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3,易,206,2015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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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孝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孝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張孝謙明知向金融機構、融資公司申辦貸款時,申請人(即債務人)之身分、職業、年資、薪資、資力、信用紀錄等個人條件為重要審核事項,係貸款得否成功核准之關鍵因素,而公務人員、軍職人員係一般認為信用良好、倒帳風險較低之債務人,而不知情之賴閔揚恰為職業軍人,張孝謙即利用此條件,先以現金新臺幣(下同)30幾萬元之金額向張乃正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林宜洝),且明知賴閔揚並無意購買汽車自用,竟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間,書立由不知情之賴閔揚以 657,600元向林宜洝購買上開車輛之契約書,並以該車為標的設定動產抵押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申辦貸款50萬元,並約定該車輛應放置在賴閔揚之住居所或營業所(約定分期付款方式償還,自101年5月27日至105年4月27日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貸款本息 13,700元),致裕融公司誤信實際欲購車之人為賴閔揚,且該車有 657,600元之價值,而准予貸款之申請,並核撥50萬元至售車業務員徐振韋之台新銀行帳戶,再由徐振韋將上開50萬元交予張孝謙。

上開50萬元款項及汽車均由張孝謙取得後,張孝謙僅繳納 5期每期13,700元分期款即拒不繳納,而賴閔揚實際上亦從未使用上開汽車,之後因張孝謙駕駛上開車輛發生車禍而撞毀該車車頭,張孝謙旋於101年7月間以未實際過戶之權利車方式,將上開汽車以 4萬元出售予廖光榮。

嗣因張孝謙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經裕融公司多次向賴閔揚催繳無著,並發現上開車輛去向不明,乃具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張孝謙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5頁背面),而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被告張孝謙固坦承在辦理汽車貸款之前,已經用現金向張乃正購得該汽車,賴閔揚沒有要買這部車,只是純粹請他出名來向裕融公司辦理汽車貸款,於101年4月間,以賴閔揚名義向第三人林宜洝購買上開車輛為由,並以該車為標的設定動產抵押權,向裕融公司申辦貸款50萬元,由其取得該筆貸款金額,之後伊開該部車輛發生車禍,故以權利車之方式賣給廖光榮等情(見本院卷第95頁及背面),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伊沒有詐騙裕融公司的犯意,伊是要以汽車租賃的方式賺錢,當時有跟合泰汽車租借一半場地云云。

惟查:

一、證人賴閔揚為職業軍人,並無意購買汽車自用,被告張孝謙竟先以現金向張乃正購買上開車輛(登記名義人為林宜洝),再於101年4月間,書立由證人賴閔揚出具名義以 657,600元向林宜洝購買上開車輛之契約,並以該車為標的設定動產抵押權,向裕融公司申辦貸款50萬元(約定分期付款方式償還,自 101年5月27日至105年4月27日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貸款本息13,700元),致裕融公司誤信實際欲購車之人為賴閔揚,且購買車價高達 657,600元,而准予貸款之申請,並核撥50萬元至售車業務員徐振韋之台新銀行帳戶,嗣由被告張孝謙取得該筆貸款金額,被告並於101年7月間以未實際過戶之權利車方式,將上開汽車以 4萬元出售予廖光榮等情,業據證人賴閔揚於偵訊時證述:被告跟伊說要買車,要伊借名給他買車跟辦貸款,因為伊是軍人比較好辦貸款,且被告跟伊說只是借名,這台車所有責任他會負責,包括貸款、紅單、牌照稅、燃料稅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765號卷第15-18頁);

證人張乃正於偵訊時證述:該部車輛是伊於 101年在台北跟同行買的,買回來時,就整台車轉給被告,賣30幾萬元,被告是付現金給伊,伊不知道是過戶到誰的名下,該部車有放在車行大約一週,之後被告就開走沒有再看到等語 (見 103年度偵緝字第8號卷第75頁);

證人廖光榮於偵訊時證述:101 年底伊看到該車即有受損,被告以權利車之方式賣伊,伊再賣給大誠公司等語(見103年度偵緝字第8號卷第73頁),被告亦自承上情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背面 ),復有賴閔揚行照影本、賴閔揚汽車過登戶登記書影本、汽車新領牌登記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負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軍人身份證影本、賴閔揚薪餉單、裕融公司TAC系統資料、花蓮縣政府102年1月23日府民兵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兵籍資料異動記事影本(見102年度偵字第235號卷第3-13、27、28頁)、裕融公司104年3月16日裕融(104)總字第 00000000號函暨匯款通知書及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8-41頁),前情堪以認定。

從而,被告既先向證人張乃正購入上開車輛,該車輛即已為其所有,若非為詐欺裕融公司取得貸款金額,實不需利用無意購買車輛之職業軍人賴閔揚出名再次辦理該車之買賣事宜,並辦理貸款,況被告隱瞞該車之實際購入價為30幾萬元,而謊稱賴閔揚之購車價為 657,600元,可徵被告於辦理該車買賣,並向裕融公司申辦貸款之時,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二、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證人廖光榮於偵訊時證述:合泰車行沒有在出租車輛,若有客戶想要租車,會聯絡認識的租車行介紹生意等語;

證人張乃正於偵訊時亦證述:車行是從事中古車買賣、修理車輛,從未出租汽車給他人等語(見103年度偵緝字第8號卷第73、75頁),可認該車行確無辦理汽車租賃業務,被告空言購車目的係用來辦理汽車租賃生意,卻無法提出該車承租人之資料供本院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堪認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2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是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由修正前之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科或併科50萬元罰金,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張孝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具有職業軍人身份之賴閔揚向裕融公司申辦貸款,使裕融公司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應論以間接正犯。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孝謙與賴閔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賴閔揚於向裕融公司辦理貸款時,即知悉被告張孝謙並無繳交分期貸款之意思,且若賴閔揚亦同有詐欺裕融公司之意思,當無以自己之名義申辦貸款之理,是本院認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賴閔揚與被告張孝謙之間有犯意聯絡,尚難遽認被告張孝謙與賴閔揚為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正當工作,為牟己利,竟以前開方式施用詐術矇騙裕融公司,繳交5期貸款金額後,即不再繳交,並自行將車輛賣予他人,破壞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惡性難謂輕微;

(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汽車中古業務員,須扶養配偶及2個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三)被告否認具有詐欺犯意之犯後態度,難認已有悔悟之意,及斟酌所詐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協奇
法 官 簡鈺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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