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林德明於民國103年7月2日15時3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鄭偉澤、林德明於警詢及偵訊、本院審理中之供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核被告鄭偉澤、林德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
- (二)爰以被告鄭偉澤、林德明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偉澤
- (三)末查,被告鄭偉澤、林德明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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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偉澤
林德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104號),因被告2人自白犯罪(104年度交易字第24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偉澤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林德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德明於民國 103年7月2日15時3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本應注意不得於顯有妨礙機慢車通行之慢車道上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臨時停車至花蓮縣新城鄉○○村○○路000號前(起訴書誤載為147號前,應予更正)之慢車道上;
鄭偉澤於同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新城鄉○○村○○路○○○○○○○○○○路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超車時應先待前車允讓後方得超越、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適其前方有高文義騎乘自行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其前方右側路邊尚有林德明所停放上揭自小客車,鄭偉澤仍逕行超越高文義所騎乘自行車,且未與高文義所騎乘之自行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距,以致於鄭偉澤超車時,其所騎乘機車之右側把手,擦撞到高文義所騎乘自行車左側把手,致高文義所騎乘之自行車撞擊林德明違規臨時停放之自小客車左側並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併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底骨骨折等傷害。
嗣高文義送醫救治至103年7月4日19 時許,仍無法救治,於同日返家後19時55分許死亡。
鄭偉澤、林德明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肇事。
案經高文義胞弟高文忠告訴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偉澤、林德明於警詢及偵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對於車禍發生及肇事原因等情坦承不諱(相卷第9-13、17-19、74-76、78-79頁,偵卷第12-13頁),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王振傑、證人即告訴人高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車禍發生經過乙節相符(相卷第15-16、20-22、70-72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紙、現場照片43 張、被害人相驗照片1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0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佐(相卷第23-25、39-60、100-106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超車及讓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汽車停車時,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2 人分別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之汽、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單(相卷第36-37頁)在卷可參,渠等2人駕駛汽、機車在道路上行駛,自應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駕駛車輛;
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使被告2 人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相卷第24頁);
然被告林德明仍於前揭時、地,臨時停車於花蓮縣新城鄉○○村○○路000 號前之慢車道上;
被告鄭偉澤於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時,亦未注意其前方有被害人高文義騎乘自行車,且右前方路邊尚有被告林德明所停放上揭自小客車之狀況,亦未保持半公尺之安全距離,逕行超越被害人高文義所騎乘自行車,以致於其所騎乘機車之右側手把,擦撞到被害人所騎乘自行車左側手把,致被害人所騎乘之自行車撞擊被告林德明前開違規臨時停放之自小客車左側並倒地;
堪認被告鄭偉澤騎車之不慎之行為及被告林德明違規臨時停放車輛之行為,均有過失;
復參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84頁)可知,被害人係因騎自行車與被告鄭偉澤騎乘之重機車發生擦撞後,再撞擊被告林德明違規臨時停放之自小貨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併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底骨折,後枕部挫傷併骨折等傷害後而死亡;
從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所致之上開傷害導致死亡結果,故被告2 人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鄭偉澤、林德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等人於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在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經處理警員據報前往現場時,被告在場並向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且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見相卷第26、28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二)爰以被告鄭偉澤、林德明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偉澤、林德明分別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及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多年,有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查詢單在卷可稽(相卷第36 -37頁),駕駛汽、機車於道路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被告鄭偉澤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超車,致擦撞被害人後復撞擊被告林德明違規臨停於慢車道上之自小客車後,致被害人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實屬重大,並造成被害人家屬遭受失去至親之痛,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鄭偉澤、林德明犯後均自首並能於警詢、偵查中坦認犯行,又於肇事後已分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渠等損害等情,有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 份(本院卷第14、16頁),且告訴人業已收受賠償金,對量刑部分沒有意見等語,並有本院104年6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頁),顯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鄭偉澤自述無業、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被告林德明自述汽車維修業、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末查,被告鄭偉澤、林德明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其2人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業如上述,而被告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應已足促使其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為促其培養戒慎之生活態度,並強化其負責、自愛愛人之觀念,以免將來再有疏虞或不當之行為發生,造成不必要之負累,而有施以適當約束之必要,依法為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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