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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含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含笑於民國103 年10月6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花蓮縣新城鄉嘉南一街(下稱嘉南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嘉南路交岔路口時,嘉南一街係閃光紅燈,嘉南路係閃光黃燈,被告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並無缺陷或障礙物,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前開交岔路口,適告訴人葉俐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嘉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左後車尾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撞擊,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挫傷與擦傷、右肘與上臂及右肩挫傷、臉部人中裂傷、頸部扭傷、雙下肢多處挫傷與擦傷等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依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04年8月10日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1 紙(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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