 元,並將現金放置於其上衣右側口袋內,適為該商店負責人呂振坤透過監視器所發現,因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上述兩案,經黃小蘭及呂振坤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1)之證據:1、被告杜孝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2、被害人黃小蘭於警詢中之指述。

3、證人吳昱寬於警詢中之證述。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遭竊紅酒照片2張。

(二)上開犯罪事實(2)之證據:1、被告杜孝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2、被害人呂振坤於警詢中之指訴。

3、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4、全家來便利商店門口、櫃臺及遭竊現金3,700元之照片共6 張 。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之前後兩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之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分別為 4,290元(潘朵拉紅酒1瓶80元、睫毛膏1條250 元、超商促銷活動點數每點66元×60點=3,960元)及3,700元,且被告曾多次違犯竊盜罪,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被告素行非佳,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物部分業已返還被害人呂振坤,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憑卷可採,兼慮其犯案手段平和、生活狀況、被害人黃小蘭欲向被告求償之意思暨被害人呂振坤表明不欲追究被告刑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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