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交簡上,2,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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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世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12月9日103年度花交簡字第46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曾世銘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下午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建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建華路與建國路2 段交岔路口,欲橫越建國路2段以進入建國路2段185 巷時(詳附圖所示,建華路與建國路2段185巷雖均與建國路2 段垂直,然並非十字路口,而無法以直線直行進入),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曾世銘未先直行進入建國路2 段西往東方向車道,再右轉進入建國路2段185巷,反未注意前揭規定,貿然以斜線直行方式,逕行穿越建國路2段欲駛入建國路2段185 巷,然於橫越建國路2段西往東方向車道時,適有宋昱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建國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兩車遂於建國路2段西往東方向車道與建國路2段185 巷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宋昱杰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腦震盪、頸挫傷、左下肢挫傷及擦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宋昱杰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世銘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建華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建華路與建國路2段,欲橫越建國路2段轉至建國路2段185巷時,與告訴人宋昱杰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且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過路口時當下沒有車,發生車禍時,我的車已經過路口了,是告訴人誤會我要左轉建國路2 段才會撞上我,且告訴人在醫院時也承認自己有過失,我沒有過失(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確曾於102年10月17日下午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建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建華路與建國路2 段交岔路口,欲橫越建國路2段以進入建國路2段185巷,於建國路2段西往東方向車道與建國路2段185巷之交岔路口,與沿建國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之宋昱杰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宋昱杰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腦震盪、頸挫傷、左下肢挫傷及擦傷、前胸壁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所指述之車禍發生過程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背面),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 102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照片27張(見警卷第10頁至第28頁)在卷可稽,故上揭事實均堪予認定。

(二)按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93年間起領有普通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 紙(見警卷第33頁),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悉,且參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為下午1時22 分許,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詎良好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27張(見警卷第13頁及第15頁至第27頁)在卷可佐,足認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前揭義務之情事;

又本件車禍路口並無號誌,且建華路有劃設停等線(見警卷第23頁編號17號之現場照片),依被告之行車方向(即北往南之建華路往建國路2 段之方向),自應係行駛於建華路北往南方向之右側車道,再觀諸建華路與建國路2 段之交岔路口(見警卷第22頁編號16號及第23頁編號17號現場照片),可知該交岔路口為「T」型路口,被告直行顯然不可能銜接建國路2段185號,自應於行至建華路與建國路2 段之交岔路口時,閃左轉燈號以駛入建國路2段,並於建國路2段與建國路2段185巷之交岔路口時,再閃右轉燈號已駛入建國路2段185巷,並以此方式提醒行經該路段之其他車輛;

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即自建華路以斜線執行之方式,直接貿然橫越建國路2段,欲行駛進入建國路2段185 巷,已違背路權劃分規定,肇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復佐以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已如前述,則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灼。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被告雖稱其係直行車輛,並非轉彎車云云,然觀諸本件車禍現場照片及交岔路口之情形,必可知悉被告不可能以直線直行方向從建華路進入建國路2段185巷,則自應提醒其他用路車輛其行徑方向,否則自有過失無疑,被告便宜行事,以斜線直行方式,橫越建國路2段,插入建國路2段185巷,顯有不當甚明。

2、又被告辯稱是告訴人誤判其欲左轉進入建國路2 段,才會撞上自己的車,當時已經過一半了,應該有路權,不是伊撞告訴人,是告訴人撞上來的云云。

然車輛行走於公眾道路上,倘放任所有車輛及行人競相爭道,將造成交通混亂、所有人車窒礙難行之結果,是我國制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供所有在公眾道路上往來之人車遵守,從而,車輛及行人行經交叉路口,自應遵循燈號、指揮人員或交通安全之規則,以決定行走及行駛之順序及方向,絕非先搶先贏,否則無疑鼓勵搶快爭先,造成交通阻塞及人車危險,換言之,被告於行經本案車禍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右來車並遵守轉彎車禮讓直行車輛之規則,且依本案車禍路口並無不能看見告訴人車輛之情形,被告倘疏未注意告訴人或自恃可以比直行之告訴人更快完成轉彎行為,均有過失無疑,並非如被告所辯,其已先進入占住車道即享有路權而無過失。

3、而關於被告所稱告訴人亦有過失等語,查本件告訴人為直行車輛,其行經建國路2 段與建國路2段185巷之交叉路口,未注意前方車輛,自對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至明,然被告之過失不會因告訴人之過失而抵銷,蓋刑法之過失責任與民事損害賠償之過失相抵原則不同;

本件告訴人對車禍雖亦有過失無疑,有兩份鑑定報告(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14頁及本院卷第36頁)在卷可佐,然縱使告訴人行經交岔路口能減速慢行,而避免本件車禍,亦無礙於被告對本件車禍及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勢具有過失之認定,從而,告訴人即便於車禍後曾與被告簽有和解書1 紙(見本院卷第34頁)或賠償被告,此均僅能作為之後民事賠償抵銷與否之爭執,而與刑事責任無關;

況觀諸該和解書僅記載雙方年籍、車禍地點,且和解書簽立日期( 102年10月17日)在告訴人提出告訴(102年11月23日,見警卷第7頁告訴人警詢筆錄)之前,自顯無撤回告訴可能,是被告上述辯解,均無可採。

(四)至本案雖先後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初鑑意見,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14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下稱覆議意見,見本院卷第36頁),然初鑑意見雖如本院前揭認定一致,認被告為轉彎車,未注意右方來車禮讓直行車之過失,然其誤認被告為左轉彎進入建國路2 段(見原審卷第13頁),而與被告自承及本院認定被告係欲右轉彎進入建國路2段185巷不符;

而覆議意見認被告係有左方車疏未暫停禮讓右方車之過失,除未更正初鑑意見錯誤,亦漏未考量被告為轉彎車之情況(見本院卷第36頁);

是本院綜合被告及告訴人供述、現場照片及路權等卷證資料,認定本件被告為本件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而均具有過失甚明。

(五)另被告雖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中表示要傳喚證人(見本院卷第30頁及第44頁),然從未提出姓名、年籍資料或地址等足資本院辨識傳喚之資訊,且本院依卷內資料認定被告犯行明確如上,故認無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其肇事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7頁)在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告訴人,致2 車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衡以其前有行車過失肇致他人傷害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體認交通安全之重要性,並疏於注意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心態可議,又參酌其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主因)、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犯後均未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且現係從事營造業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有過失,其無過失為由,並執前詞指摘原審認定事實失當,提起上訴,請求改判無罪,核非可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經104年6月24日送達審理期日傳票,由被告母親以同居人身分收受而合法送達後,僅於104年7月28日下午5時2分以電話告知本院因工作無法到庭,然並未檢具任何資料或證明,參以本院於1 個月前即送達傳票,被告自應能妥善安排工作或完成請假程序,是本院認被告係屬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04年7月29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亦一併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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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建華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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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國路2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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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國路2段│
                          │  185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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