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交簡,9,201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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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永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永昭於民國 104年3月9日下午4時25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號「隨意小吃」店內,與友人邵延平共同飲用米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即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邵延平上路,沿花蓮縣花蓮市華廈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載送邵延平返家。

迄同日下午 5時21分許,行經同路段與華興街交岔口,適遇許淯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華興街由南往北行駛。

兩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不慎發生碰撞,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於同日下午 5時35分許,對黃永昭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數值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昭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許淯姍於警詢證述車禍經過情形甚明。

而被告於車禍肇事後,為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員警周光譽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貼附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各1份可參;

此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各 1份、照片1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永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花交簡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本案被告所駕駛為自用小客車、駕駛約10分鐘、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肇致車禍等犯罪情節與違反義務之程度,暨其係圖往來交通之便,見友人邵延平不勝酒力無法駕駛,欲駕車載送友人返家之動機、目的。

復參酌我國政府長期大力宣導酒後不開車,酒後駕車致人傷亡之重大交通事故,亦常見媒體報導評論,且被告自94年間起,即有多次因醉酒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並入監服刑之素行紀錄,本案乃被告第6 次違反醉酒駕駛罪,故被告對禁止醉酒駕駛之法規範,自當知之甚詳,然竟再犯本案,堪認其法敵對之意識甚堅;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檢察官雖認被告曾犯多次醉酒駕駛罪,故本件提起公訴並建請本院從重量刑。

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濃度非高。

而本件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駕車輛遭碰撞後,車頭往左側(即北向)旋轉90度,許淯姍所駕車輛亦不及停剎而往右衝撞民宅,甚認車速非慢,事禍原因應非純因被告飲酒所致,自不得將肇事責任全然歸究於被告酒後駕車。

是以,本件經考量被告犯罪情形及義務違反之程度並非重大,雖被告已第6 次再犯罪名相同之罪,然尚無宣告逾有期徒刑6月之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曉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雯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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