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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英治
劉誠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英治於民國103年2月12日上午12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吉昌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並應注意支線道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暫停並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3 段與吉昌三街交岔口時,未暫停並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復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適被告劉誠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3 段由北往南行駛至上址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前進,然被告劉誠毅竟未減速,復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被告王英治所駕駛上揭車輛碰撞生交通事故,被告劉誠毅之上揭車輛並撞及在路旁之行人即告訴人黃宏森,致告訴人黃宏森受有右膝挫傷及右踝足挫傷等傷害。
案經黃宏森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認被告王英治、劉誠毅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英治、劉誠毅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渠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黃宏森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告王英治、劉誠毅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2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紙(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4 頁、第117 頁、第119 頁及第122 頁)可稽,參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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