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3,訴,307,201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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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易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76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易成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壹顆沒收。

事 實

一、前科紀錄:陳易成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38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詎其猶不知悔改,知悉可擊發具殺傷力之9mm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於103年7月間在花蓮縣富里鄉○○街00號住處倉庫拾獲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無證據證明係屬他人所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同年7月18日下午1時27分許許,為警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易成位於花蓮縣富里鄉○○街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在其上址住處房間床頭扣得上揭制式子彈2顆,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陳易成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制子彈2顆、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搜字第116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扣現場照片面9張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有扣案制式子彈2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扣案子彈2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17日刑鑑字義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子彈均「由銅彈殼、銅包衣鉛心彈頭、底火及火藥組成」乙節,亦有同局104年2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憑,堪認扣案制式子彈2顆確具殺傷力無疑。

(三)再被告於偵訊中直言:對於扣案制式子彈2顆具有殺傷力乙情,並無意見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64號卷第26頁),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言:因警察不會認伊所述拾獲乙事為真,故不想自找麻煩,而未於拾獲時報警處理等語,接稱:伊於被查扣前有想過持有扣案制式子彈2顆係屬違法,且子彈本屬危險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正面),復衡以前述扣案制式子彈2顆之組成零件,且外觀顯與一般未具殺傷力之模型子彈不同乙情(見同上偵卷第20頁照片),足見其對扣案制式子彈2顆具有殺傷力以節具有認識,益見其確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彈之犯意甚明。

(四)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一)扣案之制式子彈2顆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彈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扣案之制式子撣2顆,顯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甚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同時持有扣案制式子彈2顆,應成立單純一罪。

(二)被告有如前述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對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實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

兼衡所持有扣案制式子彈2顆之數量非多、持有期間非長,未曾持以危害他人而犯罪、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高中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現從事檳榔產銷且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4千元(每年僅工作8個月)及尚須照顧扶養罹病老母、中風兄長及其就學中之女兒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制式子彈2顆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彈藥,已如前述,惟因其中1顆業經採樣試射,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自不屬於違禁物,而難以宣告沒收外,就未採樣試射之扣案制式子彈1顆,因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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