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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楷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楷晉於民國103年6月23日上午1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慈惠二街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街與自強路交叉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事項,適有告訴人戴梨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自強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告訴人前揭機車左側與被告前揭自小客車右後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股骨頸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及其代理人李家榮於本院民事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由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見本院卷第20頁及第21 頁)可稽,參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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