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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建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提起公訴(104年度速偵字第11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建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就犯罪事實關於田建國攔下之時間,更正為同日12時40分許,為警實施吐氣中酒精濃度之時間,補充為同日12時47分;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田建國除有起訴書所載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構成累犯紀錄外,尚另有二次因同類犯行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詎其仍不知警惕,無視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復無適當之駕駛執照(詳見警卷第14頁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甚高,所幸未因此肇事造成人員傷亡,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188號
被 告 田建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建國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於103年9月9日執行完畢。
其仍於飲酒後,於104年11月9日1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嗣行經花蓮縣玉里鎮○○路0段00號前,因行車不穩,經警方攔檢,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1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田建國坦認上揭犯罪事實,此外,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英 正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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