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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麗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麗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盧麗枝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93年度毒聲字第5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3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4年10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 1日確定,於96年 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6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
前開3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折算1日確定,於97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第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 99年5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25日21時至24時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0年1月26日18時40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予更正),在花蓮縣新城鄉○○村○○街 233巷3弄4號住處(起訴書誤載為不詳地點,應予更正),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
又於同日21時至24時間某時施用海洛因後未幾(起訴書誤載為於100年1月26日18時40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於同月26日17時1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花蓮縣花蓮市○○路 106號盧麗枝住處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盧麗枝,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盧麗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盧麗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頁、第67頁),且其於100年1月26日18時40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 GC/MS)確認檢驗結果,亦呈現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8月15日法醫毒字第1000004505號函各 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4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反覆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附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前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施用海洛因後,有短暫興奮及欣快感,而隨之而來卻會陷入困倦狀態,長期使用會產生耐藥性及心理、生理依賴性,即需增加劑量始可達到主觀相同效果,一旦停止使用,除產生戒斷反應外,易伴有心理之渴藥性,導致施用者無法控制自身行為。
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附卷可佐,復為本件犯行,足見其無戒除毒癮之意志,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本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無庸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 5月部分之宣告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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