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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美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104年度交簡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2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美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美娟於民國103 年10月28日上午11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新城鄉嘉里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花蓮縣新城鄉○○路○○號誌交叉路口,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之路段,且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措施,又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交通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貿然往西左轉,適有簡秀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新城鄉府前路由北往南直行該交岔路口,楊美娟所騎乘機車前車頭遂撞及簡秀惠騎乘機車右側車身,致簡秀惠人車倒地,受有左肩鎖骨骨折、左手肘擦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簡秀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美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秀惠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年11月1日及104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第18頁、第19頁、第21 頁、第22頁、第30頁及第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須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竟未注意遵循交通號誌行車,即貿然闖紅燈駛入該路口欲往西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其有過失甚明;
且告訴人簡秀惠因本件車禍人車倒地,受有左肩鎖骨骨折、左手肘擦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有前揭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足憑。
是以,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27 頁)附卷可憑,嗣接受本院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104年10月8日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花蓮縣新城鄉公所104年10月26日新鄉民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調解書1 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狀,逕予科處罪刑,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2頁),且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逾20年,對於相關道路交通規則自應能知悉瞭解,況其曾於96、99年間有酒後駕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1頁及其背面),當於騎乘機車時更加小心謹慎,然被告騎乘機車行至本件車禍發生之交岔路口,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道路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有所輕忽,未確實遵守號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其所為固有不當;
又被告非但未遵行燈號管制,亦未遵守兩段式轉彎之規定,應認其過失行為可責性甚高;
然佐以被告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調解,終能以告訴人提出之金額達成調解,獲得告訴人的諒解,有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3 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積極填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
復兼衡被告離婚、無正職工作、偶爾打零工、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卷第12頁及第33頁背面)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間1月7日以99年度花交簡字第61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1頁及其背面)在卷可稽,被告前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自與緩刑要件不符,尚難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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