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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亨林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吳育胤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2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亨林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亨林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㈡補充說明: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周均秝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後,竟未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逕行逃離現場,已損及告訴人之及時送醫與釐清事實等權益,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4 年10月29日準備筆錄附卷可稽,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二、三專畢業,自稱以從事維修怪手維生,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年近6旬,身體狀況非佳,尚需扶養2名在學之女,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經此偵、審教訓之後,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當庭表示不願追究,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 萬元。
若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289號
被 告 張亨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亨林平日以駕駛車輛載運工具往返工地從事修理怪手工作,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5月8 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空壓機及修理工具,沿花蓮縣花蓮市林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前往花蓮市○○○街0 號之工地修理怪手。
嗣於同日下午1 時17分許,行至林森路與中山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注意對向來車,貿然左轉,適周均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林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見狀煞閃不及而撞上張亨林之上開車輛右後車身,致周均秝人車倒地,並受有肩及上臂擦傷、肘及前臂擦傷、手擦傷、肘挫傷、膝挫傷、踝挫傷之傷害。
詎張亨林明知其上開肇事行為,已致周均秝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周均秝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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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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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張亨林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以修理怪手為業,並於上│
│ │時之供述 │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載運│
│ │ │工具欲前往工地修理怪手之事│
│ │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
│ │ │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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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告訴人周均秝於警│伊於當日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
│ │詢及偵訊具結後之證述 │口時為綠燈,就繼續直行,到│
│ │ │路口中間時,被告之小貨車就│
│ │ │從對向突然左轉中山路,伊煞│
│ │ │車不及就撞上被告車輛右後車│
│ │ │身,人車往左邊倒地,被告直│
│ │ │接駕車離開,路旁的機車騎士│
│ │ │將伊扶起,伊就直接到旁邊派│
│ │ │出所報警,再到醫院就醫之事│
│ │ │實。 │
├──┼───────────┼─────────────┤
│ 3 │證人蘆秀珠於警詢時之證│當時有一輛藍色小貨車等紅燈│
│ │述 │變綠燈時就直接左轉中山路,│
│ │ │在伊前面的機車是在林森路上│
│ │ │直行,小貨車提早左轉彎,機│
│ │ │車直行時見到小貨車有要閃避│
│ │ │,但閃避不過就擦撞到小貨車│
│ │ │右後輪上方車身處,人車就摔│
│ │ │倒,當時伊有看到車號,並喊│
│ │ │該小貨車,但小貨車並未停下│
│ │ │,伊事後再折返告訴機車女駕│
│ │ │駛肇事車號之事實。 │
├──┼───────────┼─────────────┤
│ 4 │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全部之犯罪事實。 │
│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
│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
│ │報告表(一)(二)各1 │ │
│ │紙、現場及車損照片32張│ │
│ │、告訴人傷勢照片4 張、│ │
│ │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 │
│ │暨翻拍照片6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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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車│
│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
│ │7 月8 日花東鑑字第1040│未注意對向來車,轉彎車未讓│
│ │000584號函暨鑑定意見書│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
│ │1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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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張亨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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