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周清水於民國103年7月6日上午3時48分許,途經徐福祿
- 二、案經徐福祿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身上有錢,沒有
- (一)被害人徐福祿開設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街0號玄武宮
- (二)被告前於偵查中自承前開監視器畫面所示之男子即為伊等
- (三)被告先於警詢中坦承有犯本案竊盜罪明確(見同上刑案偵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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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清水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清水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清水於民國103 年7 月6 日上午3 時48分許,途經徐福祿開設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街0 號玄武宮旁之「長青俱樂部卡拉OK」,見該店打烊,無人居住其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店徒手竊取店內鋁罐裝啤酒6 瓶(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徐福祿於同年7 月7 日下午3 時許發覺失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福祿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被告周清水供稱:伊警詢筆錄不實在,警察先逼伊承認再用腳踢伊,他們不讓伊睡覺,輪流問伊,伊本來要打電話叫新城分局的警察過去,但他們不讓伊打電話等語,惟經本院職權勘驗被告於警詢時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發現警詢中係採全程連續錄音、錄影無中斷,且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詢問,而錄音內容與詢問筆錄之記載大致相符,並無顯著歧異,復未見有何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之情事。
而被告接受詢問時,精神及意識狀態均無異常,常以點頭或搖頭動作應答,未顯示有任何恐懼或痛苦之神情,身上亦未見有何明顯之外傷。
雖詢問之警員為確定被告是否瞭解問題或被告應答之真意,有就細節一再追問,然其口氣平和,並未要求被告應如何回答之情況。
在被告於詢問過程中曾要求喝水、上廁所,警員均有等待被告喝完水、上完廁所始繼續進行詢問,且允諾詢問完畢後會讓被告打電話等節,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第37頁),復查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於警詢之供述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是依上開規定,其與事實相符者,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同意做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當事人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身上有錢,沒有到玄武宮旁的卡拉OK偷拿啤酒云云。
經查:
(一)被害人徐福祿開設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街0 號玄武宮旁之「長青俱樂部卡拉OK」,於103 年7 月7 日下午3 時為被害人發現店內冰箱內之啤酒失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發現於103 年7 月6 日上午3 時48分許有1 名男子徒步走至店內,於同日上午4 時19分許攜帶其失竊之啤酒離開等情,經被害人指證歷歷(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8 、9 頁),而該監視器畫面顯示於103 年7 月6 日上午3 時47分6 秒時,有一身著白色長袍款式上衣及短褲之男子在店外徘徊,於同日上午4 時17分47秒時,該男子空手進入店內後,於同日上午4 時18分17秒時,自屋內走出,手持綠色白色相間之包裝,其大小約1 手啤酒,並自其中拿出罐裝物品,於同日上午4 時19分11秒時,拿取該包裝物離開現場各節,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足憑(見本院卷第37至44頁),而該監視器畫面所示場景與卷附花蓮縣吉安鄉太昌村○○○街0 號旁卡拉OK現場照片所示相符(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6、17頁),是被害人上址卡拉OK內有於上揭時間遭竊鋁罐裝啤酒6 瓶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前於偵查中自承前開監視器畫面所示之男子即為伊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400號偵查卷第15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否認(見本院卷第55頁),辯稱:伊那天沒有到玄武宮那麼遠云云,然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警員於103 年7 月6 日上午7 時許,接獲通報前往距離上址卡拉OK約300 公尺之花蓮市國興里慈濟路旁工寮處理路倒,該路倒之人即為被告一事,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偵查案件報告書載述綦詳(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2 頁),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工作紀錄簿影本各1 份(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8頁、偵查卷第19、20頁)附卷可參。
而自前述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觀之,該男子身著白色長袖上衣及短褲,與前開監視器畫面所示之男子穿著款式相近,再參以被告供承前開監視器畫面所示之男子所穿著者是慈濟醫院的衣服,跟伊慈濟醫院的衣服相同無訛(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益徵前開所示監視器畫面所示之男子即為被告甚明,而被告空手進入上址卡拉OK內,後自屋內走出時,手上即有1 手啤酒大小、內含罐裝物品之包裝物,是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鋁罐裝啤酒6 瓶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先於警詢中坦承有犯本案竊盜罪明確(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5 頁),但於偵查中改稱:伊在警局所述不實在,警察先逼伊承認再用腳踢伊,不讓伊睡覺,輪流問伊,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伊,但伊有帶錢,是先去附近便利超商買啤酒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13至15頁),更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人非伊,伊沒有穿短褲的習慣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其前後供詞已有不一,又被告於警詢之供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業如前述,則該供詞確係出於任意性,且與前開證據所示相符,可認與事實相符。
至其後所辯,核係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因一時貪念,任意進入他人營業場所竊取他人物品,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設詞飾卸,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所竊取之啤酒6 瓶市價約新臺幣300 元(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9 頁),暨被告自述國小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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