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玉交簡,75,2015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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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玉交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有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有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有義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1時許止,在花蓮縣卓溪鄉崙天部落內與友人共飲米酒4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中午12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同縣玉里鎮○○里○○○街00號住處,迄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途經同縣卓溪鄉花75線4公里處前時,因行車左右搖擺,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於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為每公升1.22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一)被告王有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員警查獲報告書、勘察採證同意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表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玉交簡字第188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執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可徵其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

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

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

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

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說明綦詳,而被告經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2毫克,足徵其應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情,顯不適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

然其於本案,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猶心存僥倖無照騎車上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幸未肇生事故,然所為實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

兼衡其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種、經警所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2毫克、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小學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勉持及無業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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