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交簡上,30,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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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檢察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7月20日104
年度交簡字第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2290、22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文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謝文賜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瑞穗鄉中正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7 時19分許,行經同路瑞南高支67號電線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該路段規定之限制時速50公里,而當時雖夜間、天候雨、路面濕潤,但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車速行駛,適有葉春生在前開路段,牽著腳踏車徒步由東往西方向穿越中正南路,亦疏未注意右方來車,且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謝文賜閃避不及,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撞及葉春生,致葉春生受有右側肱骨幹骨折、右側脛骨幹骨折、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葉春生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謝文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春生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應隨時注意其車前各人、車動態,以避免發生危險,衡諸事發當時雖夜間、天候雨、路面濕潤,但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證,足見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致肇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明,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同此認定,有上述鑑定會104年6月16日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會104年10月1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員警陳明係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雖漏未斟酌被告尚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容有疏漏。
㈡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5萬元,告訴人乃具狀向本院撤回刑事告訴,有和解書、匯款委託書、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4 年11月21日公務電話記錄(見本院卷第32、39、41、46頁),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前述犯後態度及獲告訴人諒解等情,自有未合。
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未妥適注意行車安全之過失程度,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危害情形,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非劣,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院衡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此次係因過失而犯罪,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並當庭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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