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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侵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智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3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乙○○與0000甲000000(已成年,名籍詳卷,下稱A女)為鄰居,明知 A女係中度智能障礙之人,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街000巷0弄0號住處,利用A女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他人之情形,遂請A女進入房間,再使A女脫去全身衣物,旋以其陰莖進入A女陰道,乘機性交1次。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是依前揭規定,本判決書關於被害人A女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應予隱蔽,固不待言,又A女之父 0000甲000000A為被害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若將A女之父的姓名完全揭載,恐有使彼等人際圈可輕易藉此推知 A女人別之虞,核屬足資識別 A女身分之資訊,故亦隱蔽其姓名、年籍,以保護本件被害人A女。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6頁至同頁背面、第71頁背面),當事人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均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即A女之父0000甲000000A於警詢之陳述、證人曾金一於警詢及本院另案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繪製圖、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參諸刑法第59條修正理由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故須犯罪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與 A女為鄰居,亦熟識A女之父0000甲000000A,明知A女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仍為滿足一己私慾,而對A女乘機性交1次,顯係利用雙方智識能力不對等之機會遂行犯罪,缺乏尊重他人性自主權之觀念;
被告嗣後雖與被害人A女之父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A女之父亦表示原諒,究其所為係屬犯罪損害之填補,又被告須扶養失明母親一情,乃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難謂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是本院認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科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執此請求減輕其刑一節,並非可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非施用強暴或脅迫之犯罪手段,並始終坦認全部犯行,尚有悔過之心;
且與被害人A女之父0000甲000000A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A女之父復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原諒被告,此有切結書附卷可憑,堪認被告有填補損害之積極作為;
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年邁失明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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