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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調偵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雄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人際間本應和睦相處,被告許明雄竟任意毆打告訴人吳美花成傷,殊屬不該,又迄未與告訴人和解;
惟考量其坦承有以手毆打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詳偵卷第 5頁),又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至為嚴重,被告傷害手段亦非極端兇殘,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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