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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智乙係以駕駛營業曳引車為業,駕車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下午2時45分許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號),沿花蓮縣鳳林鎮自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上開路段時,未充分注意、侵入來車即曾進安所駕駛搭載告訴人温臻嫺、張淑娟,沿同鎮○○路○○○○○○○○○○路○○○○○○○○○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所行駛之車道內,致其所駕駛之上述營業曳引車左前車頭部位與曾進安所駕駛之上述自小客車左側車身部位擦撞,使該車乘客即告訴人因而受有第左手背(6X1公分)擦傷、左手肘挫傷之傷害(張淑娟未受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之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告訴人業於104年10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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