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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檢察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3日所為104年度花交簡字第2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調偵字第 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明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更正、補充如下: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及第9行關於「腹主動脈瘤剝離、」之部分,應予刪除。
(二)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 20號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下稱簡上卷,第32頁、第51頁及第61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影本」(見簡上卷第33頁)、「花蓮慈濟醫院出具之國泰人壽病情說明書影本」(見簡上卷第34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黃水興所受傷害為腹主動脈瘤剝離(須手術治療)、頭部外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傷勢非輕。
本案自案發至原審宣判日即 104年4月13日止,期間將近9個月,然告訴人迄今卻未仍獲保險公司理賠,被告劉明宗與告訴人亦未達成調解,是被告是否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容有疑問,故原審判決就被告犯後態度之審酌恐有失慮等語。
三、經查: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次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又按責任刑並非「點」之呈現,而係以犯行重大性(責任程度)為基礎,並參酌預防考量後,決定最終之刑,易言之,法院僅得在責任刑「幅」的範圍內(裁量餘地),將預防目的納入考量,故亦稱為「幅的理論」或「責任框架理論」。
再者,法院於量刑時應將對應犯行重大性(責任程度)之「幅」的認識,視為抵達最終刑量途中之中間階段,復於接續考量預防觀點後,選擇最終宣告刑;
又除非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度已逸脫幅的範圍外,或縱仍於幅的範圍內,惟有考量預防觀點失當等情 (例如,再犯風險明顯低下,然卻科予責任刑之上限等 ),上級審法院不應任意廢棄原審判決 (小池信太郎,「量刑之犯行均衡原理與預防之考量(1)」(中譯),慶應法學第6號,第12頁至第13頁及第17頁至第18頁,2006年8月)。
(二)又現行刑事訴訟制度第二審係屬事實審,且採行全面覆審制,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為完全重複之審理,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據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妥適量刑,並非單純審酌第一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已。
亦即,第二審法院不得單純援引法律審判斷事實審法院所為量刑有無違背法令所持見解,及引述第一審判決量刑所憑理由,據以指駁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為無理由,而應基於第二審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判斷第一審所為量刑有無違法、不當,此觀簡易判決上訴第二審之程序,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6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以,第一審量刑是否妥適,仍應由第二審以言詞辯論終結時點,依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腹主動脈瘤剝離、頭部外傷、右膝挫傷,其中較為嚴重者為腹主動脈瘤剝離,告訴人因此必須接受手術治療;
又考量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肇因於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之過失,然告訴人所負過失責任較大而屬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之被害者方之過失程度;
復參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且本案係因告訴人於調解程序時因其個人認知,不願提出任何和解金額或條件,被告雖提出保險理賠金、本身再支付新臺幣 1萬元之和解條件,然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因未賠償告訴人;
併兼衡被告始終犯後坦承犯行、小康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告訴人雖因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蒙受諸多傷勢,然其中作為原審判決量刑核心事項之「腹主動脈瘤剝離」,實僅為「腹主動脈瘤」,且外傷並非造成「腹主動脈瘤」之常見成因,「腹主動脈瘤」主因為高血壓、粥狀動脈硬化或先天性疾病一節,亦有花蓮慈濟醫院出具之國泰人壽病情說明書影本 1份附卷足參(見簡上卷第34頁),是原審在肯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應包含「腹主動脈瘤剝離」,並聯結該病症與本案犯行間之相當因果鍊後,自應報(或回顧)之刑罰目的觀,累加本案犯行之結果無價值,進而層昇本案被告之刑量,確非無疑,或可謂在原審將前揭病症視為量刑核心事項之前提下,若本院仍對被告宣告相同之刑,即不無明顯違反「(量刑)相對均衡原理」之嫌,況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已當庭起立向告訴人鞠躬道歉,並交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0,000元以彌補其損害,告訴人亦當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民事及刑事責任等情,亦有本院 104年8月25日及104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2頁及第51頁) ,是本院即非不得基於刑事政策合目的性之觀點,考量特別預防仍為次要之刑罰目的(或為廣義刑事政策之一環)之立場,酌量減輕被告之刑。
綜上,原審未及審酌前揭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從嚴論處拘役30日,尚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依上開說明,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57條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法條,實質上即難謂適當,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始為妥適。
四、緩刑之宣告:按刑罰之功能,除在藉由嚴懲罪犯,重新彰顯遭侵害法益之保護需求,以實現「應報」功能,並間接撫慰被害人之身心受創及社群之集體憤怒外,更蘊含藉由暫時或長期剝奪犯罪人自由等個人利益之刑罰施加,促使犯罪人體會犯罪所生之危害,以實現更生遷善,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功能,與重新確認法規範妥當性及威嚇潛在犯罪人(含被告本人)之「積極/ 消極一般預防」功能。
是以究應對於犯罪人施以如何之刑罰?該等刑罰是否得附加緩刑?不僅應視其犯行之輕重而定,同應審酌就犯罪人而言,施以何種刑事制裁,較有助於「犯罪人之教化、矯正」、「法和平性之回復」或「威嚇潛在犯罪人」,而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罰之猶豫期間,自更應側重以「特別預防」(犯罪矯治之立場)為首要之考量。
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另衡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犯行不諱,並於上訴審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以給付40,000元之方式邀得告訴人之寬宥等犯後表現,應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證明(罪責之考量),且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表現在無積極證據得作相反推認之前提下,應可認定其已於思想觀念中萌生長時間或至少於一段期間內產生不得輕率駕車之念頭,而為其內心倫理機制尚具功效之表徵,足以弱化旨在強化行為人自制想法與感覺之刑罰任務(特別預防之考量),況就法和平性而論,被告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亦得視為其已忠於法秩序並承認其有效性之表現(積極一般預防之考量),因認被告於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以更謹慎之態度,選擇其未來之行為模式,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廖晉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21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調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宗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明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警處理,且於電話中陳明其為肇事人、肇事地點,並停留現場,在員警未發覺前,向到現場調查之員警坦承肇事經過,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嗣後被告並接受裁判,故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告訴人黃水興所受之傷害為腹主動脈瘤剝離、頭部外傷、右膝挫傷,其中較為嚴重者為腹主動脈瘤剝離,告訴人亦陳稱其因此必須動手術治療,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依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
復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肇因於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之過失,然告訴人所負過失責任較大而屬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一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11月11日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
又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
再考量告訴人於調解程序時因其個人認知,而不願提出任何和解金額或條件,被告雖提出保險理賠金、本身再支付新臺幣1 萬元之和解條件,然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被告因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暨被告始終犯後坦承犯行、小康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42號
被 告 劉明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宗於民國103 年7 月1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南海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2 時58分許,行至南海三街與無名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逕自駛入該路口,而與沿無名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由黃水興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水興人車倒地,並受有腹主動脈瘤剝離、頭部外傷、右膝挫傷之傷害。
嗣劉明宗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在警方到場後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水興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宗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水興於警詢及偵訊具結後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紙、現場及車損照片6 張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既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此自應知之甚詳,且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於行經上開地點時,未減速慢行,逕自駛入該路口,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有過失甚為顯然。
況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會103 年11月11日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佐。
又告訴人因被告過失之行為,受有上揭傷害,已如前述,足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發覺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審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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