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3,易,321,201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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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智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許間之某時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000 號之廟宇「龍鳳九玄宮」,趁該被害人即廟宇管理人陳玟靜疏未注意而未關閉大門之際,進入該廟宇內竊取金爐3 個及功德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得手後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

嗣經被害人陳玟靜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玫靜之證述、證人鄭國良於偵查之證述、現場照片2 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為其主要論罪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為其所代步使用(見本院卷第23頁),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於偵查中辯稱:103年1月出獄後,就去高雄當雜工,當時應該不在花蓮,監視器拍到的人不是自己(見偵卷第50頁)等語,復於本院辯稱:不確定自己在不在花蓮,但有可能是把車借給網咖朋友(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等語。

四、經查:

(一)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000號之龍鳳九玄宮,於103年1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許間,遭人進入廟宇內竊取金爐3個及功德箱內之現金2,000元,且被告所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於同日下午,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美路303巷口、東興一街、東興一街110巷,並從停留於「龍鳳九玄宮」附近等情,有證人陳玫靜於警詢證述金爐及現金遭竊之時間(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等語明確,亦有證人即承辦員警張家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停車位置應係失竊之「龍鳳九玄宮」,且當時監視器只有照到那一台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在卷可佐,並有現場照片2 張及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自足認定 103年1月18日下午,被告持用之機車確實行經並短暫停留於遭竊「龍鳳九玄宮」。

(二)惟證人陳玫靜所述及現場照片2 張,雖得證明「龍鳳九玄宮」曾於 103年1月18日中午11時30分至下午3時許間遭竊,然細繹證人陳玫靜上開所述,並未證述其有見聞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龍鳳九玄宮」之財物,即證人陳玫靜並無法證述或指認被告為偷竊之人;

且依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畫面顯示,該騎乘車號000- 000號輕型機車之人,頭戴無擋風罩之銀灰色安全帽並戴口罩,身著灰棕色外套(見偵卷第20頁及第23頁),而無法清楚辨識其臉孔或其他足以確認為被告之特徵;

又被告於103年4月22日因另案為警逮捕時,身著黑色衣服,所攜帶之安全帽係黑色,中間部位有黑白相間之圖樣,並附有擋風鏡(見偵卷第26頁),顯與本案監視器翻拍畫面中之安全帽顏色、樣式及穿著有別,且證人即承辦員警張家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未於現場採集跡證,亦未查獲監視器翻拍畫面中之外套及安全帽(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背面)等語,而欠缺足以比對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者身分之證據;

是本院難以認定監視器所拍攝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人即為被告。

(三)又證人張家紜雖於本院證述:經被害人報案後,就調閱監視器,當時只有照到車號000- 000號之輕型機車(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及第81頁)等語在卷,惟因警局硬碟損壞而無法以監視器連續畫面確認騎乘車號000-000 輕型機車之人停車後之動作,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103年10月23日報告(見本院卷第31 頁)可參,而依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畫面亦無法確認騎乘車號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人短暫停車後,有無搬運失竊物品之動作;

是本院依卷附模糊且有相當距離之監視器翻拍畫面,亦無法認定監視器翻拍畫面中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人有竊取「龍鳳九玄宮」之金爐及現金。

(四)另檢察官所舉證人鄭智元於偵查中之證述,僅能證明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為被告所持用,登記車主為被告前女友,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坦認,且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本件竊盜犯行。

(五)至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不在花蓮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可能在花蓮,但機車借網咖朋友騎等語,雖經本院函請員警查訪被告所稱之網咖,然均無被告所述之綽號「阿貴」或「阿浩」,有本院 103年11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8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3年12月8日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及104年2月9日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56頁至第57 頁)在卷可佐,即被告所辯無法證實,惟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而無從使本院得到被告有罪之心證,則縱被告所辯真偽難辨,仍無法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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