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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志南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13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志南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㈠被告汪志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4年3月12日澎科大行物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衛生福利部104年6月22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
二、告訴人郭雪香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影響左上肢之功能,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依被告所陳:車禍發生後,伊跟隨告訴人到醫院,告訴人住院期間伊也有去探望告訴人,之後3、4個月告訴人才報案,警察來問伊,伊才製作筆錄,伊沒有主動去向警察報告本件車禍(見偵卷第14頁),參以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 、18頁),可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陪同告訴人就醫,並留下其個人相關資訊予告訴人,雙方並未立即報警,嗣告訴人報案,警方始通知被告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警員業經由告訴人之告知而知悉肇事者為被告,是以,縱被告事後向警員陳述本件肇事經過,仍與前揭自首之要件不符,辯護人謂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即有未合,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未妥適注意行車安全之過失程度,及肇事致告訴人受重傷害之危害情形,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非劣,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原擔任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管理員,因罹患上齒齦癌,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00 頁),接受化學治療,請假在家休養,除負擔自費之治療費外,尚需扶養其母及在學之子,經濟狀況非佳,被告雖不符合自首要件,然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陪同告訴人就醫,業經證人許文銓證述屬實(見他字卷第3頁),堪認被告並無畏罪逃避之情,並考量告訴人郭雪香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0 餘萬元,及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約245,000 元,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4 頁),除被告投保任意險之理賠給付外,被告允諾再賠償告訴人10萬元,因與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4,924,117 元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136號
被 告 汪志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志南於民國101年6月17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光復鄉中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光復鄉中山路1段與糖廠街7街口處,欲左轉往東行駛,適有郭雪香站立於該交叉口之東北向路旁,汪志南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為夜間,天氣晴,視距良好,其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違反左轉彎時不得占用來車道先行左轉之規定,侵入糖廠街7巷之來車道而先行左轉。
並於左轉時,始發現當時立於該交叉口東南向路邊圍籬之許文詮。
其為閃避許文銓,猛然將車子往左偏,因而不慎開車撞擊郭雪香,致郭雪香受有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右側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胸、左側肩關節脫位閉鎖式復位後併臂神經叢損傷及右側骨盆骨折等傷害。
且郭雪香所受左側肩傷,屢經診治與手術,仍無法診療而不能恢復原狀,對身體健康有重大影響,而屬重傷害。
嗣經郭雪香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訪,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雪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號│ │ │
├─┼───────────┼─────────────┤
│1 │被告汪志南偵訊自白 │有發生車禍之事實,且被告案│
│ │ │發時,只有發現證人即在場人│
│ │ │許文銓,而未察覺告訴人郭雪│
│ │ │香,足認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 │ │之情事。 │
├─┼───────────┼─────────────┤
│2 │告訴人偵訊指訴、證人許│案發時告訴人係站在光復鄉中│
│ │文銓偵訊結證 │山路1段與糖廠街7街口處之東│
│ │ │北向交叉口路旁,並非立於馬│
│ │ │路中間之事實。 │
├─┼───────────┼─────────────┤
│3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若告訴人係立於路旁,則被告│
│ │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有違規左轉之事實。 │
│ │鑑定會102年8月14日北監│ │
│ │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函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案發時現場視距良好,無不能│
│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 │
│ │(二)、交通事故現場照│ │
│ │片 │ │
├─┼───────────┼─────────────┤
│5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所載之傷害,且左肩受傷部分│
│ │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佛│屬不能診治之重傷害等事實 │
│ │教慈濟綜合醫院101年7月│ │
│ │16日、102年3月1日診斷 │ │
│ │證明書、102年11月11日 │ │
│ │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 │
│ │函附病情說明書與相關病│ │
│ │歷 │ │
└─┴───────────┴─────────────┘
二、核被告汪志南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 建 榮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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