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易,137,2015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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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楠凱
指定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楠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徐楠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9日晚上某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村○○ 00號住處附近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徐楠凱因涉嫌向偶涵暉(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另行偵辦)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04年7月10日11時5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徐楠凱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獨任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楠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年7月10日11時5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7月22日慈大藥字第 000000000號函檢附檢驗總表 (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號)、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6-18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徐楠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觀察勒戒,於94年4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花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其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徐楠凱前因妨害公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452號、102年度原簡字第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經本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69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5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最高法院103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於本院偵查時供稱:伊所施用毒品來源係向偶涵暉購買等語(見偵卷第16頁),然在此之前警察已對偶涵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通訊監察中得知被告以電話聯繫偶涵暉購買毒品事宜,始經警通知被告於104年7月10日到案,並另案偵查偶涵暉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故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偶涵暉或其他共犯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通訊監察譯文、偵查報告可佐,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偶涵暉前,警方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其之毒品來源偶涵暉有販賣毒品之事實,則依前開說明,破獲偶涵暉販賣毒品犯行與本案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仍未能戒絕毒癮,再次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

(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須扶養父母親及3個小孩、家庭經濟狀況不佳;

(三) 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

(四)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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