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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恩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9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恩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
一、彭恩山於民國104年6月2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其位於花蓮縣玉里鎮○○○街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先行休息睡覺,於翌(3)日上午6時45分許,明知體內酒精成分尚未完全消退,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行至同鎮大同路234號順祥煤氣行上班。
嗣於同104年6月3日中午11時55分許,因駕駛前揭車輛外出送貨時,行經同鎮興國路2段與自由街交岔路口時,不慎與同向前方由黃僑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未造成傷亡),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9分許,當場對彭恩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14毫克(回溯計算駕車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91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彭恩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及與黃僑生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於104年6月3日中午12時9分許,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4毫克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黃僑生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之駕照及前揭車輛行照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等在卷為可佐,是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約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後段之規定,自毋庸舉證,復酌以人體構造自77年至今顯無可能改變,被告亦未舉證其個人體質與一般國人之身體代謝機能構造迥異,是上開實驗研究,自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駕車時呼氣酒精濃度之計算基礎。
查被告係於104年6月3日中午12時9分許,為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14毫克,與其於偵訊中直認:係於104年6月3日上午6時45分許駕駛前揭車輛上路,前往公司上班等語(見偵卷第5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否認上情),兩者相距5小時24分鐘,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飲酒後開始駕車當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47912毫克(計算式:0.14毫克+每公升0.0628毫克×(5+24/60)小時=每公升0.47912毫克),足認被告於上揭104年6月3日上6時45分許,駕駛前揭車輛上路前往上班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三)又被告固於104年6月3日中午11時55分在上揭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前方黃僑生所駕駛之車輛已打右轉方向燈,自右側超車而與該車發生擦撞等情,業據被告及黃僑生於警詢中供證在卷,並有前揭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在卷可憑,然被告上開過失,於日常之交通事故並非少見,尚非僅有酒後駕車者會有此種情形發生,一般未飲酒之人,因一時貪快,未注意前方車輛方向燈號,貿然從右測超車,反應不及而發生擦撞,所在多有,況被告於肇事後,經員警施以觀察、測試,並無任何異常之情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存卷可參,自難因被告酒後駕車與他車發生擦撞,逕認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致。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其於本案,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消退,猶心存僥倖駕車上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並肇致張美專所有上揭車輛受損,所為實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
兼衡其所駕駛自用小貨車車種、回溯計算其駕車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912毫克、犯後始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現為瓦斯分裝廠員工且月入不足新臺幣3萬元及尚須扶養妻小、繳納房租及貸款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促其自我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又其現有正當工作,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復為使其回饋社會,以贖前愆,兼衡其意願(見本院卷第23頁正面)、前述經濟生活狀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以反應被告酒後駕車侵犯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之危險性及社會之期待。
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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