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
- 二、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
-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乙○○部分
-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與同案被告甲○○為同居男女友
- (二)經查:
-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之辯詞,無從採信
- 二、被告丁○○部分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 (二)又販賣毒品之罪刑甚重,應係常識,是故,若非其間有利
-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丁○○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共同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 二、被告乙○○、丁○○於共同販賣前共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一)被告乙○○於101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花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 (三)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
- (一)被告乙○○具有國中畢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
- (二)被告丁○○具有國中畢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
- 五、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丁○○辯護稱:被告偵審均坦承犯行,態
- 肆、沒收部分
-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 (一)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就附表一所示之共同販賣甲
- (二)被告丁○○與同案被告甲○○、庚○○就附表二所示之共
- (三)被告乙○○於附表一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時,與同
- (四)又同案被告甲○○所有之不明廠牌行動手機1支及其搭載
- (五)而扣案之SONY紅色手機及0000000000號SIM卡1
- (六)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小台的)及分裝袋4包,為同案被
- 二、另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於主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意指認被告乙○○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
- 四、經查:
- (一)證人己○○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乙○
- (二)復細繹附表三所示之起訴書所指犯罪時間,證人己○○先
- (三)又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證稱:103年7月28日之交
- 五、綜上所述,雖被告乙○○對其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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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葳
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學旻
選任辯護人 高逸軒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丁○○犯如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與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甲○○所涉販賣毒品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0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目前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中),以附表一「時間及地點」及「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欄所載之過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己○○。
二、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與甲○○、庚○○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甲○○、庚○○所涉共同販賣毒品案件,業經本院於104年1月20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目前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中),以附表二「時間及地點」及「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欄所載之行為分擔,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安蓓。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乙○○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己○○於警詢中所述無證據能力,依前揭規定,證人於警詢中所言,依法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僅例外當其於警詢中所言與審判中不符時,且該陳述具有可信性及必要性者,始賦予其證據能力,而本院依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己○○到院作證,因證人己○○於警詢中所言與其在本院之證述內容相符,故依上開規定,認證人己○○於警詢之證詞對被告乙○○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或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及本院卷二第39頁背面),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乙○○、丁○○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與同案被告甲○○為同居男女友關係,且認識證人己○○(見本院卷依第200 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先於偵查中辯稱:不知道附表一所示之通話內容, 103年7月31 日沒有與己○○見面,不知道情定花園民宿在哪(見他卷第170 頁;
偵字第4417號卷第23頁)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辯稱:103年7月31日下午7時0分29秒之電話,確實係自己打的,當時因為甲○○在友人小胖家,我也跟著去,但交易時我沒有跟著去(見本院卷二第166 頁背面)等語。
(二)經查:1、103 年7月31日下午6時26分許之後某時,證人己○○有在花蓮縣花蓮市花蓮高商附近之情定花園民宿,以1,000 元向同案被告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己○○及同案被告甲○○所證述及坦認在卷,並有如附表一「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欄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詳細卷證位置請參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載),是當日確實有一毒品交易自無疑義,本院以下所需調查者,僅係被告乙○○是否一同前往而參與本次毒品交易。
2、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清楚證稱:乙○○當天跟甲○○一起來,毒品是乙○○在大馬路邊給我的(見警卷第224 頁;
他卷第146頁;
本院卷二第163頁背面)等語,核其多次證述,均無顯著反覆、翻異之情況,自應認證人己○○之證述有相當可信;
又參以證人己○○與被告乙○○附表一103年7月31日下午7時0分2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乙○○於電話中清楚說出「曉如喔?」、「我們現在要過去了,你等我們一下」等對話,應認被告乙○○清楚通話對象為證人己○○,且明確表示自己將與他人一起過去了;
復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友人小胖家,乙○○一開始不在,後來乙○○來找我,己○○剛好快到了,我就叫乙○○幫我打電話給己○○(見本院卷二第74頁背面)等語,足認被告乙○○當時之所以前往友人小胖家,係為了找證人甲○○,且103年7月31日下午7時0分29秒之通話確實為被告乙○○所撥打,則當證人甲○○為交付毒品而離開友人小胖家時,被告乙○○自理應跟隨離開,而無獨自留在友人小胖家之理由,此亦與被告乙○○於通話中係以「我們」作為主詞相符;
從而,依證人己○○之證述、被告乙○○坦承撥打103年7月31日下午7時0分29秒之電話、證人甲○○於本院證述被告乙○○來找他,且之後有一與證人己○○之毒品交易之證述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全部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本院認定被告乙○○當日確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一同前往情定花園民宿附近之交易地點,參與交付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己○○。
3、至證人甲○○雖於本院證稱:當日乙○○沒有一起過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背面及第77頁),然考量證人甲○○與被告乙○○具有同居男女友關係,且共同育有1 未成年子女,關係密切自不待言,而恐有偏袒被告乙○○之虞;
再參以手機乃現代人重要之生活工具,通常均會將手機隨身攜帶,除關係極為密切外,鮮少將手機交與他人保管,而觀諸附表一所示之通訊內容,可知被告乙○○使用之電話乃證人甲○○持用之門號,且證人甲○○之手機門號在數分鐘內交替由證人甲○○及被告乙○○持用並先後撥打給證人己○○,自應認被告乙○○與證人甲○○關係密切,且當時證人甲○○與被告乙○○行程一致,否則證人甲○○自無將手機放在被告乙○○身邊之可能。
4、而被告乙○○以前詞至辯,且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當時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關係密切,不代表有共同販賣毒品犯行,且依卷內通訊監察譯文看不出被告乙○○有參與販賣毒品(見本院卷二第78頁、第169 頁及其背面)等語。
然本院認定被告乙○○有附表一所示之共同販賣毒品,業經論述如上,且被告乙○○參與者,乃交付毒品之重要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乙○○當時與同案被告甲○○為關係親密之同居男女友關係,自應對其生活、經濟來源有所瞭解,卻仍與同案被告甲○○一同前往交易毒品,自應認係共同正犯之關係;
又被告乙○○自偵查迄今,供述從不知道該通話、沒到過情定花園民宿附近之全盤否認,到坦承有打電話,有去友人小胖家找同案被告甲○○,但沒有一起交易毒品,顯然隨著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人己○○到庭作證及證據調查而有所更易,其辯詞自難認可採。
5、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經查,同案被告甲○○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已坦承有對價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78頁至第279頁),而被告乙○○當時為同案被告甲○○之同居女友,且隨同一起交付毒品,自應認被告乙○○主觀上當有藉此以營利獲取利益之意圖甚為明確。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之辯詞,無從採信,被告乙○○有附表一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丁○○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除辯稱當日沒有收到錢外,對附表二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他字第691號卷第165頁;
本院卷二第39頁背面、第177 頁背面),而與同案被告甲○○、庚○○之供述大致相符,雖被告丁○○供稱當日未收到錢,惟同案被告甲○○及庚○○均於本院供稱當日係由丁○○收到毒品對價1,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79頁),本院審酌本次交易主導者為同案被告甲○○,倘同案被告甲○○確實未收到款項,自無需為此對己不利之供述,且同案被告甲○○及庚○○之供述勾稽相符,核與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人邱安蓓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一致,應可採信,是被告丁○○此部分辯稱,礙難採信,又附表二所示之交易,並有相關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詳細卷證名稱及位置均請參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載),足認被告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販賣毒品之罪刑甚重,應係常識,是故,若非其間有利可圖,一般而言,應無甘冒販毒之重罪風險,隨意販賣他人毒品之理,準此,被告冒著重刑風險,將第二級毒品出售給證人黃惠萍自係其間有利可圖所致,再參以販賣毒品乃非法交易,難有客觀標準,不論瓶裝或紙包,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或摻入不詳粉末稀釋,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得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準此,不論被告究係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甚至單純脫手求售而未獲利,當均不影響其營利意圖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被告丁○○當時與甲○○熟稔,亦知悉本件係毒品交易,而共同正犯甲○○就附表二之犯行,有收取對價,其仍參與交付毒品之過程,故被告丁○○對於附表二之共同販賣毒品犯行,自有販賣營利之不法意圖應亦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丁○○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且以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品予他人,並收取對價者,應論以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乙○○、丁○○就附表一及二所為,均係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乙○○、丁○○於共同販賣前共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被告丁○○與同案被告甲○○、庚○○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乙○○於101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27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於 101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22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從而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而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此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判決意旨足參。
又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查本件被告丁○○就附表二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詳細自白卷證位置請參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就被告丁○○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及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
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丁○○當時與同案被告甲○○、庚○○相識,並染有毒癮,其於附表二所示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固戕害他人之身心,但依現有證據,主導者為同案被告甲○○,被告丁○○並未從中獲取現金,且被告丁○○為警查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附表二所示之1 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中、大盤毒梟而言,被告丁○○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輕,倘就被告丁○○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實屬情輕法重,且與同案被告甲○○、庚○○之販賣次數及刑度相較,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令人感覺過苛而予以同情,是被告丁○○犯罪情狀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
(一)被告乙○○具有國中畢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一第8頁及本院卷二第169頁背面),自知悉毒品危害國家、社會及個人身體健康甚鉅,其與同案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令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殊非可取;
又考量其與同案被告甲○○當時為同居男女有關係,生活及感情上均有密切關聯,因而與同案被告甲○○共同前往交付毒品,自與其他販毒者之惡性有所差異,再衡以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僅為次數1次,對象僅為1人之犯罪情節;
並參酌被告前有賭博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未婚、與同案被告甲○○育有1 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加油員工作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169 頁背面)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二)被告丁○○具有國中畢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一第10頁及本院卷二第178 頁背面),正值青年,對於毒品對身體健康會造成危害,且國家對販賣毒品行為設有嚴刑峻罰,應有認識,猶與同案被告甲○○、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助長毒品之流通及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之危害;
惟衡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販賣之次數僅1 次、數量非鉅,且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未婚、目前在朋友經營之飲料店打工、月收入約1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78頁背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品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量處如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期被告丁○○能徹底改過,脫離毒品生活圈。
五、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丁○○辯護稱:被告偵審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請求為緩刑宣告,讓被告得以繼續工作、照顧家人(見本院卷二第43頁)等語。
查被告丁○○於本案之前,確實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觀其於本案審理期間,於103 年11月25日、103年12月9日、104年5月13日均經傳未到,且拘提無著,經本院於審理期間2度通緝(詳本院104年度花院美刑謙字第11號及104年度花院美刑謙字第64 號通緝書),嚴重拖延訴訟程序,與遵期到庭之其他被告相較,被告丁○○之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被告丁○○於本院2 度通緝到案時,均翻異前詞否認犯行,雖其於本案辯論終結前終維持其坦承犯行之供述,然實難認被告丁○○有對其犯行真誠悔悟且正式積極面對其錯誤,再考量販賣毒品案件影響社會資源、國力甚鉅,與施用毒品原則上僅屬自殘行為不同,被告丁○○固然年輕,然其為警查獲本案之前染有毒癮,且於今年3 月甫執行觀察勒戒結束,自不得以年輕作為不知毒品危害之理由,從而,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丁○○無暫不執行之原因或理由,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項關於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規定,因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特別規定,故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另因同條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財物,如能認定確係犯罪所得,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
且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諭知沒收。
而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
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判決要旨及最高法院99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㈡可資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
另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
末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
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就附表一所示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己○○之犯行,與同案被告甲○○共同獲利1,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二)被告丁○○與同案被告甲○○、庚○○就附表二所示之共同販賣毒品犯行,獲利1,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丁○○與同案被告甲○○、庚○○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三)被告乙○○於附表一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時,與同案被告甲○○用以連絡之不明廠牌行動手機1 支及其搭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甲○○所有,業據同案被告甲○○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78 頁),且有用於本案犯行聯絡買賣或交付毒品之用,雖同案被告甲○○稱已丟棄(見本院卷一第28頁)而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仍於被告乙○○所共犯如附表一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四)又同案被告甲○○所有之不明廠牌行動手機1 支及其搭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附表二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有使用,故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對被告丁○○及同案被告甲○○、庚○○連帶追徵其價額。
(五)而扣案之SONY紅色手機及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丁○○所有,業據被告丁○○及同案被告甲○○、庚○○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8頁及第277頁;
本院卷二第176頁背面),且為附表二所示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小台的)及分裝袋4包,為同案被告甲○○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一第277 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附表一及二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另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若無主刑,則從刑即無所附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12、2253、466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稱「查獲」之毒品或「違禁物」,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或違禁物而言,倘與本案犯罪無涉之毒品,亦無庸於本案罪刑下宣告沒收。
查本件其餘扣案之吸食器2 組,與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無涉;
且扣案電子磅秤1 臺(大台的),經同案被告甲○○表示已壞掉很久,未曾於本案使用,爰不予沒收;
至其餘扣案手機及門號,或非被告乙○○及丁○○所有,或未見於本件通訊監察譯文,而查無與本案相關或於本案使用,故均不於被告乙○○及丁○○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販賣、持有,竟基於與同案被告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聯繫販賣毒品之事宜後,於 103年7月28日下午2時38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花蓮高商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己○○。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
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及持有毒品者所稱某人轉讓毒品予其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良以購毒者及持有毒品者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及持有毒品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或受讓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證明購毒者關於毒品交易或持有毒品者關於受讓毒品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與毒品交易或受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其關於毒品交易或受讓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06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指認被告乙○○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乙○○之供述、同案被告甲○○之供述、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物等資料為其論據。
然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與同案被告甲○○為同居男女有關係,惟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己○○,辯稱:當時己○○是問我有沒有錢,我忘記我有沒有答應己○○要聯絡甲○○,但我記得我沒有聯絡甲○○(見警卷一第88頁;
偵字第4417號卷第22頁及第23頁;
本院卷二第166 頁背面)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己○○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乙○○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警卷二第215頁至第224頁;
他卷第145頁至第147頁;
本院卷二第161頁至第166頁背面),且證人己○○歷次證述均大致一致,然證人己○○為檢察官起訴認定向被告乙○○及同案被告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其證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證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二)復細繹附表三所示之起訴書所指犯罪時間,證人己○○先後與被告乙○○、同案被告甲○○之通訊監察譯文,於附表三所示之103 年7月28日下午2時37分許之通話內容,證人己○○固先藉由撥打同案被告庚○○之手機門號而與被告乙○○進行通話,惟該譯文中,非但未提及任何有關毒品交易之暗語,亦無從認定被告乙○○與證人己○○確實已有到達約定地點見面之情;
復參以同日下午2時38 分許,證人己○○即與同案被告甲○○取得聯繫,兩通電話僅相差1分鐘左右,證人己○○與同案被告甲○○並於該通電話內相約交易地點,且於103年7月28日下午2時38 分許之對話中,無法看出被告乙○○在此次交易有提供任何助力,況當時同案被告甲○○之手機正為警監聽,倘被告乙○○確實有如證人己○○所證述,答應幫忙聯絡同案被告甲○○,則應無為警漏聽之可能;
是證人己○○固於 103年7月28日下午2時37分與被告乙○○有所聯繫,然該通電話與稍後證人己○○與同案被告甲○○之毒品交易是否有所相關,依附表三所示之2 通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顯然無法認定被告乙○○有何協助聯繫或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從而,附表三所示之 103年7月28日下午2時3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無法補強證人己○○所述被告乙○○有共同或協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有於 103年7月28日下午2時38分許之後某時,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僅有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單一證述,恐有未足之處。
(三)又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證稱:103年7月28日之交易,是己○○打電話來,自己一個人去的(見本院卷二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等語,核與證人己○○於本院證述:當時交易約在全家便利商店,是甲○○跟我交易的(見本院卷二第162 頁背面)等語相符,即應認被告乙○○未於毒品交易當時到場,是更無從認定被告乙○○於103年7月28日之交易有何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雖被告乙○○對其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辯稱,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核其說,然考量被告本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且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乙○○販賣毒品之證述,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其憑信性,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卷內事證,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乙○○確有上開起訴意旨所指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確切心證,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乙○○有罪之認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被告乙○○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即103 年7月28日下午2時38分之後某時之犯罪事實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購毒者│時間及地│交易方式、數│ 證據 │ 罪名與宣告刑 │
│ │點 │量及價金(新├──────────┬──────┤ (含主刑及從 │
│ │ │臺幣)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證據名稱 │ 刑) │
├───┼────┼──────┼──────────┼──────┼───────┤
│己○○│103 年7 │甲○○(A )│【103 年7 月31日下午│1 、證人即同│乙○○共同販賣│
│ │月31日晚│、乙○○(C │6 時26分】 │案被告邱禎富│第二級毒品,累│
│ │間7 時7 │)持用097880│B:喂,你有空嗎? │於偵查、本院│犯,處有期徒刑│
│ │分之後某│9103號行動電│A:幹嘛? │審理中之證述│柒年貳月。未扣│
│ │時許,在│話,與己○○│B:嗯,那個.... │自白【他卷第│案之販賣第二級│
│ │花蓮縣花│(B )持用之│A:你在哪裡? │174 頁及第 │毒品所得新臺幣│
│ │蓮市花蓮│0000000000號│B :我在國聯好樂迪這│175 頁;本院│壹仟元沒收,如│
│ │高商附近│行動電話於 │裡。 │卷一第27頁背│全部或一部不能│
│ │之情定花│103 年7 月31│A:那你要等我一下。 │面、第28頁、│沒收時,以其與│
│ │園民宿 │日晚間6 時26│B:啊? │第137 頁背面│甲○○之財產連│
│ │ │分至7 時7 分│A :車還沒有回來。 │、第151 頁、│帶抵償之;未扣│
│ │ │許聯絡後,邱│B:還是我過去? │第278 頁;本│案之不明廠牌行│
│ │ │楨富與乙○○│A :你到我家打給我啦│院卷二第73頁│動電話壹支(含│
│ │ │於左列之時間│。 │至第77頁背面│門號○九七八八│
│ │ │地點,販賣約│B:好啦。 │】 │○九一○三號SI│
│ │ │0.6 至0.7 公│A:到家...樓下等我。│2 、被告張佳│M 卡壹張)沒收│
│ │ │克之甲基安非│B:喔...好。 │葳於警詢、偵│,如全部或一部│
│ │ │他命予己○○│【103 年7 月31日下午│查及本院審理│不能沒收,與邱│
│ │ │,並收到價金│7 時0分29秒】 │時之供述【他│楨富連帶追徵其│
│ │ │1,000 元。 │C :喂,曉如喔? │字第691 號卷│價額;扣案之電│
│ │ │ │B :對。 │第170 頁;本│子磅秤壹臺及包│
│ │ │ │C :我們現在要過去了│院卷一第200 │裝袋肆包均沒收│
│ │ │ │,你等我們一下。 │頁背面、本院│。 │
│ │ │ │B :好,趕快,我等一│卷二第166 頁│ │
│ │ │ │下要上班。 │背面、第167 │ │
│ │ │ │C :喔,好。 │頁背面】 │ │
│ │ │ │B :拜拜。 │3、證人鄭曉 │ │
│ │ │ │【103 年7 月31日下午│如於警詢、偵│ │
│ │ │ │7 時7分】 │查及本院審理│ │
│ │ │ │A:你在樓下嗎? │時之證述【警│ │
│ │ │ │B:對。 │卷第219 頁至│ │
│ │ │ │A:你走出來大馬路。 │第224 頁;他│ │
│ │ │ │B :大馬路?左邊還是│卷第145 頁至│ │
│ │ │ │右邊? │第147 頁;本│ │
│ │ │ │A :你走出來是不是有│院卷二第第16│ │
│ │ │ │一個情定花園民宿? │1 頁至第166 │ │
│ │ │ │B:啊。 │頁背面 】 │ │
│ │ │ │A :有一個情定花民宿│4 、本院103 │ │
│ │ │ │對不對? │年度聲監字第│ │
│ │ │ │B:有。 │82號通訊監察│ │
│ │ │ │A :有一臺白色車子打│書及通訊監察│ │
│ │ │ │方向燈? │譯文【警卷第│ │
│ │ │ │B:有。 │280 頁至第28│ │
│ │ │ │A :你往這裡走就看到│3 頁及第288 │ │
│ │ │ │我了。 │頁至第425 頁│ │
│ │ │ │B:好。 │】 │ │
└───┴────┴──────┴──────────┴──────┴───────┘
【附表二】
┌───┬────┬──────┬─────────────────┬───────┐
│購毒者│時間及地│交易方式、數│ 證據 │ 罪名與宣告刑 │
│ │點 │量及價金(新├──────────┬──────┤ (含主刑及從 │
│ │ │臺幣)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證據名稱 │ 刑) │
├───┼────┼──────┼──────────┼──────┼───────┤
│邱安蓓│103 年8 │甲○○(A )│【103 年8 月10日上午│1 、被告陳學│丁○○共同販賣│
│ │月10日上│持用00000000│3 時36分】 │旻於偵查及本│第二級毒品,處│
│ │午3 時52│03號行動電話│B :喂? │院審理時之自│有期徒刑貳年。│
│ │分之後某│,與邱安蓓(│A:怎樣? │白【他卷第16│未扣案之共同販│
│ │時許,在│B )持用之09│B :你在哪裡? │5 頁;本院卷│賣第二級毒品所│
│ │花蓮縣花│00000000號行│A:怎樣? │二第39頁背面│得新臺幣壹仟元│
│ │蓮市尚志│動電話於103 │B:你在忙嗎? │、第177 頁背│沒收,如全部或│
│ │路之雷哈│年8 月10日凌│A :沒有哇,怎樣? │面】 │一部不能沒收時│
│ │納卡拉ok│晨3 時36分許│B :你可以過來嗎? │2 、同案被告│,以其與甲○○│
│ │旁 │至3 時52分許│A :哪裡? │邱禎富於偵查│、庚○○之財產│
│ │ │聯絡後,約定│B :尚志路啊。 │及本院審理中│連帶抵償之;扣│
│ │ │交易價值2,00│A :誰家啊? │之自白【他卷│案之紅色SONY手│
│ │ │0 元之甲基安│B :就尚志路啊。 │第174 頁及第│機壹支(含門號│
│ │ │非他命,邱楨│A :誰家啊? │175 頁;本院│○九八三一九一│
│ │ │富即請丁○○│B :我沒有在那邊了啦│卷第27頁背面│五六五號SIM 卡│
│ │ │與庚○○將毒│,我在尚志路這裡了。│、第28頁、第│壹張)、電子磅│
│ │ │品送去交易地│A :哪裡? │137 頁背面、│秤壹臺及包裝袋│
│ │ │點,丁○○(│B :你知道醉鄉居嗎?│第151 頁、第│四包均沒收;未│
│ │ │C )於抵達後│A :醉鄉居在哪裡? │278 頁】 │扣案之不明廠牌│
│ │ │,持用098319│B :你知道溫柔鄉嗎?│3 、同案被告│行動電話壹支(│
│ │ │1565號行動電│A :溫柔鄉我知道啊。│庚○○於偵查│含門號○七八八│
│ │ │話聯絡甲○○│B :你到溫柔鄉北上,│之供述及本院│○九一○三號 │
│ │ │,再由甲○○│雷哈納你知道嗎? │審理中之自白│SIM 卡壹張)沒│
│ │ │持用00000000│A :雷哈納在哪裡? │【偵卷第65頁│收,如全部或一│
│ │ │03號行動電話│B :一樣在馬路上啊。│至第68頁;本│部不能沒收,與│
│ │ │聯絡邱安蓓後│A :尚志路這一條喔?│院卷第30頁背│甲○○、庚○○│
│ │ │,於左列之時│B :對,就溫柔鄉這一│面、第125 頁│連帶追徵其價額│
│ │ │間地點,共同│條,你到雷哈納打給我│背面、第278 │。 │
│ │ │販賣約0.8 公│嘛。 │頁背面】 │ │
│ │ │克之甲基安非│A :到雷哈納打給你。│4 、證人邱安│ │
│ │ │他命予邱安蓓│B :對。 │蓓於警詢及偵│ │
│ │ │,丁○○當場│A :你等我一下,拜拜│查之證述【警│ │
│ │ │收到對價1,00│。 │卷第140 頁至│ │
│ │ │0 元,再轉交│B:喔,拜拜。 │第142 頁;他│ │
│ │ │予甲○○。 │【103 年8 月10日上午│卷第145 頁至│ │
│ │ │ │3 時52分】 │第147 頁】 │ │
│ │ │ │A :喂? │5、本院103年│ │
│ │ │ │B :喂? │度聲監字第82│ │
│ │ │ │A :你要跟我借多少?│號通訊監察書│ │
│ │ │ │B :上次一樣. . . │及通訊監察譯│ │
│ │ │ │A :2 千喔? │文【警卷第28│ │
│ │ │ │B :對,我借2 千以上│0 頁至第283 │ │
│ │ │ │。 │頁及第288 頁│ │
│ │ │ │A :好,我叫弟弟過去│至第425 頁】│ │
│ │ │ │喔。 │ │ │
│ │ │ │B :什麼時候到? │ │ │
│ │ │ │A :到那個什麼,你有│ │ │
│ │ │ │看過的,你說到什麼地│ │ │
│ │ │ │方去了?雷哈納? │ │ │
│ │ │ │B :對,他到了嗎? │ │ │
│ │ │ │A :他到了我會叫他打│ │ │
│ │ │ │給你。 │ │ │
│ │ │ │B:喔,好,拜。 │ │ │
│ │ │ │A:拜。 │ │ │
│ │ │ │【103 年8 月10日上午│ │ │
│ │ │ │4 時7分】 │ │ │
│ │ │ │C:喂? │ │ │
│ │ │ │A:到了? │ │ │
│ │ │ │C:哥,我到了。 │ │ │
│ │ │ │A :我打給他,你等我│ │ │
│ │ │ │。 │ │ │
│ │ │ │C:嗯。 │ │ │
└───┴────┴──────┴──────────┴──────┴───────┘
【附表三】
┌────────┬───────────────────────┬────┐
│通話日期及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 │譯文位置│
├────────┼───────────────────────┼────┤
│103 年7 月28日 │B:喂? │警卷二第│
│下午2 時37分 │A:喂? │232 頁 │
│A :同案被告謝肇│B:姊姊呢? │ │
│ 軒 │A:誰啊? │ │
│B :證人己○○ │B:就姐姐啊...阿富他女朋友啊! │ │
│C :被告乙○○ │C:喂? │ │
│ │B:姐姐...你那裡有嗎? │ │
│ │C:沒有。 │ │
│ │B:是喔。 │ │
│ │C:對啊。 │ │
│ │B:因為我朋友要拿。 │ │
│ │C:我現在這裡沒有哇。 │ │
│ │B:是喔,好吧,謝了。 │ │
│ │A:拜拜。 │ │
│ │B:拜。 │ │
├────────┼───────────────────────┼────┤
│103 年7 月28日 │B:喂? │警卷二第│
│下午2 時38分 │A:喂?幹嘛? │290 頁 │
│ │B:你有空嗎? │ │
│A :證人己○○ │A:怎樣? │ │
│B :同案被告邱楨│B:你那裡。 │ │
│ 富 │A :什麼東西,你在哪裡? │ │
│ │B :我在吉安火車站這裡。 │ │
│ │A:好遠。 │ │
│ │B:帝堡這裡。 │ │
│ │A :你跑去帝堡做什麼? │ │
│ │B :沒有,我在帝堡附近,不是在帝堡。 │ │
│ │A:你要等我嗎? │ │
│ │B:會很久嗎? │ │
│ │A:我叫我朋友過去。 │ │
│ │B:好。 │ │
│ │A:可以嗎? │ │
│ │B:好,會很久嗎? │ │
│ │A :不會,要過去之前我打給你。 │ │
│ │B:趕快喔。 │ │
│ │A :你如果要趕快,你來找我比較快。 │ │
│ │B:你在哪裡? │ │
│ │A :一樣啊,花農附近而已。 │ │
│ │B :那你要幫我出車錢嗎? │ │
│ │A:花商的全家好了。 │ │
│ │B :花商全家喔,那你要幫我出車錢嗎? │ │
│ │A:哇賽! │ │
│ │B:我身上沒有啊。 │ │
│ │A:啊? │ │
│ │B :我身上沒錢,要等我拿到錢才...喂? │ │
│ │A:你講啊。 │ │
│ │B :坐車過去我是沒錢啦,我拿到錢過後,我會拿去│ │
│ │給你。 │ │
│ │A :什麼意思,你是說你身上沒錢的意思? │ │
│ │B:對。 │ │
│ │A :問題是我這樣不好給啊。 │ │
│ │B :沒有. . . 他等一下會給我。 │ │
│ │A:你確定嗎? │ │
│ │B:確定。 │ │
│ │A:好啦。 │ │
│ │B :謝了,花商全家喔。 │ │
│ │A :對,你要到之前打給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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