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0,花簡,685,201110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應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緝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應榮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應榮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14日以95年花簡字108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96年1月23日確定,並於96年5月27 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畢出監(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0年 1月16日15時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誤載為100年 1月16日16時1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見陳建旭所有之壓路機車殼置放在花蓮縣吉安鄉○○路18號工廠內,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萌生竊盜之犯意,而於100年1月16日15時54分9秒(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誤載為100年 1月16日16時10分許),撥打電話央請不知情之羅松發,前赴上址載運。

嗣於100年1月16日16時20分許,羅松發依指示前往上址,將該車殼載離現場,然因觸動感應警報器,使該廠區保全人員曾鈺倫前往查看,始查悉上情。

案經陳建旭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廖應榮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即告訴人陳建旭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曾鈺倫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羅松發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2張及現場照片5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利用不知情之羅松發實施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有前案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未能省惕,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物品,復參酌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暨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