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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韋毅
李執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韋毅、李執軍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年拾月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列被告江韋毅、李執軍因涉嫌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民國100年7月7 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經本院於100年9月30日訊問被告2 人後,認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被告2人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0年10月 7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惟依本案目前審理之進度,認被告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寶樺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季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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