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3,易,383,201505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陳俊宏
陳俊賢
上列被告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75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湮滅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湮滅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湮滅刑事證據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丙○○之父親、丁○○之伯父。緣秦真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SA25AX-231086號,下稱A車),停放在花蓮縣玉里鎮○○路000號前,先於民國102年4月3日22時至同年4月4日6時間之某時,遭名籍不詳之成年人竊取。

嗣於同年4月7日23時35分許,一名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騎乘A車,在花蓮縣玉里鎮○○路 00號前,先持鋼筋毀損洪彥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 B車)擋風玻璃,並在洪彥嵐下車阻止時,自其腰包取出手槍朝洪彥嵐方向開槍射擊 2次,其中1槍擊中B車前擋風玻璃上方鈑金,甲男開槍後,旋即騎乘A車逃逸,嗣A車遭置放在花蓮縣卓溪鄉中正48之20號即甲○○租屋處前(甲○○所涉殺人等部分,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甲○○、丙○○、丁○○竟共同基於湮滅證據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槍擊事件約一週後某日中午,由甲○○向丙○○表示 A車有問題,把它牽去處理掉,不要放在其租屋處前,會引來麻煩等語,丙○○即於該日22時許,邀丁○○將 A車運往花蓮縣玉里鎮石崗堤防邊,以去漬油潑灑在A車點火燃燒之方式, 湮滅得作為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A車,丙○○於湮滅A車後,向甲○○回報上情。

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丙○○、丁○○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彥嵐、彭迎誠、張尚緯、秦真平、彭鑢詠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A1(名籍詳卷)、丁○○於偵訊之證述;

證人甲○○、丙○○、王辛月、陳政慈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機車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失竊案、槍擊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甲○○、丙○○、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丙○○、丁○○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謂刑事被告案件,不以起訴後為限,其因告訴、告發、自首等以及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情形而開始偵查之他人案件均屬之,(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三六)、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94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刑法第165條所稱之「湮滅證據」,係指湮沒消滅刑事證據,使原物喪失毀滅或消失其效用之一切行為而言。

核被告甲○○、丙○○、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

又被告甲○○等 3人,就上揭湮滅刑事證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犯湮滅刑事證據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

又凡犯誣告罪之人,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果經自白,即與該條減免其刑之要件相符,職司審判者祇能於減輕或免刑之範圍內,予以裁量,究不得置刑法第172條於弗用(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30年上字第2573號判例參照)。

再依刑法第172條,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本件行為人於其所誣告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前,即在偵查中自白犯行,仍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7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上揭引用之判例或判決意旨,雖係對犯誣告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觀諸刑法第172條及第166條規定,立法體例、文字大致相同,均係對妨害司法權之犯行所為自白寬典,故本院解釋適用刑法第166條自可參諸上揭判例、判決意旨甚明。

查本件被告甲○○等 3人共同湮滅他人涉犯殺人等案件證據,雖該他人仍無法特定,惟不妨礙認定為他人案件,又該案件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確定,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年度偵字第 575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揭意旨,被告甲○○等 3人既於本院自白,仍屬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法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等3人均知A車係他人涉犯刑事案件之證據,竟加以毀棄、湮滅,嚴重妨礙司法調查程序,行為甚有可責;

惟念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之態度;

暨被告三人間之親屬關係、行為分擔之犯罪情節、家庭狀況(被告甲○○須扶養母親及 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丙○○、丁○○均須扶養祖母、妹妹及 1名未成年子女)、智識程度(被告甲○○高中畢業、被告丙○○、丁○○均高職肄業)、經濟狀況(被告甲○○幫忙家中事業,月入約新臺幣 3萬元、被告丙○○從事土木工作,收入不定、被告丁○○擔任雜工,收入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65條、第166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