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交簡,32,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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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誠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 59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4年度交易字第2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誠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誠毅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上午9時許至11時30分許,在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碼不詳之住處內,食用摻有酒精成份之薑母鴨料理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址設花蓮縣壽豐鄉○○路 000號之「臺灣觀光學院」接送女友。

嗣於同日下午 1時許,途經花蓮縣壽豐鄉○○路 0段00號時,因與吳欣穎發生行車糾紛,劉誠毅遂通報員警到場處理,員警並於馳赴前揭現場後對劉誠毅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誠毅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及本院卷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核與證人吳欣穎、張文馨、蔣仁和於偵查時結稱被告與吳欣穎發生行車糾紛後身上散發濃厚酒氣一節相符 (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及第17頁 ),且被告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3毫克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偵查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列印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1頁、第10頁及第16頁至第1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 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

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

達到每公升 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達到每公升 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

達到每公升 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

達到每公升 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酒醉騎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一時便利,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3毫克之際,仍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是揆諸前開函示,被告騎乘機車前、後應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等顯著影響安全駕駛能力之情,故被告之本案犯行已對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惹起抽象之危險;

惟本院念及被告為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初犯,併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無訛,犯後態度尚佳,特別預防之需求顯著降低、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犯罪所生實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擺夜市為業,每月平均收入新臺幣20,000元,需扶養女友及甫生產女嬰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77月背面 )、前有偽造文書、竊盜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欲前往臺灣觀光學院接送女友之犯罪動機、目的 (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 )、具國中畢業之基礎智識程度,並曾因違背安全駕駛罪遭法院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應具一定程度之實質違法性認識等一切情狀,在責任評價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刑事政策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並希望藉由本裁判之宣示使得遭受本案犯行所侵擾之「勿酒醉騎車」之行為規範(法秩序)得以反射性地獲得平復、鞏固,亦期許被告記許教訓,切勿再犯,俾解消潛在之一般用路人對酒後駕車犯行之惶惶憂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廖晉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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