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交訴,39,2015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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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應莉萍
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第30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應莉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均緩刑叁年,且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之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小時。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應莉萍於民國104 年2月12日晚間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府前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駕駛於鄭鄧蕙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方,而飲酒後之曾子茗於上揭時間,因不明原因,自行躺臥在府前路與民光路之交岔路口(即府前路與大陳一村入口交界處),適應莉萍駕駛前揭車輛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鄭鄧蕙芳所駕車輛先輾壓曾子茗之軀幹及頭部(另由本院以104 年度原交易第32號審結之)後,仍未注意前方車輛及路面路況,應莉萍駕駛之車輛再度輾壓曾子茗,造成曾子茗頭部受有輾壓傷、顱骨粉碎性骨折,導致中樞神經損傷休克死亡。

二、應莉萍於輾壓曾子茗之事故發生後,因車輛有異常震動且路旁有人圍觀,已預見因駕駛汽車輾壓曾子茗而肇事有致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下車並在距離曾子茗躺臥處5公尺之位置察看5分鐘後,即在未報警處理,亦未採取救助遭輾壓之曾子茗或將其送醫救治等必要措施之情形下,未等待警員或救護人員到場,隨即上車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調閱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應莉萍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應莉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及第29頁),核與證人即第一部肇事車輛駕駛鄭鄧蕙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0頁)相符,且有證人即目擊者羅美雲、林登錄、陳昌瑋、蔣仙友於警詢之證述(見相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8頁背面)在卷可證,並有被害人曾子茗基督教門諾醫院生化檢驗報告表(酒精濃度達440mg/dl)、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90 張、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4年2月24日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含檢附之相驗暨解剖照片共86張、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4月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4月10日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7月15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相卷第33頁、第34頁背面、第40頁、第41頁、第45頁至第131頁、第159頁至第202頁、第21 3頁至第219頁、第222頁、第228頁至第242頁、第243頁;

偵續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駕駛執照,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稽(見相卷第46頁),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自應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駕駛車輛;

又本件車禍發生當時雖為夜間,然天候晴、有路燈照明,且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現場照片編號1及2可佐(見相卷第45頁及第47頁),詎被告疏未注意被害人曾子茗倘於道路前方路面上,致自己駕駛之自小客車因而輾壓被害人,被告對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而被害人於104 年2月12日晚間9時40分,先後遭證人鄭鄧蕙芳及被告於短時間內相繼以自用小客車輾壓,送醫後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宣告死亡,經相驗及解剖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認被害人頭部有嚴重顱骨外傷粉碎性骨折,並有胸部肋骨骨折及腹部臟器挫裂損傷,由於外傷分布由頭部至腹部,範圍超過一般自小客車輪胎寬度,推測有複數次輾壓,且被害人所有外傷均有明顯出血生理反應,故認第二次輾壓時被害人仍有生命徵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醫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報告書及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相卷第222頁及第235頁至第242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小客車之輾壓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三)從而,被告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被告於車禍後另行起意肇事逃逸,所涉2罪間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害人所躺臥之位置,為花蓮縣花蓮市府前路與民光路口(即大陳一村入口處前方),該躺臥位置並無劃設任何分向之車道線,非屬快車道,應屬路口,且觀諸救護人員到場時之現場照片,亦可確認被害人並未躺在斑馬線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編號3 及編號10(見相卷第34頁、第48頁及第51頁),是本件被告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第2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 頁),且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時,自應謹慎小心注意路況,並遵守各項道路交通規則及道路號誌,本次因一時疏忽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死亡,固為所有車禍當事人所不樂見,然被告之過失行為仍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法益侵害結果,而應予非難;

然考量被害人本身於晚間平躺於道路交岔路口,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且本件車禍亦有另一輛肇事車輛,並參以被害人家屬與被告及另位車禍當事人於車禍後,成立調解,被告並就自己負擔賠償部分,業已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1 紙(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及第31頁)在卷可佐,應認被告事後有誠意、並積極處理本案;

復衡諸被告肇事逃逸之動機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喪偶、公務員退休、目前住在榮民之家、經濟來源為先生之半俸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罪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宣告之刑,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不予諭知執行刑。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參,其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出於突然,被告臨時之間遇事不知妥為處理,無非一時畏責下失慮,致罹刑章,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堪認有所悔悟,況肇事逃逸罪責甚重,自應審酌個案情況,而予以刑罰之區別,本件被告犯後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於車禍後,雖輕忽車禍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而未停留於現場,然現場當時已有多人圍觀,且警員於103年2月12日晚間9時41 分已接獲報案,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見相卷第2 頁),應認被告肇事逃逸之惡性及所生危害尚非顯著,本院考量本案迄今已約9 月,被告於此期間歷經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又被告肇事後逃逸,知法、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有所警惕,並加強其交通安全規定之認識,本院斟酌其經濟狀況,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 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倘有違反上開義務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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