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3,原侵訴,34,201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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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侵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麟
指定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麟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陳嘉麟明知其女友A女(代號為 0000-000000,民國89年4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未滿 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2年10月間至103年3月間某4日,均在其位於花蓮縣瑞穗鄉○○村○○路 00號住處房間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先後對A女為性交行為共 4次得逞;

嗣A女於103年5月間,經其祖母帶同至婦產科檢查,確認 A女業已懷孕,而花蓮縣政府獲悉後乃依法通報,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之父 0000-000000A(真實年籍姓名詳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查本案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陳嘉麟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A女及其父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且有 A女之個人戶籍資料表、真實姓名代碼對照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 女所繪製之現場圖各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其所犯上開罪名,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未滿14歲為其構成要件,即已就被害人係少年之要件定有特別處罰之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無庸依同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先後 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㈡爰審酌被告年紀雖輕,然其前已因於 102年2月12日與A女性交之犯行,為警查獲,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應已知此類行為確為法所不許,竟於本院審理該案期間(即本院 102年度原侵訴字第24號案件,詳見置於本案之本院證件袋內之該案起訴書、判決書、真實姓名對照表),又再與 A女性交多次,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全然無視其與年紀尚輕,身心發展未臻建全,缺乏完整之性自主決定能力之 A女性交,對於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恐均有不良影響,以及恐因此衍生之社會問題,A 女更因此懷孕產子後,被迫中斷學業,此觀A 女之父及社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各情自明,是被告惡性非輕,兼衡其本案並未違反 A女之意願、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A女於警詢時表明不願提出告訴、告訴人即A女之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容已表明宥恕之意,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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