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易,156,2015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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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榮
指定辯護人 俞建界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27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榮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光榮明知花蓮縣秀林鄉○○○段 000地號(重測前為花蓮縣秀林鄉○○村○ 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謝玉環所有,透過其夫陳申馳於民國85年10月19日信託登記於陳光榮名下,該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仍為謝玉環所有,未經陳申馳或謝玉環同意不得對系爭土地為任何處分行為。

陳光榮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5年間向其友人段榮華購買房屋後,因尚欠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乃將系爭土地於95年3月3日設定抵押權60萬元予段榮華之同居人游紫茵以供擔保,而違背陳申馳所委託之任務,足以生損害於謝玉環。

二、案經謝玉環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光榮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進發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邱琬臻、蔡貴卿、林金鎮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26日花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系爭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業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條文,並自同年月 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提高至 50萬元。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因罰金最高額度相同,並無輕重之分,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票據法案件等前科記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急需用錢,竟罔顧陳申馳之委託,將告訴人謝玉環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與游紫茵,其行為顯屬不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系爭土地抵押權塗銷,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第二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百元。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處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查被告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犯本件犯行,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茲念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信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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