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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1682號、第1875號、第21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九所示偽造之「王正憲」署押計陸拾玖枚(含署名貳拾貳枚及指印肆拾柒枚)均沒收之;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十至三十三所示偽造之「王正憲」署押計陸拾肆枚(含署名拾伍枚及指印肆拾玖枚)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王正憲」署押計壹佰叁拾叁枚(含署名叁拾柒枚及指印玖拾陸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王正祺於民國98年至99年間,因他案通緝中,為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98年3月11日13時30 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光武三巷47號居所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員警查獲。
詎其竟向員警謊稱其為胞兄「王正憲」,致承辦員警陷於錯誤,誤以為被查獲之人為「王正憲」,而由王正祺在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應訊時,冒用「王正憲」名義接受偵審,並在如附表編號1、2、4至10、12至17、19 所示之文件,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王正憲」之署名及指印;
又接續在如附表編號3、11、18 所示之文件內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王正憲」之署名及指印,藉以分別表示係經「王正憲」本人同意搜索、採證及受送達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之觀察勒戒裁定等用意證明而偽造私文書後,再將如附表編號 3、11、18所示偽造之私文書行使交付予屏東分局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收執存卷,足生損害於偵審機關辦理刑事案件人別認定之正確性及王正憲。
㈡於99年9月11日下午1時20 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樹林村5鄰56號前,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員警查獲,竟又向員警謊稱其為胞兄「王正憲」,致承辦員警陷於錯誤,誤以為被查獲之人為「王正憲」,而由王正祺在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冒用「王正憲」名義接受偵查,並接續於如附表編號20至23、26至33所示之文件欄位,偽簽「王正憲」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又接續於如附表編號24、25所示之文件、欄位偽簽「王正憲」之名並按捺指印,藉以分別表示係經「王正憲」本人同意搜索之用意證明而偽造私文書後,再將如附表編號24、25偽造之私文書持之交付大園分局收執存卷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偵查機關辦理刑事案件人別認定之正確性及王正憲。
嗣王正祺在前開犯行均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於99年10月25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自首(前開㈡部分,於99年11月15日始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指紋發覺而發函告知大園分局;
另王正憲亦於99年11月25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陳明遭冒用),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正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此外,復有屏東分局警詢筆錄、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初步檢驗報告表、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初步檢驗結果、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勘察採證同意書、權利告知書、屏東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解送嫌疑人健康調查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訊問筆錄、送達證書、臺灣屏東看守所觀察勒戒人指紋表、大園分局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大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大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大園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指紋卡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15日刑紋字第0990160546號函、100年1月10日刑紋字第1000000321號鑑定書、王正憲99年11月25日刑事聲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571號全卷查核無訛。
本案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判參照)。
經查:㈠同意執行搜索(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係警員在得犯罪嫌疑人同意時所為之無令狀搜索或對犯罪嫌疑人實施勘察採證,在用以表示被告同意之意思,並將之交還警員而行使,自係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又法院之送達證書,被告在上簽名並交還予送達人,係用以表示業受法院送達文書,自係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警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拘提或逮捕之通知及於受詢問前為權利告知,無非為警察機關因其逕行拘提或逮捕犯罪嫌疑人,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及第95條規定告知其本人及其家屬,並告以犯罪嫌疑人權利,所踐行之程序而已,是以被告在該通知及權利告知書之受通知人欄下方偽簽「王正憲」之姓名及按捺指印,僅係處於受通(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情形並非相同),自難認應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僅構成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第295號裁判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11、18、24、25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餘部分,均係犯同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
如附表編號1、12至14、20、22、30、31部分,檢察官認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9部分;
編號20至33 部分,分別先後各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之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均屬單純一罪。
而其於「同意執行搜索」欄、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送達證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同意執行搜索欄」上之偽造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故均各分別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
又被告先後於98年3月11日、99年9月11日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查被告在前開犯行均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於99年10月25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自首(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611號卷第6頁),而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於99年11月15日始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指紋發覺而發函告知大園分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15日刑紋字第0990160546號函在卷可稽(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022號第10 頁),而被害人王正憲亦於99年11月25日始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明遭冒用身分(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022號第15頁以下),堪認被告確係在本案前揭犯行均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檢察官自首,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無誤,爰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且冒用他人名義應訊,不僅造成他人無端受累,浪費司法資源,犯罪所生危害不輕,及嗣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所偽造之同意搜索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送達證書、自願搜索同意書,均已交還警員、法院書記官收受,並非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惟其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王正憲」之署押共133枚(署名37枚、指印96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 │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
│1 │98年3月11日屏東分局 │權利告知受詢│「王正憲」簽名、指│
│ │大同派出所調查筆錄。│問人欄 │印各1枚。 │
├──┼──────────┼──────┼─────────┤
│2 │98年3月11日屏東分局 │除「權利告知│「王正憲」簽名2枚 │
│ │大同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指印8枚。 │
│ │ │外之欄位 │ │
├──┼──────────┼──────┼─────────┤
│3 │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內文書寫「同│「王正憲」簽名、指│
│ │。 │意執行搜索」│印各1枚。 │
│ │ │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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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內文除「同意│「王正憲」簽名、指│
│ │。 │執行搜索」欄│印各2枚。 │
│ │ │外之欄位。 │ │
├──┼──────────┼──────┼─────────┤
│5 │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內文 │「王正憲」簽名、指│
│ │表。 │ │印各1枚。 │
├──┼──────────┼──────┼─────────┤
│6 │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查│內文 │「王正憲」簽名、指│
│ │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 │印各2枚。 │
│ │例案件初步檢驗報告表│ │ │
│ │2份。 │ │ │
├──┼──────────┼──────┼─────────┤
│7 │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內文 │「王正憲」簽名、指│
│ │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 │印各1枚。 │
│ │照表。 │ │ │
├──┼──────────┼──────┼─────────┤
│8 │初步檢驗結果2份。 │內文 │「王正憲」簽名2枚 │
│ │ │ │、指印4枚。 │
├──┼──────────┼──────┼─────────┤
│9 │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毒│內文 │「王正憲」簽名、指│
│ │品尿液受檢人基本資料│ │印各1枚。 │
│ │。 │ │ │
├──┼──────────┼──────┼─────────┤
│10 │口卡片。 │內文 │「王正憲」簽名、指│
│ │ │ │印各1枚。 │
├──┼──────────┼──────┼─────────┤
│11 │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勘│「告知事項」│「王正憲」簽名、指│
│ │察採證同意書。 │欄 │印各1枚。 │
├──┼──────────┼──────┼─────────┤
│12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王正憲」簽名、指│
│ │ │欄 │印各1枚。 │
├──┼──────────┼──────┼─────────┤
│13 │屏東分局執行拘提逮捕│「被通知人」│「王正憲」簽名、指│
│ │告知本人通知書。 │欄 │印各1枚。 │
├──┼──────────┼──────┼─────────┤
│14 │屏東分局執行拘提逮捕│「被通知人」│「王正憲」簽名、指│
│ │告知親友通知書。 │欄 │印各1枚。 │
├──┼──────────┼──────┼─────────┤
│15 │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解│內文 │「王正憲」簽名、指│
│ │送嫌疑人健康調查表。│ │印各1枚。 │
├──┼──────────┼──────┼─────────┤
│16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受訊問人」│「王正憲」簽名1枚 │
│ │署訊問筆錄。 │欄 │。 │
├──┼──────────┼──────┼─────────┤
│17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訊問│「受訊問人」│「王正憲」簽名1枚 │
│ │筆錄。 │欄 │。 │
├──┼──────────┼──────┼─────────┤
│18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送達│「送達方法」│「王正憲」簽名1枚 │
│ │證書。 │欄 │。 │
├──┼──────────┼──────┼─────────┤
│19 │臺灣屏東看守所觀察勒│內文 │「王正憲」指印20枚│
│ │戒人指紋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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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調│權利告知受詢│「王正憲」簽名、指│
│ │查筆錄第1次。 │問人欄 │印各1枚。 │
├──┼──────────┼──────┼─────────┤
│21 │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調│除「權利告知│「王正憲」簽名1枚 │
│ │查筆錄第1次。 │受詢問人」欄│、指印10枚。 │
│ │ │外之欄位 │ │
├──┼──────────┼──────┼─────────┤
│22 │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調│權利告知受詢│「王正憲」簽名、指│
│ │查筆錄第2次。 │問人欄 │印各1枚。 │
├──┼──────────┼──────┼─────────┤
│23 │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調│除「權利告知│「王正憲」簽名1枚 │
│ │查筆錄第2次。 │受詢問人」欄│、指印5枚。 │
│ │ │外之欄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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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同意受搜索人│「王正憲」簽名、指│
│ │ │欄 │印各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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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搜│內文書寫「同│「王正憲」簽名、指│
│ │索扣押筆錄。 │意執行搜索」│印各1枚。 │
│ │ │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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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搜│內文除「同意│「王正憲」簽名2枚 │
│ │索扣押筆錄。 │執行搜索」欄│、指印7枚。 │
│ │ │外之欄位。 │ │
│ │ │ │ │
├──┼──────────┼──────┼─────────┤
│27 │大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所有人/持有 │「王正憲」簽名2枚 │
│ │表。 │人/保管人欄 │、指印5枚。 │
├──┼──────────┼──────┼─────────┤
│28 │大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內文 │「王正憲」簽名、指│
│ │表。 │ │印各1枚。 │
├──┼──────────┼──────┼─────────┤
│29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內文 │「王正憲」簽名、指│
│ │。 │ │印各1枚。 │
├──┼──────────┼──────┼─────────┤
│30 │大園分局執行拘提逮捕│「被通知人」│「王正憲」簽名、指│
│ │告知本人通知書。 │欄 │印各1枚。 │
├──┼──────────┼──────┼─────────┤
│31 │大園分局執行拘提逮捕│「被通知人」│「王正憲」簽名、指│
│ │告知親友通知書。 │欄 │印各1枚。 │
├──┼──────────┼──────┼─────────┤
│32 │指紋卡片。 │內文 │「王正憲」指印10枚│
│ │ │ │、左右手完整手指印│
│ │ │ │、掌印各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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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受訊問人 │「王正憲」簽名1枚 │
│ │署訊問筆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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