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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偉綱於民國103年11月9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台八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路上有停車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9)日10時43 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行經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台八線158.7 公里處,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告訴人王俊傑站立在上址車道,遭被告所騎乘上揭機車碰撞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鎖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陳報狀、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至1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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