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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谷
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2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原交簡第31號),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坤谷平日擔任計程車司機,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104 年3 月17日下午1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國民七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上情,於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前時,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告訴人范益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花蓮市○○○街00號前路邊,起步進入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與被告所駕駛上揭車輛之右側車身碰撞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左雙踝及腓骨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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