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交簡,42,2015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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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71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明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高明輝於民國104年8月24日0時至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某釣蝦場,飲用米酒2瓶,仍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上班。

嗣因高明輝面色潮紅,於同日13時26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吉太街與明義七街99巷口,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3時28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高明輝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實施酒測黏貼表(序號023036、案號 249)、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 P00000000號)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三、核被告高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3年6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明輝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紀錄外,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花交簡614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在案,此觀上開前案紀錄表自明,仍不知警惕,無視政府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駛車輛,第三度飲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安全,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肇事,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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