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0,花簡,687,201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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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志汎於民國98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8年7月10 日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

復於99、100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在案(尚未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7月17日10時51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前之某時地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因張志汎係警方列管應受尿液檢驗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00年7月17日10時51分到場採尿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其尿液確含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反應。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張志汎在警訊中固否認施用毒品,辯稱伊因牙痛有服用消炎及止痛藥云云,唯依卷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所示,該檢驗中心係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為藥物學界之確認,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此外復有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乙紙在卷可資佐證;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曾先後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毒癮,戕害自身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陳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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