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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1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莊勝峰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裁
定(103年度聲字第2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 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上揭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送達不能依上揭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 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6 至138條所明定,而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送達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莊勝峰(下稱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經本院裁定後,該裁定向抗告人位於「花蓮縣○○鄉○○村○○○街 000號」之戶籍地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03年4月25日寄存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等情,為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訛。
而抗告人自71年9月16日起至104年5月6日進入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止均設籍於前址,且抗告人於 102年8月6日因案具保後至103年5月20日期間,亦無其他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徒紀錄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裁定於「 103年5月 5日(即103年4月25日加計10日)」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尚不因抗告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異,然抗告人於 105年10月17日再為本件抗告(原書狀載「抗告」),顯亦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水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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