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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聰顯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續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聰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聰顯自民國97年1月間某日起至102年10月間某日止,受僱於俞廷凱,在花蓮縣吉安鄉○○街00○0號「華園麵包廠」擔任送貨員, 負責麵包運送、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
邱聰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其任職期間,接續將每月向客戶即「勝安一街」早餐店收取約新臺幣(下同) 7,000元之貨款,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總金額約49萬元。
嗣因俞廷凱發覺有異而報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邱聰顯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俞廷凱、證人阮氏金蓉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華園麵包應收帳款總表、被告書立之悔過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勝安一街」早餐店收取貨款,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收款後均有交給俞廷凱,但俞廷凱從未與我對帳;
應收帳款總表未記載「勝安一街」早餐店係因店家要求的,且應收帳款總表只記一個月,不能代表 5年來都沒有交付帳款給俞廷凱;
每個店家都有叫貨單,俞廷凱自己不看的等語。
四、經查:被告邱聰顯自民國97年1月間某日起至102年10月間某日止,受僱於俞廷凱,在花蓮縣吉安鄉○○街 00○0號「華園麵包廠」擔任送貨員,負責麵包運送、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並於其任職期間,向客戶即「勝安一街」早餐店收取應交付俞廷凱之貨款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與證人即告訴人俞廷凱、證人阮氏金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另有叫貨單1紙在卷可佐(警卷第 31頁至第31頁背面),自堪予採信。
又查被告自97年間起,每月向「勝安一街」早餐店收取貨款約 7,000元,而被告交付貨款後,告訴人會回去核對貨款與請款單金額是否相符一情,有證人阮氏金蓉於警詢、偵訊及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前陳述明確(警卷第19頁、偵續卷第31頁、交查卷第 5頁),此亦與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前、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辯詞一致(交查卷第 4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33頁),堪認被告每月向「勝安一街」早餐店收款後,即交付予告訴人,而告訴人回去後再核對貨款等情無訛,是告訴人既未當場與被告核對清點應收帳款與實收帳款是否一致,事後再主張實收帳款有短少,本難令被告甘服;
又告訴人指訴被告侵占每月貨款約 7,000元,期間長達5年餘,其每月金額非低,總額甚且高達 49萬元,若被告確有每月侵占整筆貨款犯行,實難想像有對帳習慣之告訴人無法發現,且侵占期間更長達 5年;
復查華園麵包應收帳款總表為公司電腦檔存資料,被告於審理時陳述明確,該總表既非被告單方面可以製作,則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至於被告書立之悔過書,係針對侵占客戶「鄭記」之貨款所為之自白,侵占金額亦與本件不同,均不足證明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嫌疑。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邱聰顯涉犯上開公訴意旨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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