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3,原訴,64,2015112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原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毅誠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原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毅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毅誠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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