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易,136,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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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昌
指定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順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3年9月27日晚間某時,持磚頭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由告訴人陳筠錚經營之「度咕民宿」,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無故進入上開告訴人經營之「度咕民宿」1 樓房屋內,對房屋外牆磁磚、房屋大門敲擊,致房屋外牆磁磚、房屋大門門面損壞,房屋大門門面凹陷,令該處1 樓房屋外牆磁磚、房屋大門門面外觀不堪使用,足生損壞於告訴人。

(二)於103年10月中旬起至103年10月28日前某日某時,持石頭朝上開告訴人經營之「度咕民宿」2、3樓房間丟擲,致房間玻璃損壞,令該處2、3樓房間玻璃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三)於 103年12月14日早上某時,持石頭朝上開告訴人經營之「度咕民宿」2樓房間丟擲,致房間玻璃損壞,令該處2樓房間玻璃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四)於104年1月19日23時30分許,持石頭朝上開告訴人經營之「度咕民宿」1 樓後鐵皮屋丟擲,致鐵皮屋窗戶玻璃損壞,令該處1 樓後鐵皮屋窗戶玻璃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又持鐵鎚前往上開告訴人經營之「度咕民宿」1 樓房屋前,對該處房屋前大門、對講機、信箱、電表箱、鐵捲門敲擊,致該處1 樓房屋前大門門鎖、大門門面、對講機、信箱、電表箱、鐵捲門門面損壞,大門門面、鐵捲門門面多處凹陷,令該處1 樓房屋前大門、對講機、信箱、前電表箱、鐵捲門門面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復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無故進入上開告訴人經營之「度咕民宿」1 樓房屋內,對房屋內大門敲擊,致大門玻璃損壞,令該處1 樓房屋內大門玻璃不堪使用,足生損壞於告訴人。

(五)於104年4月2日 19時13分許,持石頭朝上開告訴人經營之「度咕民宿」1 樓後鐵皮屋丟擲,致鐵皮屋窗戶玻璃損壞,令該處1 樓後鐵皮屋窗戶玻璃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六)於104年4月7日 19時40分許,持噴漆朝上開告訴人經營之「度咕民宿」1 樓房屋外圍牆、鐵捲門噴寫變態等文體,致圍牆牆面、鐵捲門門面損壞,令該處1 樓房屋外圍牆牆面、鐵捲門門面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七)於104年4月7日 21時28分許,持石頭朝上開告訴人經營之「度咕民宿」1 樓後鐵皮屋丟擲,致鐵皮屋窗戶玻璃損壞,令該處1 樓鐵皮屋窗戶玻璃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第354條之毀損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物品罪嫌,依同法第第308條第1項、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04年12月7日在本院民事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04年12月8日花院美民學104司調字第262號函及附件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 1份在卷可稽。

依首揭法律規定及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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