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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4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維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家維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22日下午1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富里鄉臺9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於注意及此,而行經該路318.95公里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適有楊德明酒後駕駛重機車,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有少線道左轉車未暫停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迨張家維見楊德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由花蓮縣富里鄉富南村村道擬穿越臺9線公路時,張家維閃避不及因而衝撞該機車,致楊德明人車倒地,受有顏面部、胸腹部、四肢部多處挫傷併骨折等傷害,引發多發性損傷、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仍不幸死亡。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家維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附卷可稽。
另本件車禍被害人楊德明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刑事相驗照片在卷可憑。
按汽車行進中,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及此,致撞及被害人楊德明所騎機車,可證被告之駕車失慎行為,應有過失。
另本件車禍經送請車禍肇事鑑定、覆議,經鑑定、覆議結果,係認為被告張家維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被害人楊德明酒後駕駛重機車,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少線道左轉車未暫停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 號案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104年9月17日室覆字第0000 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是本案被告顯有過失,要無疑義。
再被害人楊德明確因本件車禍致死。
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過失致死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家維因過失駕車行為,致生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有前開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疏失,並因而肇事之過失,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因被告此過失行為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權,對於被害人家屬之損失實已無從回復;
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經鑑定結果為肇事次因之違反義務程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已於偵查中之104 年6月3日即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外,被告尚再給付被害人家屬175萬元,且約定於104年9月20 日前應給付完畢等情,有花蓮縣富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參(經本院調閱本院 104年度核字第708 號卷核閱無誤),而上開和解金額,被告已給付完畢,亦有本院與被害人家屬確認無誤之公務電話紀錄乙紙在卷可按,是被告確有努力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無訛,復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任軍職,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疏忽,致罹本案,惟其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業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業如前述,信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害人家屬於上開電話紀錄中,對於被告之科刑範圍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啓自新。
另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若有刑法第75條第1項之情形,應撤銷其宣告;
若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情形,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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