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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志明
梁世佶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776號、第4005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志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世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一)被告魏志明於案發後,留在事故現場,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其警詢筆錄、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之記載可資佐證,堪認已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梁世佶雖係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並電話通知到案始坦承駕駛,然當時警方雖將其列為交通事故當事人,然應尚未疑其為犯罪嫌疑人,此詳警卷僅將其以證人身份列載,且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未將其列為肇事因素,則其於警詢中雖未明確稱承認犯罪,然此不過出於警方未就涉嫌過失傷害犯罪之事詢問,且筆錄首亦係告以其係因檢察官發交調查指揮書偵辦被告魏志明涉嫌過失傷害協助調查,非其本身涉案,故其於警詢中已坦承所知悉之交通事故經過及其違規逆向停車之事實,應亦符合自首要件,爰併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復因檢察官係於獲取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被告梁世佶為肇事次因後,於民國104 年9 月14日簽分其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偵辦(見104 年度偵字第2776號卷第25頁簽呈),並於同日以電話聯絡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王令嫻,經王令嫻表示要對被告梁世佶提出告訴(見同上偵卷第24頁公務電話紀錄),並與告訴代理人均經檢察官於同年月18日傳喚到案,均表示對被告梁世佶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依上開偵查及對被告梁世佶提出告訴之經過,應認在檢察官開始對被告梁世佶實施偵查,並將被告梁世佶涉嫌過失傷害之事告知有獨立告訴權之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王令嫻之前,其尚未知被告梁世佶涉有犯罪嫌疑,則自其知悉時起提出告訴,並未逾6 個月告訴期間,其告訴應屬合法,附此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魏志明、梁世佶一時疏忽導致被害人受傷,被害人所受傷害集中在齒顎部位,不僅可預見將對於其日常生活造成不便,且臉部為人際交往之門面,其社交亦恐受影響,需相當時間復原,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未取得原諒,其等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等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均無因案經判處罪刑之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素行容非不良,又本件被害人祝鼎鈞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書可證,即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有過失,則其所以受傷便難悉數歸咎於被告2 人,兼衡其被告2人各自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被告魏志明為肇事主因,被告梁世佶則為情節較輕之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惲文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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