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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禮榮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禮榮因疾病不能到庭,本件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鍾禮榮罹患自發性腦內出血及腦室出血合併急性水腦症,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民國104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因左側丘腦出血,影響意識及語言功能及右側肢體偏離,目前無溝通能力,無法理解正常對話之語意,右側偏癱無法自行移動,需人幫忙移動肢體等情,有門諾醫院104年5月6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因疾病無法為有意識之口語溝通或表達自我意見,行動亦有不便,是本件被告確有無法到庭接受審判之情,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於被告能到庭前,應裁定停止審判程序之進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季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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