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0,花簡,732,201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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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群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群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被告前科部份,補充:「林群山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 1月23 日,以94年度花簡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

復因贓物案,又經本院於95年6月3日,以94年度花簡字第8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前後二案並經本院於95年 7月11日,以95年度聲字第4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5年11月 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犯罪事實二、第4行「100年7月18日上午7時許」更正為「100年7月16日上午7時許」;

第8行補充為「於100年7月18日下午 1時50分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林群山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有於採尿前2天上午7時許,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地點、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並其於100年7月18日下午 1時50分,為員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 (G C/ MS)確認檢驗結果,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稽。

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約70%於 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施用方式、施用劑量、個人體質、飲水量多寡及其代謝情況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甲基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間為1- 5天,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 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示明確。

是經採尿檢驗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者,可認其人於採尿前 5日內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於前開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為被告親自排放,尿瓶亦由被告本人檢視及簽封捺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不諱,則前開尿液檢體既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前開檢驗方法復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足認被告於100年7月18日下午 1時5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包括經警查獲至採尿期間),確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5年內再犯」而送觀察、勒戒之情形,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犯行,亦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初次觀察、勒戒釋放出所達5年以上,然其於初次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及非法持有毒品,均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以100年度花簡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仍為本件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悔悟,惟念其犯後尚坦承部分犯行,並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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