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交易,90,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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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清其於民國103年10月8日6 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沿花蓮縣壽豐鄉○○村○○000 號旁之無名產業道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壽豐鄉○○村○○000 號前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花蓮縣壽豐鄉池南村銅蘭路,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道車應減速慢行,支道車應禮讓幹道車輛先行,且轉彎車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雨、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陳春娥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沿花蓮縣壽豐鄉池南村銅蘭路由南往北行駛,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手橈骨遠端骨折、頭暈、嘔吐、左手疼痛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經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由告訴人於104年 12月22日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見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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