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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微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200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交易字第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微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本院104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3號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不成立)。
二、核被告黃微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花蓮縣警察局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是被告對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並嗣後自願接受裁判,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致告訴人無法閃避而人車倒地,雖為本件肇事次因,所為仍有不該,而其致使告訴人受有左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合併關節面破裂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所生損害亦屬非輕,又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然未積極尋求雙方均足以滿意之和解條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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