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前科紀錄:
- (一)丙○○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
- (二)丙○○前曾(1)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
- 二、丙○○(綽號:坤良姐、坤龍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 三、丙○○明知四氫大麻酚(俗稱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四、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五、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六、嗣經員警於偵辦廖志豪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實
- 七、案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花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又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稱受監察人,除該法第5條及第7條
- 貳、事實認定方面:
- 一、販賣、轉讓毒品及轉讓禁藥之部分:
- 二、查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
- 三、施用毒品之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行準備程
- (二)又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
- 參、論罪科刑方面:
- 一、法律適用之闡釋:
- 二、論罪法條之說明:
- 三、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 四、間接正犯之說明:
- 五、階段吸收關係之論述:
- (一)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部分:
- (二)施用毒品之部分:
- 六、想像競合關係之論述:
- (一)公訴意旨雖認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被告於103年9月8日
- (二)另被告以一行為混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
- 七、數罪併罰之論述:
- 八、加重規定之適用:
- 九、減輕規定之適用:
-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
-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之規定:
- (三)綜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
- 十、酌減之論述:
- (一)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請考量被告本案販賣
-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 (三)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 (二)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 (三)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請具毒品鑑定能力之
-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 (五)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物,其中編號4、5所示之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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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月娥
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069、5070、5286號及103年度毒偵字第 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拾包(驗餘淨重參拾點參肆參玖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透明塑膠夾鏈袋肆拾只) 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寶石戒指貳只,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刑;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煙草壹包(驗餘重量零點陸捌伍肆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透明塑膠夾鏈袋壹只) 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煙草壹包(驗餘重量零點陸捌伍肆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透明塑膠夾鏈袋壹只)沒收銷燬。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前科紀錄:
(一)丙○○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 200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緝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 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花簡字第1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非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丙○○前曾 (1)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9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2)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
(3)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2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
上開(1)至(3)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年7月確定,丙○○於 100年5月27日入監服刑,於101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丙○○(綽號:坤良姐、坤龍姐)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取差價利潤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陳國興、許志宏、陳仲威、彭漢輝、廖志豪先後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待雙方就毒品交易達成合意後,丙○○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並交付予陳國興、許志宏、陳仲威、彭漢輝、廖志豪,復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金額之現金而完成買賣毒品交易。
丙○○以上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從每次販賣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中分別牟取約100元至200元之差價利益。
三、丙○○明知四氫大麻酚(俗稱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四氫大麻酚之犯意,與附表一編號 8所示之許志宏,先後聯繫轉讓四氫大麻酚之事宜,待雙方就毒品轉讓達成合意後,丙○○即於附表一編號 8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四氫大麻酚轉讓予許志宏。
四、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附表一編號 9至10所示之丁○○,先後聯繫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待雙方就毒品轉讓達成合意後,丙○○即於附表一編號 9至10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之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丁○○。
五、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2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民國 103年9月29日下午4時許至6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00巷00號附近之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1次。
六、嗣經員警於偵辦廖志豪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實施通訊監察時,發覺其毒品來源疑似為丙○○,復於對丙○○所持用之前揭門號及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實施通訊監察後,獲悉陳國興、許志宏、陳仲威、彭漢輝、廖志豪、丁○○曾在電話中疑似向丙○○聯繫購毒或轉讓毒品事宜,復經員警於 103年9月30日晚間6時17分許,持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丙○○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 000巷00號之居所拘提丙○○,嗣並於同路段31號前拘提丙○○到案後,徵得丙○○同意,進入上址居所執行同意搜索,且於丙○○身上及前揭居所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七、案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國興、許志宏、陳仲威、彭漢輝、廖志豪、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94號刑事卷宗,下稱本院卷,第 158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復無不當剝奪被告憲法保障之對質詰問權,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照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稱受監察人,除該法第5條及第7條所規定者外,並包括為其發送、傳達、收受通訊或提供通訊器材、處所之人;
又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偵查中得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4條、第5條第1項第14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均已依法取得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1份在卷可稽(見花蓮縣警察局103年10月1日花警刑科偵字第 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103頁至第104頁背面)。
本院審諸前開通訊監察書業已載明案由、涉嫌觸犯之法條、監察對象、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受監察處所、監察理由、監察期間、監察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適用法條、法官指示事項等,符合前揭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式,該通訊監察所得之錄音應有證據能力,當無疑義。
另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依該通訊監察錄音所作成之譯文,乃監察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
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勘驗該通訊監察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確保監聽內容與譯文之真實、同一性。
惟當事人若已承認監察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法實施通訊監察,而依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辯護人對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監聽錄音之內容如實製作,或對於譯文形式上之真實性並無爭執 (見本院卷第159頁),且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認、表示意見及辯論,故本件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方面:
一、販賣、轉讓毒品及轉讓禁藥之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羈押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一卷第12頁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27頁、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 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三卷,第3頁至第9頁、花蓮地檢署 103年度他字第81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他卷,第 144頁至第145頁、第151頁背面、花蓮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 507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85號刑事卷宗,下稱聲羈卷,第6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 16頁背面至第18頁、第68頁背面至第71頁背面、第118頁背面及第159頁背面至第160頁),核與證人陳國興、許志宏、陳仲威、彭漢輝、廖志豪、丁○○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一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6頁至第58頁、第66頁至第67頁、警三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33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2頁、偵他卷第 74頁至第75頁、第107頁、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76頁至第178頁、第201頁至第202頁、花蓮地檢署 103年度偵字第506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23頁 ),復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報告書、本院 103年度聲搜字第 248號、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 99號通訊監察書(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4張及如附表二所示交易毒品及轉讓禁藥時間對照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佐 (見警一卷第81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2頁、第 103頁至第104頁背面、第266頁至第277頁 )。
此外,本案復有扣案如附表3編號1、3所示之物可佐。
準此,堪信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屬實情。
二、查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按我國查緝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執法甚嚴,對於販賣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蓋毒品皆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復酌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每販賣市價 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得自每次交易中獲取100元至200元之利潤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及第161頁 ),足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賺取差價營利之犯意,當無疑義。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施用毒品之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0頁、偵他卷第144頁至第145頁、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第118頁背面及第 160頁背面),而員警於103年9月30日晚間9時34分許所採集之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分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103年10月16日慈大藥字第 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檢驗總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6月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各2份 (見偵一卷第28頁至第32頁及本院卷第107之1頁至第107之2頁 ),此外,本案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可佐。
綜上,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 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或再犯經追訴處罰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曾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708 號判決亦同此旨)。
查本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觀察、勒戒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科刑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是以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屬 3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方面:
一、法律適用之闡釋:按海洛因、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3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三級毒品;
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禁藥管理,並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而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並未解除,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受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次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藥事法為後法;
依新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且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
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
再參諸藥事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行政主管機關對於藥事之管理,藥事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保障國民健康之保護目的不同,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故除非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或係同條例第9條所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度臺上字第2158號、98年度臺上字第6707號分別刑事判決可供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將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丁○○施用之犯行,因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實際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而有加重事由存在,故基於「罪疑為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自應認被告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二者相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罪,依法條競合關係,應適用較重之後法,合先敘明。
二、論罪法條之說明: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至7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條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
又被告就事實欄五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固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此立法目的,係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其防禦權,避免突襲裁判,以維護程序之公正,俾保障被告之權益。
倘事實審法院於調查、審理中,已就被告變更罪名之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被告有辯解之機會,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顯無任何妨礙 (102年度台上字第4855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行(原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原記載被告所犯法條係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漏未論及被告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然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轉讓禁藥」既與「轉讓毒品」皆為侵害社會大眾身體生命法益之犯罪,客觀上亦均有將毒品交付他人之犯意及已達著手階段之行為,故可認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之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又本院雖未就此部份之犯行為形式上罪名變更之諭知,然本院於審理時已就被告涉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部分為調查、審認 (見本院卷第71頁及第159頁背面),並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為攻擊、防禦及辯解之機會,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顯無任何妨礙,併予敘明。
四、間接正犯之說明: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扁」之成年男子替其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毒品,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價金,為間接正犯。
五、階段吸收關係之論述:
(一)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部分:1.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行論罪。
至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當不另予處罰。
2.至被告雖持有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40包,純質淨重雖逾20公克,惟此部分係其犯附表一編號 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後遭查獲之剩餘毒品(詳沒收部分之說明),應為附表一編號 4所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二)施用毒品之部分: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想像競合關係之論述:
(一)公訴意旨雖認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被告於103年9月8日下午2時52分許及同日下午2時44分許分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志宏、陳仲威及彭漢輝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細節後,於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路○段000巷00號之「港天宮」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志宏、陳仲威及彭漢輝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現金等語。
惟查,被告係委託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扁」之成年男子, 於103年9月8日下午3時34分許至5時55分許間之某時許,同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志宏、陳仲威及彭漢輝並收取價金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許志宏、陳仲威及彭漢輝是一起去港天宮的,他們都彼此認識,因為他們跟伊約同一個時間,他們人到之後,伊才委託「小扁」拿毒品過去,「小扁」1 次把毒品交他們就回來了,「小扁」也有跟他們收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159頁背面至第160頁 ),核與證人許志宏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103年9月8日下午2時52分及同日下午3時1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二之一編號1、2),是伊要向被告購買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通話結束後,伊等約在港天宮,這次是被告叫 1個伊不認識的阿弟交毒品給伊的,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二編號)提及「1張」是指1,000元的意思,伊跟送毒品來的人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警1卷第46頁至第50頁及偵他卷第107頁),證人彭漢輝、陳仲威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103年9月8日下午5時3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二之二編號3)提及之「喔,你要的喔,你到港天宮門口打給我」是指伊等共同前往港天宮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
103年 9月8日下午5時52分及同日下午5時5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即附表二之二編號 4、5),是伊等一同前往港天宮與被告買毒品之通話內容;
103年9月8日下午5時5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即附表二編號5)提及「到了」、「好,有人去了」、「好」是伊等以 1,500元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叫一個伊等不認識之男子送甲基安非他命到港天宮給伊等,伊等只有 1,000元,所以賒欠 500元,伊等有跟那個不認識之男子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 (見警三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35頁至第38頁及偵他卷第177頁及第202頁 )相符一致,本院審諸前揭毒品交易均係被告委請綽號「小扁」之成年男子代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價金,交易時間復係於103年9月8日下午3時34分許至 5時55分之期間,交易地點又均係港天宮,則本案即難一概否認被告供稱同時交易之可能,則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係委請綽號「小扁」之成年男子於 103年9月8日下午3時34分許至5時55分間之某時許,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志宏、陳仲威及彭漢輝,始稱妥適。
按刑法第55條所稱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為一個行為,致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成立數個不同或同一之罪名,始克相當,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販賣毒品行為,旨在防阻毒害蔓延,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故其犯行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故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犯行,既係被告以一行為利用綽號「小扁」之成年男子代其同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志宏、陳仲威、彭漢輝並收取金錢,則僅成立實質上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犯行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二)另被告以一行為混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既均同屬於第二級毒品,則其所觸犯者仍屬同一罪名(即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無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情形,故被告所為僅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七、數罪併罰之論述:被告先後為附表一編號 1至7所示之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8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 9至10所示之 2次轉讓禁藥罪及事實欄五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加重規定之適用: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九、減輕規定之適用: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 1.按98年5月20日修正公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製毒品危害之效;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對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皆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2.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
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題旨所示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9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9至10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據為本院量刑之參考,併予敘明。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之規定: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
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或警方早已知悉上游或共犯係何人時,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自不得獲邀減免其刑之寬典。
(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65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及事實欄五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 伊的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是向馮世麟買的,伊也跟游文傑買過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見偵他卷第145頁及本院卷第71頁背面),惟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及花蓮地檢署,該局以104年1月27日花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覆稱: 本於依據被告警詢筆錄指證馮世麟販賣毒品部分,經向貴院聲請通訊監察獲准,經蒐證完竣後於 104年1月7日查獲馮世麟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並已移送花蓮地檢署偵辦並羈押在案,本局查獲馮世麟販賣毒品,係因被告之供述無誤,另 1名毒品上游游文傑部分目前本局尚在查證調查中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該署則以104年6月16日甲○錦自103偵5069字第11020號函覆以: 馮世麟於被告供述前,警方偵辦另案時即知悉有此人,惟尚未對其為任何偵查作為,直至被告到案後主動提供其手機通訊轉體「WECHAT」內與馮世麟之通話內容及跟監另案被告陳緯國及拍攝照片後,始對馮世麟販賣毒品案件報請本署指揮並通訊通訊監察,其後馮世麟亦經本署提起公訴,請貴院酌參。
另就游文傑部分,雖有丙○○之供述,惟並無進而查獲此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15頁),是被告既已供出毒品來源之人馮世麟,並因而使檢警機關對其發動偵查,並對其提起公訴,則馮世麟販毒案件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參諸首揭前揭最高法院決議之見,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9至10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則因法規競合之「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尚非不從爰引為本院量刑之憑據,併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及如事實欄五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遞減其刑。
十、酌減之論述:
(一)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 請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僅有7次,對象僅6人,販賣金額僅19,000元,實際獲利甚微,且被告之販毒行為均為吸毒者間互通有無之情形,且參以販毒者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或僅係吸毒者同好間互通有無之無償轉讓者,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之法定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故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至1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犯罪次數雖不多,惟販賣、轉讓對象尚有 6人之多,再觀諸被告販賣、轉讓之客體亦呈混合類型(含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故被告之上開犯行已足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相當之威脅,是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環境在客觀上能否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殊堪質疑,且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從而,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堪認罰當其罪,而無情堪憫恕之可言,自不宜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辯護人所辯顯非可採。
十一、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3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復曾因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科刑確定,並入監服刑,是被告對施用毒品所產生之「生理依賴性」(包含依賴性、耐藥性及戒斷症狀)應瞭解甚深,然被告卻輕忽毒品施用所具有之「社會傳染性」本質 (施毒者可能將毒品再散佈出去 ),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並以實際著手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予陳國興、許志宏、陳仲威、彭漢輝、廖志豪、丁○○,助長毒品散播之危險,且其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犯行,亦使實際施用毒品之人在無法正確評估施用毒品之相關風險 (例如生理依賴性之強弱、毒品純度如何、是否攙有雜質等等 )之情形下,進入其等支配範圍內,使其等之生命、身體及健康法益陷於法益侵害之高度危險,誠值譴責;
另被告恣意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之行為亦有增強購買或收受毒品者對施用毒品之依賴性、成癮性之疑慮,而使其等身陷「購買毒品後,施用毒品以滿足毒癮,毒癮發作後,再購買毒品解除毒癮」之毒品循環,可非難性非輕,應值非難;
被告不僅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更輕忽毒品施用所具有之社會傳染性本質,任意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散播之危險,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非是;
又近代工業資本主義國家因肩負有照料全體人民生命質量、生活形態、工作能力、福利給予等事項之責任,故往往將原屬個人可支配範圍之生命、健康利益,提昇為國家得控制管理之公共利益事項,再藉由嚴罰施毒行為之手段,降低未施毒健康人口之沉重負擔,故被告輕率施用甲基安他命、四氫大麻氛戕害其作為整體生產力基礎之身心健康之同時,亦無形中增加社會整體之負擔,況且被告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第160頁背面),復曾因施用毒品罪接受觀察勒戒之戒毒保安處分及入監服刑,業如前述,是其對社會大眾要求、期待國家透過民主程序制訂施用毒品罪以作為控制毒品施用行為之社會控制手段,俾降低社會對毒品氾濫、個人因施用毒品致失去自我控制、吸毒人口不斷增加致侵蝕個人勞動力及社會整體生產力及因吸毒可能產生之後續犯罪、社會問題等恐懼之社會集體意識 (見王皇玉,吸毒行為犯罪化與社會控制,收錄於《刑罰與社會規訓》,元照,2008年,第 147頁至第155頁),應有一定程度之認知,並具相當程度之實質違法性認識;
再兼衡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特別預防之需求降低、離婚,育有1子,於空軍服役中,現年 24歲,無需扶養,前曾於母親開設之美髮店從事美髮工作,入所前仰賴其子及母親扶養之生活狀況、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因本案販毒行為獲有現金3,500元及價值不詳之寶石戒指2只之犯罪所得、因生活所需之財源匱乏始販賣毒品,及因許志宏、丁○○目睹其施用毒品始無償轉讓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目的 (見本院卷第161頁)、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幫派分子之身分為犯罪組織進行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另本院復期待藉由本判決之宣示得使遭本案犯行擾動之「禁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禁止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禁止轉讓四氫大麻酚」、「禁止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之行為規範(法秩序),得以反射性地獲得平復、穩固,並適度降低社群對毒品犯罪伴隨而生之相關犯罪問題之恐懼感,且深切期盼被告得記取本次偵、審及執行程序之教訓,切勿陷入累(再)犯之犯罪循環,致淪為寬嚴並進刑事政策下,嚴厲政策之適用對象。
十二、沒收之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宣告沒收,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
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
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 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刑事判決、95年台上字第6482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件如附表編號1、2、5所示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金額合計 3,500元(每次金額詳如附表一所載),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2至4、7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彭漢輝、陳仲威、許志宏、廖志豪,現尚有餘款合計 15,500元(計算式:5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15,500元)尚未取得,此部份均無從為沒收或以其財產為抵償之宣告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31、55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寶石戒指2只,因非金錢,揆諸前開判決及決議之旨,縱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或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或銷燬)(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5655號、97年度臺上字第4068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之物,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結果,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10月2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 (見偵一卷第33頁至第34頁背面),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復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40包是伊買的還沒有給別人的,這 40包係伊於103年9月14日下午4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志宏後剩下來的,伊還沒有找到買主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69頁背面),足認上開毒品均為被告販賣毒品之剩餘,是本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0包,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項下 (即附表一編號4)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裹附表三編號 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所使用之透明塑膠夾鏈袋40只,均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均視為毒品而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沒收銷燬。
(三)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2所示之物,經送請具毒品鑑定能力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結果,內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四氫大麻酚酚、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10月2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 (見偵一卷第34頁),又參諸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扣案之四氫大麻酚煙草1包是伊自己要吸的,是伊本次吸食四氫大麻酚後吸剩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69頁及第160頁背面),是前揭扣案毒品應為被告違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從而應於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但此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被告違犯本案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妹妹替伊申請的,電話費也是伊在付,手機是伊買的,是三星牌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及158頁背面),然被告既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伊願易拋棄扣案之行動電話(含SIM卡)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及第158頁背面),且上開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五)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物,其中編號4、5所示之物為丁○○及被告之親戚所有,編號 6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所有,且前揭物品均與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無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及第158頁背面) ,且前揭物品均非屬違禁物,則揆諸前開判決旨趣,上開物品既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對象 │ 時 間 │ 地 點 │交易內容及金額(新 │被告使用之行│所犯罪名及處刑 │
│ │ │ │ │台幣) │動電話門號及│ │
│ │ │ │ │ │搭配手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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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國興│101年9月│花蓮縣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0000000000號│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1日晚間│安鄉中山│小包、重量不詳,得│搭配扣案之行│,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9時20分 │路三段33│款1000元。 │動電話。 │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
│ │ │後之某時│6號之統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許。 │冠超市前│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2 │許志宏│103年9月│花蓮縣花│被告委託不知情之綽│0000000000號│丙○○販賣第二級毒品│
│ │彭漢輝│8日下午3│蓮市中山│號「小扁」之成年男│搭配扣案之行│,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陳仲威│時34分許│路一段50│子同時為下列販賣甲│動電話。 │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
│ │ │至5時55 │0巷15號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分許間之│之港天宮│⑴販賣許志宏甲基安│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某時許。│前 │非他命1小包、重量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不詳,得款1,000元 │ │償之。 │
│ │ │ │ │。 │ │ │
│ │ │ │ │⑵販賣彭漢輝、陳仲│ │ │
│ │ │ │ │威甲基安非他命1小 │ │ │
│ │ │ │ │包、重量不詳,得款│ │ │
│ │ │ │ │1,000元(約定金額 │ │ │
│ │ │ │ │1,500元,彭漢輝、 │ │ │
│ │ │ │ │陳仲威賒欠500元)。│ │ │
├──┼───┼────┼────┼─────────┼──────┼──────────┤
│3 │許志宏│103年9月│花蓮縣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 │0000000000號│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2日凌晨│安鄉福興│小包、每包重量約 │搭配扣案之行│,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12時7分 │路433號 │0.8公克,未得款 │動電話。 │年拾月。 │
│ │ │許前之某│附近 │(約定金額5,000元,│ │ │
│ │ │時許。 │ │許志宏賒欠5,000元)│ │ │
├──┼───┼────┼────┼─────────┼──────┼──────────┤
│4 │許志宏│103年9月│花蓮縣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 │0000000000號│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4日晚間│安鄉舊村│小包、重量合計約3 │搭配扣案之行│,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8時25分 │六街附近│公克,未得款(約 │動電話。 │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
│ │ │後之某時│之某樹下│定金額5,000元,許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拾│
│ │ │許。 │ │志宏賒欠5,000元)。│ │包(驗餘重量參拾點參│
│ │ │ │ │ │ │肆參玖公克,含與毒品│
│ │ │ │ │ │ │無法析離之透明塑膠夾│
│ │ │ │ │ │ │鏈袋肆拾只)沒收銷燬 │
│ │ │ │ │ │ │。 │
├──┼───┼────┼────┼─────────┼──────┼──────────┤
│5 │陳仲威│103年9月│花蓮縣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0000000000號│丙○○販賣第二級毒品│
│ │彭漢輝│12日下午│安鄉吉安│小包、重量不詳,得│搭配扣案之行│,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5時58分 │路與吉興│款500元。 │動電話。 │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
│ │ │許後之某│路交岔路│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時許。 │口之統一│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超商前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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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廖志豪│103年8月│花蓮縣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1日晚間│安鄉福興│小包、重量約2公克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11時許。│路之7-11│,獲得寶石戒指2只 │ 無 │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超商 │。 │ │毒品所得寶石戒指貳只│
│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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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廖志豪│103年8月│花蓮縣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0000000000號│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3日中午│安鄉之楓│小包、重量約5公克 │搭配扣案之行│,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11時54分│林步道 │(約定金額5,000元,│動電話。 │年拾月。 │
│ │ │後之某時│ │廖志豪賒欠5,000元)│ │ │
│ │ │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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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許志宏│103年9月│花蓮縣吉│轉讓內含四氫四氫大│酚00000000號│丙○○轉讓第二級毒品│
│ │ │11日晚間│安鄉福興│約0.2公克之香煙1根│搭配扣案之行│,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10時35分│路433號 │。 │動電話。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後之某時│附近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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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丁○○│103年9月│花蓮縣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 │丙○○明知為禁藥而轉│
│ │ │10日前後│安鄉福興│小包、重量不詳。 │ 無 │讓,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之某日時│路433號 │ │ │參月。 │
│ │ │許 │之居所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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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丁○○│103年9月│花蓮縣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 │丙○○明知為禁藥而轉│
│ │ │10日前後│安鄉福興│小包、重量不詳。 │ 無 │讓,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之某日時│花路433 │ │ │參月。 │
│ │ │許 │號之居所│ │ │ │
│ │ │ │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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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
附表一 編號1
┌──────┬─────────┬─────────────────┬──────┐
│ 通訊時間 │ 發話人(B) │ 譯文內容 │ 譯文之頁數 │
│ │ 受話人(A)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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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9月11日│(A)丙○○ │A:喂。 │警一卷第66頁│
│晚間9時20分 │ 0000000000 │B:我到了。 │至第67頁 │
│49秒 │(B)陳國興 │A:你在統冠呢,你在哪裡? │ │
│ │ 0000000000 │B:蛤? │ │
│ │ │A:統冠對面你在哪裡? │ │
│ │ │B:我在統冠呀! │ │
│ │ │A:嗯? │ │
│ │ │B:我在統冠呀! │ │
│ │ │A:就在福興這個統冠呢? │ │
│ │ │B:福興還是那個? │ │
│ │ │A:慶豐、慶豐。 │ │
│ │ │B:慶豐哦? │ │
│ │ │A:慶豐統冠,你在哪喇? │ │
│ │ │B:慶豐的統冠超市呀! │ │
│ │ │A:市場你等在哪裡呀? │ │
│ │ │B:我在大馬路邊呀! │ │
└──────┴─────────┴─────────────────┴──────┘
附表一 編號2之1
┌──────┬─────────┬─────────────────┬──────┐
│ 通訊時間 │ 發話人(B) │ 譯文內容 │ 譯文之頁數 │
│ │ 受話人(A) │ │ │
├──────┼─────────┼─────────────────┼──────┤
│①103年9月8 │(A)丙○○ │A:喂。 │警一卷第11頁│
│日下午2時52 │ 0000000000 │B:喂,喂。 │至第12頁 │
│分58秒 │(B)許志宏 │A:喂。 │ │
│ │ 0000000000 │B:爬不起來了。 │ │
│ │ │A:為什麼爬不起來,我昨天一直找你 │ │
│ │ │ 耶。 │ │
│ │ │B:昨天不知道誰把我的電話關那個什 │ │
│ │ │ 麼飛航模式哦,那怪我姐…。 │ │
│ │ │A:飛航模式就打不通呀! │ │
│ │ │B:奇怪怎麼都沒有電話找我,早上起 │ │
│ │ │ 來看,唉唷! │ │
│ │ │A:難怪我找不到你。 │ │
│ │ │B:重點你在在在哪裡? │ │
│ │ │A:你現在怎樣? │ │
│ │ │B:睡死了。 │ │
│ │ │A:你要不要過來找我? │ │
│ │ │B:要呀! │ │
│ │ │A:蛤? │ │
│ │ │B:我連講話都沒有精神呢! │ │
│ │ │A:你要不要來找我啦? │ │
│ │ │B:要,要。 │ │
│ │ │A:蛤?要哦,要還是不要? │ │
│ │ │B:要。 │ │
│ │ │A:我跟你講,你,你,我沒有在山上 │ │
│ │ │ ,去港天宮那邊等我 │ │
│ │ │B:去哪裡? │ │
│ │ │A:港天宮。 │ │
│ │ │B:我還要先看有沒有摩托車勒! │ │
│ │ │A:幹,你居然沒有車! │ │
│ │ │B:嗯 │ │
│ │ │A:呀你那個弄好了嗎?收齊了嗎? │ │
│ │ │B:還沒有,我從昨天一直睡到現在。 │ │
│ │ │A:夭壽哦,老闆要把我殺死了你知不 │ │
│ │ │ 知道? │ │
│ │ │B:好啦,你趕快把我救醒有沒有? │ │
│ │ │A:蛤? │ │
│ │ │B:就可以去弄了,趕快把我救醒吧! │ │
│ │ │A:你那邊有多少? │ │
│ │ │B:這邊我還沒有去收啦,真的,我從 │ │
│ │ │ 昨天一直睡到現在。 │ │
│ │ │A:呀不然你給人家說有了? │ │
│ │ │B:誰說有了? │ │
│ │ │A:蛤? │ │
│ │ │B:昨天誰說有了? │ │
│ │ │A:阿進呀,他不是還有打電話給你? │ │
│ │ │B:他哪有打電話給我! │ │
│ │ │A:哦,你先處理一下,我這邊等下要 │ │
│ │ │ 那個,全花蓮都沒有了。 │ │
│ │ │B:是哦。 │ │
│ │ │A:嘿,呀那邊附近可以先那個把他用 │ │
│ │ │ 一用,要過來的時候打電話給我, │ │
│ │ │ 我在港天宮這邊等你。 │ │
│ │ │B:好。 │ │
│ │ │A:好。 │ │
│ │ │B:先去用錢哦。 │ │
│ │ │A:蛤? │ │
│ │ │B:先去用錢哦。 │ │
│ │ │A:嘿呀,因為等下要那個呀,我以為 │ │
│ │ │ 你那邊全部弄齊了勒! │ │
│ │ │B:好啦,我等下打給你。 │ │
│ │ │A:好。 │ │
│ │ │ │ │
├──────┼─────────┼─────────────────┼──────┤
│②103年9月8 │(A)丙○○ │B:喂。 │警一卷第13頁│
│日下午3時19 │ 0000000000 │A:蛤? │至第14頁 │
│分16秒 │(B)許志宏 │B:嘿! │ │
│ │ 0000000000 │A:嘿,怎樣? │ │
│ │ │B:1張,1張啦,我先拿自己用的。 │ │
│ │ │A:蛤? │ │
│ │ │B:1張啦,我先拿自己用的。 │ │
│ │ │A:呀他們是怎樣? │ │
│ │ │B:蛤? │ │
│ │ │A:他們那些勒? │ │
│ │ │B:我知道啦,等我清醒一點我就去用 │ │
│ │ │ 了。 │ │
│ │ │A:哦,你要過來拿還是怎樣? │ │
│ │ │B:在哪裡? │ │
│ │ │A:港天宮呀! │ │
│ │ │B:到那邊打給你哦! │ │
│ │ │A:嘿! │ │
│ │ │B:哦,好啦! │ │
│ │ │A:港天宮門口。 │ │
│ │ │B:嘿,到那裡打給你就對了! │ │
│ │ │A:嘿,嘿。 │ │
├──────┼─────────┼─────────────────┼──────┤
│③103年9月8 │(A)丙○○ │A:喂,到了是嗎? │警一卷第135 │
│日下午3時33 │ 0000000000 │B:到了,嘿呀。 │頁 │
│分47秒 │(B)許志宏 │A:好,你在… │ │
│ │ 0000000000 │ │ │
├──────┼─────────┼─────────────────┼──────┤
│④103年9月8 │(A)丙○○ │A:喂。 │警一卷第135 │
│日下午3時34 │ 0000000000 │B:你要說什麼? │頁至第136頁 │
│分19秒 │(B)許志宏 │A:沒有啦,你在港天宮門口有沒有? │ │
│ │ 0000000000 │B:嘿。 │ │
│ │ │A:大門口那邊等,我叫一個弟弟拿去 │ │
│ │ │ 給你。 │ │
│ │ │B:叫弟弟拿給我? │ │
│ │ │A:嘿啦,你趕快處理好,呀看怎麼樣 │ │
│ │ │ 如果那個再打電話給我。 │ │
│ │ │B:一張拿給他哦! │ │
│ │ │A:蛤?對對,對。 │ │
│ │ │B:你跟他講說我帶那個什麼騎銀色的 │ │
│ │ │摩托車,銀色的安全帽這樣就好了。 │ │
│ │ │A:就港天宮正門口等他就好了啦! │ │
│ │ │B:好。 │ │
│ │ │A:好,好。 │ │
└──────┴─────────┴─────────────────┴──────┘
附表一 編號2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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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訊時間 │ 發話人(B) │ 譯文內容 │ 譯文之頁數 │
│ │ 受話人(A)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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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103年9月8 │(A)丙○○ │ A:你不是說要還我錢? │警三卷第15頁│
│日下午2時44 │ 0000000000 │ │ │
│分25秒 │(B)彭漢輝 │ │ │
│ │ 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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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103年9月8 │(A)丙○○ │A:喂。 │警三卷第15頁│
│日下午2時46 │ 0000000000 │B:喂,阿姨,姐姐我10號領錢會拿給 │ │
│分54秒 │(B)彭漢輝 │ 你10號。 │ │
│ │ 0000000000 │A:哦,呀。 │ │
│ │ │B:今天8號。 │ │
│ │ │A:…。 │ │
│ │ │B:好啦,吼,10號、10號我會打給你 │ │
│ │ │ 啦下班。 │ │
│ │ │A:..。 │ │
│ │ │B:蛤?我現在在上班。 │ │
│ │ │A:是哦。 │ │
│ │ │B:嘿,吼。 │ │
│ │ │A:好。 │ │
│ │ │B:好,拜拜。 │ │
├──────┼─────────┼─────────────────┼──────┤
│③103年9月8 │(A)丙○○ │A:喂。 │警三卷第15頁│
│日下午5時35 │ 0000000000 │B:喂,姐姐,等下去找你哦。 │至第16頁 │
│分28秒 │(B)彭漢輝 │A:哦,你要的哦,你到港天宮門口打 │ │
│ │ 0000000000 │ 電話給我。 │ │
│ │ │B:哪裡?哪裡? │ │
│ │ │A:港天宮,港天宮。 │ │
│ │ │B:哦,好啦,好啦。 │ │
├──────┼─────────┼─────────────────┼──────┤
│④103年9月8 │(A)丙○○ │A:喂 │警三卷第16頁│
│日下午5時52 │ 0000000000 │B:在哪裡? │ │
│分06秒 │(B)彭漢輝 │A:喂 │ │
│ │ 0000000000 │B:在哪裡?在哪裡? │ │
│ │ │A:喂,喂 │ │
│ │ │B:你在廟哪裡? │ │
│ │ │A:你在港天宮的門口等我 │ │
│ │ │B:什麼彎啦? │ │
│ │ │A:是誰啦? │ │
│ │ │B:那個哥哥啦,仲威哥哥啦! │ │
│ │ │A:你是在那個港天宮正門口你在那邊 │ │
│ │ │ 哦? │ │
│ │ │B:要到了,要到了。 │ │
├──────┼─────────┼─────────────────┼──────┤
│⑤103年9月8 │(A)丙○○ │A:喂。 │警三卷第17頁│
│日下午5時55 │ 0000000000 │B:到了。 │ │
│分50秒 │(B)彭漢輝 │A:好,有人去了。 │ │
│ │ 0000000000 │B:好。 │ │
│ │ │A:吼。 │ │
└──────┴─────────┴─────────────────┴──────┘
附表一 編號3
┌──────┬─────────┬─────────────────┬──────┐
│ 通訊時間 │ 發話人(B) │ 譯文內容 │ 譯文之頁數 │
│ │ 受話人(A) │ │ │
├──────┼─────────┼─────────────────┼──────┤
│①103年9月12│(A)丙○○ │B:剛才給我的是多少妳記得嗎? │警一卷第19頁│
│日凌晨0時7分│ 0000000000 │ │ │
│42秒 │(B)許志宏 │ │ │
│ │ 0000000000 │ │ │
├──────┼─────────┼─────────────────┼──────┤
│②103年9月12│(A)丙○○ │A:4個。 │警一卷第19頁│
│日凌晨0時8分│ 0000000000 │ │ │
│18秒 │(B)許志宏 │ │ │
│ │ 0000000000 │ │ │
├──────┼─────────┼─────────────────┼──────┤
│③103年9月12│(A)丙○○ │B:重。 │警1卷P19-20 │
│日凌晨0時9分│ 0000000000 │ │、P182 │
│8秒 │(B)許志宏 │ │ │
│ │ 0000000000 │ │ │
├──────┼─────────┼─────────────────┼──────┤
│④103年9月12│(A)丙○○ │A:08。 │警一卷第19頁│
│日凌晨0時9分│ 0000000000 │ │ │
│37秒 │(B)許志宏 │ │ │
│ │ 0000000000 │ │ │
├──────┼─────────┼─────────────────┼──────┤
│⑤103年9月12│(A)丙○○ │B:沒事。 │警一卷第20頁│
│日凌晨0時11 │ 0000000000 │ │ │
│分13秒 │(B)許志宏 │ │ │
│ │ 0000000000 │ │ │
└──────┴─────────┴─────────────────┴──────┘
附表一 編號4
┌──────┬─────────┬─────────────────┬──────┐
│ 通訊時間 │ 發話人(A) │ 譯文內容 │ 譯文之頁數 │
│ │ 受話人(B) │ │ │
├──────┼─────────┼─────────────────┼──────┤
│①103年9月14│ (A)丙○○ │B:喂。 │警一卷第20頁│
│日下午4時6分│ 0000000000 │A:你在幹嗎? │至第21頁 │
│47 秒 │ (B)許志宏 │B:我,在家裡呀! │ │
│ │ 0000000000 │A:你現在身上有沒有現金? │ │
│ │ │B:身上哦? │ │
│ │ │A:嘿! │ │
│ │ │B:有2千5呀! │ │
│ │ │A:有哦,我要去那個。 │ │
│ │ │B:好。 │ │
│ │ │A:你是從…過來哦? │ │
│ │ │B:我摩托車呀,差不多5、6點這樣, │ │
│ │ │A:你那邊都沒有那個囉? │ │
│ │ │B:什麼東西? │ │
│ │ │A:什麼東西?有什麼東西? │ │
│ │ │B:哦,有呀,還有一些呀! │ │
│ │ │A:蛤? │ │
│ │ │B:還有一些呀! │ │
│ │ │A:還不趕快處理呢! │ │
│ │ │B:我知道呀,我知道呀! │ │
│ │ │A:好,你不是昨天拿的有處…? │ │
├──────┼─────────┼─────────────────┼──────┤
│②103年9月14│(B)丙○○ │A:喂。 │警一卷第22頁│
│日晚間6時9分│ 0000000000 │B:你那邊有下雨嗎? │ │
│35 秒 │(A)許志宏 │A:你在家裡哦不然我等下過去找你呀 │ │
│ │ 0000000000 │ ! │ │
│ │ │B:現在可以過去了呀,你要順便出來 │ │
│ │ │ 就對了。 │ │
│ │ │A:對呀! │ │
│ │ │B:好呀! │ │
│ │ │A:蛤?什麼? │ │
│ │ │B:不要停在SEVEN這邊啦,橋另外一邊│ │
│ │ │ 比較沒有車。 │ │
│ │ │A:好,你等一下呀,我叫她跟你聽。 │ │
│ │ │A:喂。 │ │
│ │ │B:喂。 │ │
│ │ │A:喂。 │ │
│ │ │B:南埔八街、德安一街這個橋,到南 │ │
│ │ │ 埔八街、仁里一街。 │ │
│ │ │A:嘿。 │ │
│ │ │B:右轉就好了。 │ │
│ │ │A:南埔八街和仁里一街是嗎? │ │
│ │ │B:對呀,右轉。 │ │
│ │ │A某女:你說什麼橋呀? │ │
│ │ │B:德安一街這個橋呀! │ │
│ │ │A:德安一街,哦,我知道,我知道, │ │
│ │ │ 到過橋以後。 │ │
│ │ │B:不要過橋,如果你從南埔八街那邊 │ │
│ │ │ 過來,不要過橋。 │ │
│ │ │A:OK。 │ │
│ │ │B:到橋頭就左轉這樣。 │ │
│ │ │A:左轉哦,OK,好,好,好,好,那 │ │
│ │ │ 我知道,拜拜。 │ │
├──────┼─────────┼─────────────────┼──────┤
│③103年9月14│(B)丙○○ │A:你等下,你等下,我等下在開車過 │警一卷第22頁│
│日晚間6時11 │ 0000000000 │ 去 │ │
│分2秒 │(A)許志宏 │B:蛤? │ │
│ │ 0000000000 │A:我等下過去再打電話,我現在這裡 │ │
│ │ │ 有事情。 │ │
│ │ │B:好啦,好啦,你現在沒有要過來啦 │ │
│ │ │ ! │ │
├──────┼─────────┼─────────────────┼──────┤
│④103年9月14│(A)丙○○ │B:喂。 │警一卷第22頁│
│日晚間7時43 │ 0000000000 │A:喂,你有車子嗎? │至第23頁 │
│分00秒 │(B)許志宏 │B:有呀,怎樣?在哪裡? │ │
│ │ 0000000000 │A:那你過來,我以前住的套房你知道 │ │
│ │ │ 嗎? │ │
│ │ │B:嘿! │ │
│ │ │A:到這邊打電話給我。 │ │
│ │ │B:好。 │ │
├──────┼─────────┼─────────────────┼──────┤
│⑤103年9月14│(A)丙○○ │B:喂,怎樣? │警一卷第23頁│
│日晚間7時45 │ 0000000000 │A:飲料看能不能冰沙,如果沒有就買 │ │
│分19秒 │(B)許志宏 │ 黑松沙士,保特瓶的。 │ │
│ │ 0000000000 │B:好,買幾分? │ │
│ │ │A:3分。 │ │
│ │ │B:3分,好。 │ │
│ │ │A:好。 │ │
├──────┼─────────┼─────────────────┼──────┤
│⑥103年9月14│(A)丙○○ │A:喂,喂。 │警一卷第23頁│
│日晚間8時20 │ 0000000000 │B:喂。 │ │
│分30秒 │(B)許志宏 │A:你是跑到哪裡去了? │ │
│ │ 0000000000 │B:到了呀,我再買東西呀,我們那邊 │ │
│ │ │ 下大雨你知道嗎? │ │
│ │ │A:是哦。 │ │
│ │ │B:在哪裡?你說什麼? │ │
│ │ │A:你在哪裡? │ │
│ │ │B:我在全家這裡呀 │ │
│ │ │A:來,過來往30米路方向走,走 │ │
│ │ │ 道大概中間的時候,你會看到一個 │ │
│ │ │ 舊村六街。 │ │
│ │ │B:舊村六街。 │ │
│ │ │A:對,然後右轉,看到右邊一棵樹下 │ │
│ │ │ 來。 │ │
│ │ │B:好 │ │
│ │ │A:好,拜拜 │ │
├──────┼─────────┼─────────────────┼──────┤
│⑦103年9月14│(B)丙○○ │A:喂,你到了哦? │警一卷第23頁│
│日晚間8時25 │ 0000000000 │B:對呀! │ │
│分10秒 │(A)許志宏 │A:那棵樹嗎? │ │
│ │ 0000000000 │B:對呀! │ │
│ │ │A:好,在那邊等我們,拜拜。 │ │
└──────┴─────────┴─────────────────┴──────┘
附表一 編號5
┌──────┬─────────┬─────────────────┬──────┐
│ 通訊時間 │ 發話人(B) │ 譯文內容 │ 譯文之頁數 │
│ │ 受話人(A) │ │ │
├──────┼─────────┼─────────────────┼──────┤
│①103年9月12│(A)丙○○ │A:喂。 │警三卷第20頁│
│日下午5時56 │ 0000000000 │B:喂。 │至第21頁 │
│分8秒 │(B)彭漢輝 │A:幹嘛? │ │
│ │ 0000000000 │B:你現在,等下SEVEN找你。 │ │
│ │ │A:你是誰? │ │
│ │ │B:仲威哥哥。 │ │
│ │ │A:…。 │ │
│ │ │B:蛤? │ │
│ │ │A:…。 │ │
│ │ │B:我在SEVEN等你吼,喂,喂? │ │
├──────┼─────────┼─────────────────┼──────┤
│②103年9月12│(A)丙○○ │A:喂。 │警三卷第21頁│
│日下午5時58 │ 0000000000 │B:喂,我去SEVEN哦,我去SEVEN囉! │ │
│分6秒 │(B)彭漢輝 │A:你們去SEVEN,你們都用欠的。 │ │
│ │ 0000000000 │B:沒有啦,我拿給你啦! │ │
│ │ │A:你有在用是嗎,你有用哦? │ │
│ │ │B:SEVEN,SEVEN就對了。 │ │
│ │ │A:好,幾分鐘?拿多少? │ │
│ │ │B:好,10分鐘到,蛤? │ │
│ │ │A:好。 │ │
└──────┴─────────┴─────────────────┴──────┘
附表一 編號7
┌──────┬─────────┬─────────────────┬──────┐
│ 通訊時間 │ 發話人(B) │ 譯文內容 │ 譯文之頁數 │
│ │ 受話人(A) │ │ │
├──────┼─────────┼─────────────────┼──────┤
│①103年8月13│(A)丙○○ │B:喂。 │警一卷第34頁│
│日中午11時33│ 0000000000 │A:喂,姐呀! │至第35頁 │
│分19秒 │(B)廖志豪 │B:嘿,怎樣? │ │
│ │ 0000000000 │A:我阿豪。 │ │
│ │ │B:嘿,怎樣? │ │
│ │ │A:姐呀,那個…,可不可見個面一下 │ │
│ │ │? │ │
│ │ │B:蛤?你是哥哥叫你來是不是? │ │
│ │ │A:蛤? │ │
│ │ │B:哥哥叫你來是不是? │ │
│ │ │A:沒有,沒有,我自己,我自己。 │ │
│ │ │B:你是不是看到我那個簡訊,蛤? │ │
│ │ │A:你什麼時候傳簡訊給我? │ │
│ │ │B:我沒有傳給你哦! │ │
│ │ │A:沒有。 │ │
│ │ │B:你要幹什麼你跟我講直接跟我講沒 │ │
│ │ │關係,快點! │ │
│ │ │A:姐呀,我想要說,可不可以跟你借 │ │
│ │ │ 點錢? │ │
│ │ │B:蛤? │ │
│ │ │A:先跟你…嘿,晚上給你。 │ │
│ │ │B:嘿,你在哪裡? │ │
│ │ │A:是那種的錢哦? │ │
│ │ │B:蛤? │ │
│ │ │A:是那種的錢哦! │ │
│ │ │B:你說你在哪裡。 │ │
│ │ │A:我在這個,這邊是我在那個大銀行 │ │
│ │ │ 這裡。 │ │
│ │ │B:蛤? │ │
│ │ │A:大郵局這裡。 │ │
│ │ │B:大郵局在哪裡。 │ │
│ │ │A:花蓮大郵局。 │ │
│ │ │B:花蓮大郵局,那我在那裡你知道呀 │ │
│ │ │ ! │ │
│ │ │A:蛤? │ │
│ │ │B:我在那裡你知道呀! │ │
│ │ │A:嘿呀,我知道呀,所以我要先問你 │ │
│ │ │ 呀! │ │
│ │ │B:你要借幾個? │ │
│ │ │A:蛤? │ │
│ │ │B:你要借多少? │ │
│ │ │A:蛤? │ │
│ │ │B:你要借多少? │ │
│ │ │A:嘿呀,嘿呀! │ │
│ │ │B:你要借多少錢啦? │ │
│ │ │A:差不多二個…二。 │ │
│ │ │B:哦,好啦,你到那個SEVEN的時候打│ │
│ │ │ 電話給我。 │ │
│ │ │A:好,OK。 │ │
│ │ │B:好。 │ │
├──────┼─────────┼─────────────────┼──────┤
│②103年8月13│(A)丙○○ │A:喂。 │警一卷第36頁│
│日中午11時49│ 0000000000 │B:你到哪裡了? │ │
│分45秒 │(B)廖志豪 │A:要到了,要到了。 │ │
│ │ 0000000000 │B:你到那個步道那邊。 │ │
│ │ │A:好。 │ │
│ │ │B:你說是要那個啦? │ │
│ │ │A:嘿,對。 │ │
│ │ │B:我先拿5千塊給你。 │ │
│ │ │A:嗯。 │ │
│ │ │B:呀你處理好在拿給我。 │ │
│ │ │A:好。 │ │
│ │ │B:吼,我多給你啦。 │ │
│ │ │A:好。 │ │
│ │ │B:好,到囉。 │ │
│ │ │A:我要到了。 │ │
│ │ │B:好。 │ │
├──────┼─────────┼─────────────────┼──────┤
│③103年8月13│(A)丙○○ │A:喂。 │警一卷第36頁│
│日中午11時54│ 0000000000 │B:去步道那邊等我啦,轉進去啦! │ │
│分43秒 │(B)廖志豪 │A:蛤? │ │
│ │ 0000000000 │B:轉進去啦,轉進去啦,你現在不是 │ │
│ │ │ 開到那裡嗎? │ │
│ │ │A:嘿。 │ │
│ │ │B:轉進去步道啦,轉進去一點,人家 │ │
│ │ │在那邊看你有沒有看到,轉進去。 │ │
│ │ │A:好,哦,我看到了,我知道。 │ │
│ │ │B:轉進去,趕快轉進去呀,我走過去 │ │
│ │ │ 。 │ │
│ │ │A:好。 │ │
└──────┴─────────┴─────────────────┴──────┘
附表一 編號8
┌──────┬─────────┬─────────────────┬──────┐
│ 通訊時間 │ 發話人(B) │ 譯文內容 │ 譯文之頁數 │
│ │ 受話人(A) │ │ │
├──────┼─────────┼─────────────────┼──────┤
│①103年9月11│(A)丙○○ │A:有收到你的香菸到了你要嗎? │警一卷第16頁│
│日下午5時59 │ 0000000000 │ │ │
│分9秒 │(B)許志宏 │ │ │
│ │ 0000000000 │ │ │
├──────┼─────────┼─────────────────┼──────┤
│②103年9月11│(A)丙○○ │A:有收到你的香菸到了你要嗎? │警一卷第16頁│
│日下午5時59 │ 0000000000 │ │ │
│分9秒 │(B)許志宏 │ │ │
│ │ 0000000000 │ │ │
├──────┼─────────┼─────────────────┼──────┤
│③103年9月11│(A)丙○○ │B:我一下班洗澡便出門。 │警1卷P16-17 │
│日下午5時59 │ 0000000000 │ │、P176 │
│分25秒 │(B)許志宏 │ │ │
│ │ 0000000000 │ │ │
├──────┼─────────┼─────────────────┼──────┤
│④103年9月11│(A)丙○○ │B:又傻了我。 │警一卷第16頁│
│日下午5時59 │ 0000000000 │ │至第17頁 │
│分56秒 │(B)許志宏 │ │ │
│ │ 0000000000 │ │ │
├──────┼─────────┼─────────────────┼──────┤
│⑤103年9月11│(A)丙○○ │A:關心你不要誤會見面在說。 │警一卷第17頁│
│日下午6時1分│ 0000000000 │ │ │
│14秒 │(B)許志宏 │ │ │
│ │ 0000000000 │ │ │
├──────┼─────────┼─────────────────┼──────┤
│⑥103年9月11│(A)丙○○ │B:喂,走路20分鐘到你那裡,喂,喂 │警一卷第17頁│
│日晚間10時17│ 0000000000 │ 。 │至第18頁 │
│分23秒 │(B)許志宏 │A:喂B:你有沒有聽到? │ │
│ │ 0000000000 │A:有,你到SEVEN那邊打電話給我,然│ │
│ │ │ 後你去統冠巷子那邊等我。 │ │
│ │ │B:到SEVEN那邊打電話給你,好,不要│ │
│ │ │ 在那個巷子啦,那個巷子我看。 │ │
│ │ │A:蛤? │ │
│ │ │B:不要在那個巷子啦,不然你就SEVEN│ │
│ │ │ 有沒有,以前你們套房這邊,在大 │ │
│ │ │ 馬路這邊就好了,聽得懂嗎?還是 │ │
│ │ │ 真的要在那巷子,喂,喂。 │ │
│ │ │A:隨便我下去就看到你了。 │ │
│ │ │B:你下來就看到我這樣哦,講什麼怎 │ │
│ │ │ 麼聽不懂,好,好,我到這邊打給 │ │
│ │ │ 你就對了。 │ │
├──────┼─────────┼─────────────────┼──────┤
│⑦103年9月11│(B)丙○○ │A:嘿。 │警一卷第18頁│
│日晚間10時35│ 0000000000 │B:喂,到了,你說是在哪裡? │ │
│分47秒 │(A)許志宏 │A:不是啦,你往那個什麼,你一直騎 │ │
│ │ 0000000000 │ ,一直騎,騎到我們家門口經過 │ │
│ │ │ 有沒有? │ │
│ │ │B:嘿。 │ │
│ │ │A:就那個轉彎,就轉角。 │ │
│ │ │B:轉進去就對了。 │ │
│ │ │A:你打電話,我會看到你就出去了。 │ │
│ │ │B:哦,好啦,你差不多2分鐘不用打了│ │
│ │ │ ,2分鐘。 │ │
│ │ │A:我這邊看得到啦! │ │
│ │ │B:我到得時候你應該看得到吧? │ │
│ │ │A:看得到,看得到。 │ │
│ │ │B:不用打了。 │ │
│ │ │A:嘿,好。 │ │
└──────┴─────────┴─────────────────┴──────┘
附表三:
┌──┬──────┬────┬───────┬──────────┬─────────┐
│編號│品 名 │數量內容│重 量│鑑定書 │備 註 │
│ │ │ │ │ │ │
├──┼──────┼────┼───────┼──────────┼─────────┤
│1 │第二級毒品甲│40包(含 │驗前毛重(含標│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基安非他命 │透明塑膠│籤)40.4736公 │中心民國103年10月22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
│ │(實驗室編號 │夾鏈袋40│克;驗餘重量3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定沒收銷燬之。 │
│ │:Z0000000000│只) │.3439公克 │9號鑑定書 │ │
│ │至Z000000000│ │ │ │ │
│ │6及S00000000│ │ │ │ │
│ │68至S0000000│ │ │ │ │
│ │088) │ │ │ │ │
├──┼──────┼────┼───────┼──────────┼─────────┤
│2 │煙草(內含第 │1包(含透│驗前毛重(含標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二級毒品四氫│明塑膠夾│籤)1.1219公克 │中心民國103年10月22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
│ │四氫大麻酚、│鏈袋1只)│;驗餘重量0.6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定沒收銷燬之。 │
│ │甲基安非他命│ │54公克 │9號鑑定書 │ │
│ │(實驗室:S103│ │ │ │ │
│ │0000000) │ │ │ │ │
├──┼──────┼────┼───────┼──────────┼─────────┤
│3 │行動電話(內 │1支 │ │ │非被告所有,亦非違│
│ │含門號091590│ │ │ │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 │1060號SIM卡 │ │ │ │。 │
│ │一枚)(廠牌: │ │ │ │ │
│ │三星) │ │ │ │ │
├──┼──────┼────┼───────┼──────────┼─────────┤
│4 │行動電話(內 │1支 │ │ │非被告所有,亦非違│
│ │含門號097673│ │ │ │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 │1945號SIM卡 │ │ │ │。 │
│ │1枚)(廠牌:小│ │ │ │ │
│ │米) │ │ │ │ │
├──┼──────┼────┼───────┼──────────┼─────────┤
│5 │門號00000000│1枚 │ │ │非被告所有,亦非違│
│ │89號SIM卡 │ │ │ │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 │ │ │ │ │。 │
├──┼──────┼────┼───────┼──────────┼─────────┤
│6 │行動電話(內 │1支 │ │ │非被告所有,亦非違│
│ │含門號098941│ │ │ │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 │5970號SIM卡 │ │ │ │。 │
│ │1枚)(廠牌:亞│ │ │ │ │
│ │太)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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