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3,重訴,2,201505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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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甲○○為花蓮縣警察局民防中心警報員,戊○○(經臺灣花
  4. 二、甲○○於103年3月7日上午7時許,先電聯己○○前往上開現
  5. 三、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及
  6. 理由
  7. 壹、證據能力部分:
  8.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9.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10.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11.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2. (一)被害人鄭成福遭被告駕駛之車輛由右下往左上一次性碾壓胸
  13. (二)證人己○○就其所見本案被害人鄭成福遭被告車輛碾壓之經
  14. (三)被害人鄭成福因遭被告駕駛之車輛碾壓胸部受傷而屬無自救
  15. (四)被告依刑法第15條規定對被害人負有救助義務:
  16. (五)被告應有遺棄被害人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故意:
  17. (六)被告遺棄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8. (七)證人己○○於偵訊時證述:102年12月間,伊跟鄭成福在鄭
  19. (八)綜上所述,被告駕駛之車輛雖碾壓被害人,惟並無證據證明
  20.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21.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94條第2項遺棄致死罪。公
  22. 二、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時稱被告於案發前與友人飲酒,
  23.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飲酒後與證人己
  24. 四、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扣案物,為被害人鄭成福所有;附表編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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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敬詠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李志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22、1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背法令而遺棄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為花蓮縣警察局民防中心警報員,戊○○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為甲○○之配偶,甲○○與己○○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有婚外情關係,而己○○雖為有配偶之人,仍同時與甲○○及鄭成福交往。

甲○○與己○○於民國103年3月6日晚間,在己○○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路000號住處騎樓吃飯飲酒,而鄭成福正巧於己○○住處斜對面即吉安鄉知卡宣大道與海岸路口之7-11便利商店,目睹上開 2人飲酒作樂之情形而心生不滿在旁伺機追躡,嗣甲○○與己○○於同年月7日凌晨 0時5分許結束飲酒,並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離開住處,沿知卡宣大道及南濱路行駛,於同日0時9分許進入花蓮縣吉安鄉華北二路(下稱華北二路),甲○○將車輛停放華北二路旁草地上,在車內與己○○發生性行為,鄭成福亦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尾隨在後,於同日 0時14分許進入華北二路,鄭成福先將自用小貨車停放一旁後,隻身上前查看,並打開9169-RM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鄭成福見2人赤身裸體從事性行為即大罵甲○○:「老色魔,這麼老了還這麼色」等語,己○○旋下車將鄭成福拉開,而鄭成福仍上前與已下車之甲○○發生口角爭執,鄭成福並揚言欲打電話將此事告知己○○之配偶周明正,甲○○回稱:「打就打,順便報警」等語,並上車駕駛該車,朝己○○與鄭成福方向駛去,甲○○之車輛不慎碰撞己○○右腳,鄭成福氣憤表示:「連自己女人都敢撞」,並上前在甲○○駕駛之車輛右側副駕駛座附近追逐該車輛,於追逐過程中,不慎跌入該車輛右前車輪與右後車輪間,遭該車輛右後車輪由右下向左上碾壓胸部,受有胸部外傷,多發肋骨骨折,而危及性命,已為無自救力之人,甲○○將汽車駛至草皮外之華北二路,並叫己○○上車,己○○上車後向甲○○稱:「你壓到他了怎麼辦」,甲○○僅平淡表示:「壓都壓了」,詎其為避免與己○○間之婚外情遭人發覺,甲○○雖知鄭成福遭其車輛碾壓之後,身受重傷,係無自救力之人,竟基於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犯意,未對鄭成福採取即時施救或尋求救護等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及保護措施,仍於同日凌晨 0時31分許逕行駕車搭載己○○離開現場。

甲○○與己○○離開並於路旁穿著衣物後,因己○○提議回現場查看,甲○○遂於同日凌晨 0時49分再度駕車進入華北二路,甲○○與己○○均下車查看,己○○先發現鄭成福倒臥位置,呼叫甲○○一同查看,惟甲○○稱:「沒什麼好看的」,並將己○○拉上車,2人遂於同日凌晨0時54分駕車離開華北二路,甲○○於同日凌晨 0時58分載己○○返回上開住處後,即自行驅車返家。

而鄭成福即因胸部遭車輪碾壓,受有胸部外傷、多發性肋骨骨折致呼吸衰竭而於同日死亡,嗣因林春蓮於同日上午 6時許,前往該處附近草地欲巡視其飼養之牛隻,發現鄭成福臉部朝下倒臥該處,隨即報警處理。

二、甲○○於103年3月7日上午7時許,先電聯己○○前往上開現場查看有無異狀,經己○○查看並回覆現場已有警察後,甲○○即駕車至其子卓訓平開設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之修車廠,自行更換破損之右前輪後,沿中橫離開花蓮縣境,於同日晚間抵達新北市與女性友人何慧珍會面,甲○○於新北市、桃園縣流連數日後,決定不經公務人員赴大陸地區之正當請假程序即行出境,並於同年月 9日上午電聯不知情之戊○○將其護照、行李送往桃園縣平鎮市親友李清全住處,戊○○於同日18時許搭乘火車至桃園縣與甲○○會面,並於同年月10日凌晨 0時許偕同甲○○至桃園國際機場,戊○○於同日4時39分許,以信用卡臨櫃刷卡購買國泰航空CX463班機單程機票 1張予甲○○,甲○○旋即搭乘飛機出境前往香港,並轉機前往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

嗣因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3年3月7日相驗後發現死者遭他殺,指揮警方偵辦循線查悉上情,並簽發拘票依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之程序,囑託大陸地區公安執行,經公安於同年月14日23時許,在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宜春酒店逮捕甲○○,並於同年月21日22時3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遣返歸案。

三、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有關證人己○○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上開證據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證人己○○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0頁、第169頁背面 ),而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駕駛前開車輛,於前開時間,搭載己○○至華北二路發生性行為,鄭成福出現後將己○○拉下車,之後是鄭成福追伊的車子,後來己○○有上車,伊就開車載己○○走了,將車輛停在路邊穿完衣服後,己○○提議回現場查看,伊載己○○回到現場;

伊有於 103年3月7日早上打電話給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遺棄致死犯行,辯稱:當時伊喝醉酒,伊不曉得有壓到鄭成福,第二次回現場時,伊沒有下車,因為伊不敢下車,伊怕鄭成福躲在某處攻擊伊,伊也沒印象己○○有告訴伊壓到鄭成福了,好像是第2天、第3天聽己○○說她有看到報紙刊登才知道鄭成福死亡云云。

惟查:

(一)被害人鄭成福遭被告駕駛之車輛由右下往左上一次性碾壓胸部:1.被告甲○○與證人己○○於 103年3月6日晚間,在證人己○○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路 000號住處騎樓吃飯飲酒,嗣被告與證人己○○於同年月7日凌晨 0時5分許結束飲酒,並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己○○離開住處,沿知卡宣大道及南濱路行駛,於同日0時9分許進入花蓮縣吉安鄉華北二路(下稱華北二路),被告將車輛停放華北二路旁草地上,在車內與證人己○○發生性行為,被害人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尾隨在後,於同日0時14分許進入華北二路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與證人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見警卷一第150-152、175-196頁),應堪認定。

2.被害人鄭成福於 103年3月7日凌晨0時14分至同日凌晨0時31分許間某時許,在華北二路旁草地上,遭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輪,一次性由右下向左上碾壓胸部,因而受有胸部外傷,多發肋骨骨折致呼吸衰竭而於同日死亡,被告並於同日上午 7時許,駕車至其子卓訓平開設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之修車廠,自行更換破損之右前輪等情,業經證人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卓訓平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輪、左前輪、左後輪之輪胎拓印痕均相同,且與被害人上衣正面之輪胎印痕紋路均類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稱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20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 53-56頁),且經本院將被告更換前之右前輪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該右前輪之輪胎拓印痕與前揭左前輪輪胎拓印痕紋路類同,有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2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偵卷二第52-54頁、本院卷二第 77頁),被告對於其所駕駛之車輛碾壓被害人鄭成福之事實亦不爭執,是被害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車輛碾壓之事實,首堪認定。

3.被害人係遭被告駕駛之車輛一次性由右下向左上碾壓胸部乙節,業據證人即法醫師丁○○於偵訊時證述:死者頸椎骨折及胸部碾壓,可能是同一次車輛碾壓造成,死者之老虎斑與胸部碾壓,也可能是同一次碾壓行為所造成,依死者傷勢,可能是一次碾壓造成,也可能是多次造成,但綜合衣服上的痕跡判斷,應是一次的機率較大等語(見偵卷一第106-109頁),而觀諸死者衣服照片 (見警卷四第16、105、106頁),其輪胎印痕亦僅有一道右下左上方向之印痕,並無重覆之胎痕,且死者衣服上輪胎印痕方向與體表右腹側壁兩道左上斜平行線狀刮擦傷方向一致(見警卷四第52頁照片),故被害人僅遭一次碾壓之事實,足可認定。

另解剖結果被害人胸部外傷呈現多發性沿胸廓外緣腋下中線分布骨折,則被害人遭被告所駕車輛,一次性由右下向左上碾壓胸部,因而受有胸部外傷,多發肋骨骨折致呼吸衰竭而於同日死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研判被害人仰躺遭車輛由右下向左上碾壓胸部,胸廓受地面固定及上方車輛碾壓造成肋骨於腋中線產生最大彎折變形骨折,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4月28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 64-72頁),則被害人係遭被告所駕車輛車輪由右下向左上方碾壓胸部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己○○就其所見本案被害人鄭成福遭被告車輛碾壓之經過,先後證述如下:1.於103年3月15日偵訊時具結證述:當天被告有到伊家吃飯喝酒,大約到103年3月7日凌晨0時許結束,之後被告開車載伊到華北二路工業區那裡,我們有先聊天後才做愛,後來鄭成福就突然出現,打開車門,接著就罵被告:「老色魔,那麼老了還那麼色」,鄭成福就拉伊的右手把伊抓下車,當時伊與被告都是裸體,伊叫鄭成福不要那麼衝動,鄭成福又到駕駛座那裡跟被告說要跟伊老公說伊跟被告的事情,被告說:「好,順便報警」,伊又去把鄭成福拉離開車子,被告在車上,被告要開車過來載伊走,叫伊上車,還開車擦撞到伊的右小腿,因為當時伊背對車子,鄭成福是面對車子的方向,被撞到後伊就跌倒了,被告就把車子退後,鄭成福就對伊說被告都開車撞你了,鄭成福又跑過去罵被告,還抓住被告的副駕駛座車門,罵被告:「沒有人性,自己的女人你都要撞」,被告就繼續開車繞圈,鄭成福就一直斷斷續續抓住門把,他們就在那裡繞了幾圈,時間大約3、4分鐘,後來被告就把車開出去草皮,當時伊腳很痛站不起來,後來伊站起來時,就看到鄭成福被被告車輛的右後輪壓過去等語 (見偵卷四第101-104頁)。

2.於 103年4月1日偵訊時具結證述:當天被告開車載伊沿知卡宣大道、南濱路到華北二路工業區的草地,先聊天才做愛,鄭成福突然打開駕駛座車門,鄭成福說:「你們在幹什麼?老色魔!這麼老了還這麼色!出來!出來!」,被告好像沒有下車,伊自己從副駕駛坐下車,伊繞過去駕駛座那邊把鄭成福推離車子,鄭成福又跑回去車旁邊對被告說要打電話給伊老公,被告說:「好,那就打啊!順便打電話報警啊!」,鄭成福把被告拉下車就在車門邊扭打,伊又去把鄭成福拉走,伊把鄭成福拉離車子 5至10公尺,被告就上車,然後叫伊快上車,當時伊在跟鄭成福拉扯,鄭成福突然間把伊往左邊拉,後來伊右腳踝就被碰到,鄭成福就罵被告:「老色魔,連你的女人都敢撞!」,印象中被告沒有從伊前面彎過去,所以應該是倒車,鄭成福就直接去追被告的車,因為隔了一段距離,所以伊不確定鄭成福抓是住被告車輛的副駕駛座車門把手還是 B柱,但伊確定鄭成福有抓住東西,追逐過程中有鬆脫,然後又追上去抓住,一下在車門邊,一下在車後面,當時就在那邊繞圈圈,大概有4、5圈吧,鄭成福好像有叫被告下車,但被告還是一直開,伊有要走過去,但因為腳痛,所以就又蹲下去,幾秒鐘伊又站起來,就看到被告的右後車輪壓過鄭成福的身體,鄭成福是躺著的,碾壓處是草坪靠近馬路的位置等語(見偵卷四第127-131頁)。

3.於103年6月23日偵訊時具結證述:當時伊將鄭成福拉離開車子後,鄭成福又跑過去找被告,他們有用手互相拉扯,伊又把鄭成福拉走,之後伊聽到被告喊叫伊快上車,過一下子車子就碰到伊,車子撞到伊後,鄭成福就去追被告的車,鄭成福一直在車的右側,試圖要用手抓 B柱或車門把手,並大喊要被告下車,後來鄭成福被車子壓過,車子停在馬路上,被告才叫伊上車;

當時工業區路上的燈都有開,伊覺得還蠻亮的,所以伊才看的到被害人與被告追逐等語(見偵卷四第139-144頁)。

4.於 104年4月8日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害人鄭成福到場時,伊與被告甲○○正在車上,之後鄭成福把車門打開,伊與被告被嚇到,鄭成福隨即叫伊等下車,伊與被告下車以後,鄭成福去拉扯被告,伊就把鄭成福拉到一旁,但鄭成福又衝向被告,伊便將鄭成福推在一旁,被告則乘隙返回車上,並在伊與鄭成福拉扯時,將車開過來叫伊上車,當時被告開車不小心碰撞到伊的腳,伊因痛蹲下,鄭成福見狀大喊:「你的女人你也敢撞」,隨即追向被告駕駛的車輛,鄭成福在被告車子的右側並試著要拉車門,他們不知道轉了幾圈,伊因為腳痛蹲下去,再起身時,車子已經快到路口處了,然後伊看到被告車子的右後輪壓過鄭成福;

伊從頭到尾都是看到鄭成福在追被告的車,鄭成福大概都是在車子前、後輪的中間處,鄭成福一直叫被告下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02-203頁背面)。

5.證人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係於具結負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為前開證述,而經本院於103年12月3日勘驗案發現場,華工一路及華北二路旁皆有路燈,現有光源明亮,有相當照明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7頁 ),則證人己○○於案發現場當有足夠照明度目睹被害人追逐被告車輛,且證人己○○與被告間於案發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復素無怨隙,於案發後之103年3月15日所為證述並未迴護被告,歷次於偵訊至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一致,再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己○○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認為證人己○○上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應可認證人己○○之證述具有相當之證明力。

證人己○○證述有關被告將車輛停放華北二路旁草地上,在車內與證人己○○發生性行為,被害人鄭成福突然打開車門,見 2人赤身裸體從事性行為即大罵被告:「老色魔,這麼老了還這麼色」等語,證人己○○旋下車將被害人拉開,而被害人仍上前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害人並揚言欲打電話將此事告知證人己○○之配偶,被告回稱:「打就打,順便報警」等語,並上車駕駛該車,朝證人己○○與被害人方向駛去,被告之車輛不慎碰撞證人己○○右腳,被害人氣憤表示:「連自己女人都敢撞」,並上前在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側副駕駛座附近追逐該車輛等節,前後證述尚稱一致,而被告亦不否認當時駕車欲上前搭載證人己○○,不知道證人己○○為何沒有上車,之後被害人在其車輛右側追逐,一直敲打其右側車門一情明確 (見本院卷第218頁背面),此外,並有國泰聯合診所103年12月9日函覆:己○○於 103年3月7日因右下肢受傷就醫及檢附病歷在卷可資佐證 (見本院卷二第28-29頁),足徵上開證人己○○證述被告開車過來並叫其上車,惟其遭被告車輛撞擊右下肢,被害人隨即上前在被告車輛右側追逐被告車輛乙節,應屬有據。

而被害人遭被告車輛碾壓為一次性碾壓,業如前述,再參酌證人己○○前後相當之證述,則被害人當係遭被告所駕車輛之後車輪碾壓,蓋車輛行進間,若係遭前車輪碾壓,除非車輛煞停並將被害人移離車底,否則必緊接遭後車輪碾壓,而本案被告既無駕車碾壓被害人後,將車輛停住並下車移開被害人之動作,則衡諸本件被害人遭被告車輛既為一次性碾壓,必當係遭被告車輛後車輪碾壓無誤,且此亦與證人己○○證述相符。

綜上以析,被告原為開車上前搭載當時與被害人發生拉扯之證人己○○,惟撞擊證人己○○之右下肢後,被害人見狀氣憤上前在車輛右側副駕駛座附近追逐被告車輛,並以言語罵被告,被害人於追逐被告車輛過程中,或因草地地勢不平,不慎跌入該車輛右前車輪與右後車輪間,遭該車輛右後車輪由右下向左上一次性碾壓胸部等情,堪以認定。

6.起訴意旨認被告駕車先行碰撞被害人致其倒地後,當場以車輪碾過被害人胸部等情,惟被害人係遭被告車輛右後車輪一次性碾壓胸部之事實,如前所述,且觀諸被害人身體之傷勢,被害人右腹側壁兩道傷痕,因與被害人衣服上輪胎印痕方向一致,故應為遭車輛碾壓時所造成,而被害人身高 174公分,其右肘擦挫傷之高度顯非車輛撞擊所致,若被害人係於追逐中遭被告駕車撞擊倒地,則被害人在身體下肢應有明顯對應傷勢,然被害人身上並無遭車輛撞擊之相對應傷痕,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 (見103年度相字第86號卷第35-40頁、偵卷一第69-72頁);

又被告車輛右前燈罩雖於當時掉落在案發現場、車輛右前方燈罩旁有疑似織物擦抹痕,惟被害人身體於燈罩之高度並無相對應傷痕,而燈罩掉落之原因甚多,亦無證據顯示該織物為被害人衣褲纖維組織,是尚難僅因右前燈罩掉落及該處織物擦抹痕,即遽認係被告車輛先行撞擊被害人;

再者,被告右前車輪破裂原因亦甚多,而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疑似樹枝之物品卡於右前車輪側面 (見警卷一第202-1頁照片),是以,亦難以被告燈罩脫落及右前車輪破裂遽以認定被告有先撞擊被害人之事實。

(三)被害人鄭成福因遭被告駕駛之車輛碾壓胸部受傷而屬無自救力之人:被害人鄭成福遭被告駕駛之車輛由右下向左上一次性碾壓胸部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證人己○○於103年3月15日偵訊時證述:伊看到鄭成福被壓後,他是躺在地上的狀態,伊就一跛一跛的走過去看鄭成福,大約離鄭成福7、8公尺,鄭成福當時臉部朝下,但被告叫伊上車,所以伊沒有看到鄭成福有無在動,也沒有聽到他的聲音(見偵卷四第104頁);

於103年4月1日偵訊時證述:鄭成福被碾壓後,伊有走過去,伊看到鄭成福趴在那邊不會動,此時被告的車已經在馬路上,被告叫伊上車(見偵卷四第 131頁),可見當時被害人鄭成福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碾壓後,即於原地無動靜,未再追逐被告車輛,亦無辱罵被告或要求被告下車之聲音。

又被害人遭被告車輛碾壓胸部後,受有胸部外傷,多發肋骨骨折等傷害,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人員進行解剖,發現被害人氣管腔內有泡沫樣液體,可證被害人受傷後雖已失去活動即清除呼吸道分泌物能力,但未立即死亡,仍持續呼吸動作一段時間,氣體來回進出將氣管內黏液分泌物攪動成泡沫樣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 146頁),復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偵卷一第65-72頁),而經本院委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鑑定意見認為:若如同死者鄭成福先生解剖報告上所記載的傷勢,主要是多處胸骨與肋骨骨折,並且造成肋膜腔積血與肺臟穿刺傷;

死者的外傷除了造成皮下氣腫與局部血腫之外,也在兩側肋膜腔造成血胸,依照美國進階外傷救命術 (Advan ced Trauma Life Support,ATLS )記載,胸部外傷的致死機制主要有二個原因:1.壓力性氣胸的張力太大,導致胸部呼吸循環不順暢,以致於氧氣代償不夠而發生休克死亡;

2.血胸大量出血,造成身體循環貯蓄血量不夠,也會休克死亡。

由於這二種機制致死的情況,都是需要經過一段時間才會造成死亡的發生,所以一般而言,幾乎不可能造成死者立即死亡,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103年12月4日(103)醫秘字第3468號函檢附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36-37頁)。

綜上,足見被害人於遭車輛碾壓後未立即死亡,而為陷於無自救力之人。

(四)被告依刑法第15條規定對被害人負有救助義務: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須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負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其構成要件;

又同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查被害人鄭成福業因遭被告駕駛之車輛碾壓胸部而呈無自救能力之狀態,已如前述,被告對之自應負有將之就醫之扶助義務。

(五)被告應有遺棄被害人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故意:1.證人己○○分別證述如下: (1)於103年3月15日偵訊時具結證述:伊看到鄭成福遭被告所駕車輛右後輪壓過去,伊走過去看鄭成福,鄭成福當時臉部朝下躺在地上,被告不給伊看,就叫伊上車,伊只好折往被告的車上車,上車後伊就告訴被告:你的車子壓到鄭成福了,被告就說:「壓都壓了」,伊就問被告:鄭成福會不會怎麼樣,被告就說:不管了;

之後伊與被告離開華北二路工業區,停在路邊穿衣服,衣服穿好後就繼續走,直到海岸路與南海一街路口,伊就問被告:鄭成福會不會怎麼樣,被告口氣很不好的說:「你那麼關心他喔」,然後就迴轉回到現場,被告將車停在原本做愛的地方附近,伊與被告就下車找了幾分鐘,伊有看到鄭成福的衣服,伊就跟被告說那邊有一個白白的,伊就跟被告一起走過去,快要走到時,被告就把伊拉走,並說看到了就可以走了,伊說要不要再往前看一下,被告說沒什麼好看的,伊問說鄭成福會不會怎樣,被告說會不會怎樣明天就知道了;

後來伊與被告就離開現場,開到知卡宣大道時發現車子好像沒氣,被告下車察看就發現右前輪沒氣了,被告說不管了,就先載伊回家,之後被告就回家了,伊又打電話給被告,因為伊家鐵門的遙控器在被告車上,被告叫伊走側門,伊說側門鎖上,被告就叫伊走到知卡宣大道,後來伊就看到被告的車,伊就開門拿遙控器,被告就又開車走了,一直到當天早上上午 7、87時許,被告有打電話給伊,被告說要去大禹嶺散心,然後說他那天會關機等語 (見偵卷四第104-105頁)。

(2)於 103年4月1日偵訊時具結證述:伊看到鄭成福被碾過,碾壓處已經是草坪靠近馬路的位置,後來伊有走過去,伊看到鄭成福趴在那邊不會動,此時被告的車已經在馬路上,被告叫伊上車,上車後伊有跟被告說:你車子有壓到鄭成福怎麼辦,被告說:「壓都壓了,不然怎麼辦,明天就知道了」,就離開現場,在路邊穿上衣服,被告就往北開,開到南海一街時,伊問被告:鄭成福會不會怎樣,要怎麼辦,被告說:「你這麼關心他喔,那不然我們回去看」,第二次回到現場,伊與被告都有下車去找鄭成福,找了2、3分鐘,伊有看到鄭成福,有用手比出鄭成福的位置,並跟被告說鄭成福躺在那邊,被告應該也有看到,被告就把伊拉走說:「沒什麼好看到的」,於是就上車離開,之後發覺車輪怪怪的,開到知卡宣大道時,被告下車看一下車輪說:沒差,可以開回家,而且車子還有備胎;

當天早上被告有打電話給伊,叫伊去現場,因為他的汽車燈罩掉在那邊,叫伊去看,伊到華北二路與南濱路口看到警車跟警察,就調頭走了,伊跟被告說已經有警察在那邊,伊不敢去,被告好像就說:「那就沒辦法了」;

103年3月1日或8日在電話中,被告要伊打死不要承認,他說認了的話,伊的罪會跟他一樣重,會被關 20年等語(見偵卷四第131-135頁) (3)於103年6月23日偵訊時具結證述:鄭成福遭被告車子壓過,子停在馬路上時,被告才叫伊上車,伊跟被告說:「你壓到他了」,被告說:「壓就壓到了」,伊說:「不知道有沒有怎樣」,被告說:「有沒有怎樣明天早上就知道了」;

第二次回到現場,被告也有下車,剛開始分頭找,後來伊有看到鄭成福就叫被告過來伊這邊,伊與被告都有看到鄭成福,被告說:「看到了,可以走了」,就把伊拉上車,沒有做任何處置;

當天早上被告打電話說他車子的燈罩掉在草皮上,要伊去看看,有看到的話幫他撿回來,伊到現場看到警察在那邊就回去了;

103 年3月8日被告打電話給伊,伊告訴被告報紙登鄭成福死掉了,被告說:「如果被抓的話,我們一樣都要關 20年,如果有人問的話,就說不知道」等語(見偵卷四第141-143頁)。

(4)於 104年4月8日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車輛碾壓鄭成福後,被告將車停到一旁的路邊,伊慢慢走過去上車,上車後伊確實有跟被告說車子壓到被害人了,當時被告說:沒關係,不會怎樣,然後就開車離開,在知卡宣大道與南海十街附近穿好衣服,約10幾分鐘後再次返回現場,伊與被告都有下車,到看起來好像是被害人的時候,被告就說:看到了,可以走了,之後離開到知卡宣大道時,被告說輪胎沒氣,伊等有下車查看,被告還是送伊回家,當天早上6、7點被告打電話說他車輛有一個燈罩掉了,叫伊去現場找找看,伊到南濱路看到很多警察就折返了,之後被告在電話中有要伊不能講這件事,如果講了會被關20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6-207頁背面)。

(5)綜上,證人己○○歷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被告車輛碾壓被害人鄭成福後,其一上車即明確告知被告駕駛之車輛碾壓到被害人,且當時被告亦回應證人己○○壓都壓了等語,是被告於證人己○○上車告知後,即已知悉其所駕駛車輛碾壓被害人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供稱案發前駕車搭載證人己○○前往案發現場,在現場發生性行為,被害人鄭成福突然下車將己○○拉下車,伊拉不動己○○,伊就上車,伊開車到己○○旁邊要載己○○走,伊有印象有叫己○○上車,己○○不知道為什麼沒有上車,後來己○○有上車,伊與己○○在車上穿衣服,後來己○○提議再回到現場,再回到現場後,要離開時發現車輪破掉,伊載己○○回家,後來己○○打電話說鐵門遙控器沒有拿到,伊停車等己○○來拿遙控器時,下車查看右前輪沒有氣,之後伊自己開車回家睡覺,並於當天早上 7時許打電話給己○○一節,核與證人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被告載伊到案發地點,在車上有聊天後發生性行為,鄭成福突然出現,被告開車並叫伊上車;

伊上車後有告訴被告壓到被害人,被告亦有所回應,隨即開車離開現場,與被告在路邊將衣服穿好,並與被告再次回到現場,要離開現場時,在路上發現右車輪沒氣,被告仍載伊回家,因為伊忘記拿鐵門搖況器,有打電話給被告,且於當天早上 7時許被告打電話給伊等語大致相符。

觀以證人上開陳述,可見被告雖於案發前有飲酒,惟仍能駕駛車輛到案發現場,並與證人己○○聊天、性行為,並於被害人出現時,欲載證人己○○離開,證人己○○上車後,被告與證人己○○對答尚屬清楚,駕車離開後於路邊先行穿上衣物,又折返現場,回到現場後,被告再載證人己○○回家,並於途中發現右前車輪沒氣,又停等證人己○○拿取鐵門遙控器後,自行開車回家,再於案發數小時後即103年3月7日早上7時許,先起床提醒其配偶已係上班時間,又能打電話給證人己○○至現場查看及尋找燈罩,復駕車至其兒子所開修車廠自行更換右前輪,顯無何宿醉跡象等情,足認被告於甫案發之際對於自身所為有所認知,行為舉止皆有其目的性,對於客觀情狀之判斷力亦屬正常,則被告於證人己○○上車後即告知車輛碾壓過被害人鄭成福,被告當時精神意識清楚,顯有聽到證人己○○之告知甚明。

(六)被告遺棄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1.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

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

又刑法第294條第2項之遺棄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之遺棄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衡。

所謂相當之因果關係,係就事後客觀予以審查,認為被害人之死亡,確因行為人之遺棄行為所引起,足以發生此項結果而言。

查本件被害人鄭成福經法醫解剖鑑定認其係因車輛碾壓致胸部外傷、肋骨多發性骨折而呼吸衰竭死亡,此有前開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 (見偵卷一第65-72頁)。

是以,本案應予審究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究與被告車輛碾壓行為或遺棄行為所致?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實醫療上面每個病人都有他的獨特性,所以單單就他的傷勢去推估他的存活時間是很不確定的一個問題,本件死者除了胸部外傷之外,他還有下位頸椎的骨折,加上下位頸椎骨折的話,通常他存活的機會相對會比較低,主要他是碾壓之後造成右肺下葉的肋骨斷跟穿刺,造成氣胸,然後另外發生頸椎的骨折,使得他能夠救活的機會相對比較低,脊髓骨折這個問題當然也不一定會死亡,但是死者頸部以下會有永遠癱瘓的問題;

存活時間的判斷是很困難的,一個病人沒有真的進到急診室開始治療的話,還有整個病程沒有去觀察的話,其實很難就初始的外傷說這個可以活或是不可以活,要進行急救以後才知道,若由伊再重新思考,被害人30分鐘內死亡應該是一個還算合理的推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148頁背面 ),是依證人丁○○之證述可知,本件被害人遭車輛碾壓後所受之傷勢,雖救活機率低,但並非毫無存活可能性;

且本件經本院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說明以前開解剖及鑑定報告所載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若被害人並非立即死亡,經過多久時間未施以救護,會發生死亡結果,及依現今醫療技術,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若及時施以適當之救護,能否避免死亡結果,經該院函覆稱:若無其他外傷,要讓累積的胸部張力或循環失血量達到一定的生理指標閾值,估計約需要幾十分鐘到數小時的時間,才會造成死亡結果;

由於死者並未發現類似呼吸道斷裂或阻塞、大量腦出血破壞生命中樞或是大量心血管出血等,立即休克的致死性重大外傷,若能即時由經過適當專業訓練的醫療人員施以適當的救護,可能有機會避免當事人死亡等語,此有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03年12月4日(103)醫秘字第 3468號函檢附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36-37頁)。

則本案被害人遭車輛碾壓後,依前開證人丁○○及臺灣大學醫學院之鑑定意見,皆認為被害人未立即死亡且並非完全無救治之可能,故被告若於案發第一時間即將被害人送醫或尋求救護,被害人即有救治之可能,是被害人死亡結果應係因被告未及時施以送醫急救所致,被害人死亡結果肇因於被告之遺棄行為。

又被告案發當時所駕駛之車輛為其所有(見警卷一第 93頁車輛詳細資料 ),且已駕駛數年,被告當知悉上開車輛乃英國製造之越野休旅車,其車輛重達上千公斤,況且被告亦知悉被害人原係於其車輛右側追逐,遭其重達上千公斤之車輛碾壓後,即不再追逐被告車輛,亦無何動靜聲響,使證人己○○順利前往被告車輛並上車,則被告駕駛之車輛碾壓被害人後,對於被害人因遭被告車輛碾壓而陷於昏迷,已呈現無自救力之狀態,若任意予以棄置案發地點之人煙稀少之處,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客觀上應非不能預見,被告竟未對被害人採取即時施救或尋求救護等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及保護措施,將被害人棄置在前開處所而為遺棄行為,致生被害人死亡結果,則被告自構成遺棄致死罪甚明。

2.證人己○○於偵訊時證述:伊看到鄭成福被壓後,他是躺在地上的狀態,伊就一跛一跛的走過去看鄭成福,大約離鄭成福7、8公尺,鄭成福當時臉部朝下,但被告叫伊上車,所以伊沒有看到鄭成福有無在動,也沒有聽到他的聲音;

鄭成福被碾壓後,伊有走過去,伊看到鄭成福趴在那邊不會動 (見偵卷四第104、131頁 ),可見被害人鄭成福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碾壓後,證人己○○確有走向前查看被害人,而被害人當時即於原地無動靜,未再追逐被告車輛,亦無辱罵被告或要求被告下車之聲音,顯係遭被告車輛碾壓受傷至一定程度,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伊當時以為被害人鄭成福是被壓到手、腳之類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210頁),係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七)證人己○○於偵訊時證述:102年 12月間,伊跟鄭成福在鄭成福住處性行為時,被告有打電話來,伊不小心按到,就被被告聽到伊與鄭成福的聲音,所以被告知道伊與鄭成福在為性行為,被告就趕到鄭成福家,後來伊從鄭成福家出來剛好被被告遇到,被告就載伊回去等語(見偵卷四第 106頁);

被告亦供稱 102年11、12月間,在電話中伊聽到己○○與男子為性行為的聲音,後來己○○有承認與鄭成福性行為,伊就叫己○○只能在伊與鄭成福間選一個,己○○說她要選伊,並說不再和鄭成福交往,還在住處祖宗牌位前下跪發誓,永遠不和鄭成福在一起 (見偵卷一第40-41頁),則證人己○○於案發前即已與被告有所約定,被告當無何殺害被害人之動機,而被害人於案發前,係自行突然出現在現場,被告與證人己○○均赤身裸體並受驚嚇,且遍觀卷內證據,亦無何證據顯示被告有先行衝撞再碾壓被害人之行為,尚難認為被告有何殺害被害人之犯意。

(八)綜上所述,被告駕駛之車輛雖碾壓被害人,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有意衝撞被害人後,再駕車碾壓被害人,亦無明確事證證明被告原有殺死被害人之故意,尚難率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論處。

惟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於無自救力之被害人而為遺棄行為,以致被害人於死,洵堪認定。

被告遺棄致死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94條第2項遺棄致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駕駛車輛先行碰撞被害人鄭成福致其倒地後,當場以車輪碾壓過被害人胸部,致多發性肋骨骨折、呼吸衰竭而於碾壓後30分鐘內死亡,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云云,然被告主觀上並無殺人故意,而係被害人追逐被告過程中,不慎跌入該車輛右前車輪與右後車輪間,遭該車輛右後車輪由右下向左上碾壓胸部,且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係被告前開遺棄行為所致,與被告碾壓行為間的因果關係,因該遺棄行為而中斷,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與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相同已如前述,惟前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仍得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時稱被告於案發前與友人飲酒,期間被告並飲用兩種不同之酒類,而於案發當時已有陷於酒醉酩酊之精神狀態,其注意能力顯較一般人為低,根本無法正確辨別外在事物,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云云。

按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又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992號判決要旨參照)。

觀諸被告於當日飲酒後,仍能駕駛車輛到案發現場,並先與證人己○○聊,再發生性行為,於被害人出現時,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並欲駕車搭載證人己○○離開,證人己○○上車後,被告與證人己○○對答尚屬清楚,駕車離開案發現場後,亦知悉於路邊先行穿上衣物,又折返現場,被告再載證人己○○回家,並於途中發現右前車輪沒氣,又停等證人己○○拿取鐵門遙控器後,自行開車返家,案發數小時後即 103年3月7日早上 7時許,先起床提醒其配偶已係上班時間,又能打電話給證人己○○至現場查看及尋找燈罩,復駕車至其兒子所開修車廠自行更換右前輪,顯無何宿醉跡象,被告於證人己○○上車後告知車輛碾壓被害人,被告清楚回答壓都壓了,並非處於無意識狀態下決意遺棄被害人,堪認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正常,尚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前述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故無刑法第19條關於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飲酒後與證人己○○於案發時赤身裸體,與證人己○○亦有交往關係之被害人鄭成福突然出現案發現場之情況下,被告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被害人並追逐被告車輛,被告明知被害人因遭其所駕駛之車輛碾壓而陷於無自救力情形,仍駕車離開現場,將被害人遺棄於現場,嗣又與證人己○○返回現場,找尋被害人下落,卻又再次未報警及施以任何救護措施,犯後於檢調人員尚偵查中,即於103年3月10日凌晨未經正常程序請假搭機前往大陸地區,嗣依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之程序遭遣返歸案,行為實屬不該;

(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三)因被告此遺棄行為剝奪被害人鄭成福之生命,對於被害人家屬之損失實已無從回復,犯罪所生危害重大,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僅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先行理賠被害人家屬新臺幣200萬元(見本院卷第74-78頁),及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法院判處被告重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224頁);

(四)被告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扣案物,為被害人鄭成福所有;附表編號 4所示扣案物,無證據顯示為被告甲○○所有,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5至9所示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為肇事及供其離開現場時駕駛之車輛,然被告並非故意駕車碾壓被害人,案發當時被告並無殺人故意,亦非假借該車輛遂行殺人犯行等情,均詳論於前,且該扣案車輛價值非少,如併予宣告沒收,難謂與比例原則無違,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9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協奇
法 官 簡鈺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
(違背義務之遺棄罪)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被害人鄭成│1支             │
│    │福所有手機│                │
├──┼─────┼────────┤
│2   │被害人車上│1包             │
│    │筆記本及雜│                │
│    │物        │                │
├──┼─────┼────────┤
│3   │被害人衣物│1包             │
│    │褲        │                │
├──┼─────┼────────┤
│4   │木棍      │1支             │
├──┼─────┼────────┤
│5   │被告甲○○│2支             │
│    │所有手機  │                │
├──┼─────┼────────┤
│6   │霧燈罩    │1個             │
├──┼─────┼────────┤
│7   │9169-RM車 │2個             │
│    │牌        │                │
├──┼─────┼────────┤
│8   │汽車鑰匙  │1支             │
├──┼─────┼────────┤
│9   │9169-RM車 │1台             │
│    │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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