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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景和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625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景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景和係以修理投幣式點唱機為業,並於業務上常需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點唱機(待修或修理完畢)至各客戶處,以駕駛為其附屬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4月2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壽豐鄉臺九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途經該公路216公里400公尺處即花蓮縣壽豐鄉○○路○段000 號前,理應注意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
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路邊停車未緊靠道路右側,部分車身占用慢車道,且於夜間未設置警示燈光。
適有陳紹庭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附載蘇靖文(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沿上開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此與鍾景和所停放之上揭小貨車發生碰撞,致陳紹庭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右肺挫傷、右側鎖骨骨折、腦震盪、右鎖骨下、右大腿到右膝擦傷等傷害。
嗣警員到場處理時,鍾景和在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紹庭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鍾景和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景和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迭認不諱(警卷第3至5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交核字第702 號卷【下稱交核字卷】第5至8頁、本院卷第23、27至2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紹庭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相符(警卷第6至8頁、交核字卷第5至8頁),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等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8 張在卷可稽(警卷第9至23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
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持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自應注意該等規定,且依當時狀況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前揭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於路邊停車未緊靠道路右側,部分車身占用慢車道,且於夜間未設置警示燈光,致其所停放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就上開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為顯然,復本案交通事故經送鑑定後,業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鍾景和駕駛自用小貨車於路邊停車,未緊靠道路右側(部分車身佔用慢車道),且於夜間未設置警示燈光,妨礙交通,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
二、陳紹庭於雨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會104年6月25日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警卷第31至34頁、本院卷第16至18頁),與本院認定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確有過失之情相符合。
又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致其停放於路邊之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騎車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係以修理點唱機為業,平日駕駛汽車運送點唱機為其工作業務範圍之列,顯然駕駛之附隨行為或輔助行為與主要業務行為間已具有直接而密不可分之關係者,自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情節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警卷第27頁),且其嗣後亦接受裁判,應認其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至6頁),堪認其品行尚佳,並斟酌被告貿然於路邊停車未緊靠道路右側,部分車身占用慢車道,且於夜間未設置警示燈光,因而肇致車禍,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確實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且被告為本案肇事主因,告訴人係肇事次因,被告過失比例較高;
復衡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被告願意賠償之金額,與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額相差過於懸殊,尚非被告毫無和解意願,有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 份附卷可參(警卷第30頁);
兼衡被告自述其從事點唱機維修、離婚、獨自生活、尚有負債、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8頁背面、警卷第4 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惟本院卷第4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載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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